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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舒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

被告人邓**因与丈夫谭**(已殁)感情不和,将剧毒中草药“马钱子”倒入谭**正在煎药的药罐内。当日9时谭**服药后,出现中毒症状。经谭**学中医的的堂***某急救,谭**脱离危险。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药渣、谭**的血液中检出马钱子碱和士的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辩称:1、邓**构成故意伤害罪。邓**仅投放购买量约三分之一即80克左右的马钱子,其的目是想让谭**中毒,从而达到与谭**离婚的目的;2、邓**系自首。邓**得知谭某某怀疑她投毒并已报案后,在长达六个多小时的时间内一直在派出所等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罪行;而公安机关此前掌握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邓**的犯罪事实;3、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邓**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与谭**(已殁)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邓**曾向谭**口头提出离婚,谭**没有同意。2014年初,谭**被确诊患急性白血病。谭**在长**一医院出院后,住在长沙市芙蓉区东门壹号A栋1201房其堂***家中养病。谭**的堂***某(中医医师)开中药,谭**在住处煎服。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邓**在其工作的湖南一**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上城金都南栋2225房)办公室用电脑在淘宝网站和百**站搜索“毒鼠强”、“强力毒鼠强”、“毒鼠强药剂”、“马**”“生马**”;并通过百度百科搜索“马**”“生马**”,了解到“马**”可引起人轻度、中度和重度中毒,直至死亡。2014年7月14日9时49分,邓**与昵称为“tb926607-99”的淘宝卖家聊天,卖家明确告诉邓**生马**不能入煎剂、有毒。邓**在看过生马**的样品图后,要求购买250克生马**。当日10时,邓**下单支付24元向“tb926607-99”购买250克生马**(购买的商品名为“二手《有毒中药合理应用:马**》”)。“tb926607-99”向“邓**,13973154592”发货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上城金都南栋2225房”。2014年7月17日中午,邓**收到货后,打开包装盒看到了一包干燥的相当于一元人民币大小的圆形灰褐色物品,与生马**的图片一致,即将之放在办公桌下。当日下午,谭**打电话要邓**“有时间来看望孩子”。2014年7月17日下班后,邓**将购得的马**带至长沙市芙蓉区东门壹号A栋1201房谭**的住处。2014年7月18日凌晨,邓**趁谭**熟睡之机,将购得的约三分之一的马**倒入谭**煎药的药罐内,并将剩余的马**连同装药的塑料袋丢入厕所。7月18日9时左右,谭**服药。不久,邓**打电话询问谭**是否喝药。10时左右,谭**觉得难受,即打电话要谭*某赶紧回来。谭*某来到谭**的住处后,发现谭**脸色惨白、手脚僵硬、大汗淋漓、呼吸困难;查看药罐后,发现了大量的马**,确认是马**中毒,即对谭**进行按摩,并要谭**将手伸进喉咙主动将药呕出。随后,谭*某打电话给与邓**同在一线**限公司工作的堂弟谭**,要谭**带新鲜的樟树叶回家。邓**、谭**赶回家后,邓**用樟树叶熬水给谭**喝。经过谭*某采取的上述抢救措施后,谭**的症状得以缓解。谭*某、谭**将药罐里的马**挑出装入塑料袋中,并将药罐洗净。谭*某查看了另外两付未煎的中药,未发现有马**,怀疑有人下毒,即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将谭*某、谭**、邓**及已无生命危险的谭**带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调查,并在现场提取了药罐、药渣。

公安干警先后对谭某某、谭**、谭**进行调查,并于当日17时05分至17时20分在湖南一**限公司邓海*的办公室扣押了邮寄马钱子的包装盒,从邓海*的电脑中调取了邓海*的搜索记录、淘宝聊天记录和购买马钱子的记录。2014年7月18日17时45分,公安机关在对邓海*进行调查时,邓海*承认了投毒的事实。

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圆形中药片、药罐内的药渣和谭**的血液内均检出士的宁、马钱子碱成分。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法医毒物分析》、《法医毒理学》、《急性中毒毒物检测与诊疗》均载明:马钱*干燥品含士的宁、马钱*碱,士的宁、马钱*碱毒性极强,超量服用中毒者可引起惊厥,死于窒息。百度百科显示,马钱*中毒可导致死亡。

2014年10月8日,谭**因急性淋巴性白血病L1型和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0月15日出院后死亡。10月29日谭**的户口因死亡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邓海*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邓海*、谭**、谭某某等人带到马**出所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在邓海*的办公室调取了罪证后,邓海*交待了犯罪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提取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和提取的药罐和药渣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和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药罐、药渣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邓**工作的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扣押了邮寄马钱子的包装盒一个,从邓**使用的电脑中调取了了邓**的搜索记录、在淘宝网的聊天和交易记录;

4、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267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药渣内选出的可疑圆形中药片、药罐内药渣和谭**的血液中均检出马钱子碱和士的宁成份;

5、被害人谭**的陈述证明,他和妻子邓**感情一直不好,邓**要离婚,他不同意。他患白血病,每天要吃中药。7月18日上午喝药时觉得药特别苦,邓**打电话询问他是否喝药。后来觉得头晕、双腿失去了知觉、浑身无力、不停地出汗,于是打电话给谭某某。谭某某给他按摩、让他呕吐并喝了樟树叶水后,觉得舒服多了。谭某某说是“马钱子”中毒,他怀疑是邓**投的毒;

6、证人谭*某(系谭**的堂兄)的证言证明,他本人是中医师。堂弟谭**患病后,他开具药方并在上班的药房抓药给谭**吃,药方中没有“马钱子”这位药。2014年7月18日10时52分,谭**打电话说药特别苦、全身抽搐、大汗淋漓,他赶到后给谭**按摩,并让谭**将手伸到喉咙里。谭**吐了好多东西出来,后来又喝了樟树叶水,症状得到缓解。他发现药罐内有马钱子,遂报警。2014年10月谭**因肺部感染在湘**医院治疗,因病情无法控制,家人要求出院,谭**在回安化的途中死亡;

7、证人谭A(系谭**的堂兄)的证言证明,谭**患白血病在医院治疗一个月后,住在东门壹号养病,服用谭某某开的中药。2014年7月18日上午,听说谭**不行了。谭某某让他带新鲜樟树叶回家。他看见谭**脸色苍白、手发抖。谭某某对谭**采取了急救措施,助其呕吐,后来谭**又喝了樟树叶水。谭**症状得以缓解后,谭某某让他将药渣中的“马钱子”挑出来,并将药罐洗净;

8、证人谭*(系谭*军的堂兄)的证言,谭*军患白血病在医院治疗一个月后,住在东门壹号养病。谭*军和妻子邓**感情一直不好。邓**在他经营的湖南一**限公司工作。公安机关在办公室找到了一个邮件的包装盒,在邓**使用的电脑内找到了搜索“马钱子”的上网记录、邓**在淘宝网站购买马钱子及与买家聊天的记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法医毒物分析》、《法医毒理学》、《急性中毒毒物检测与诊疗》证明,马钱子干燥品含士的宁1.2%-2.2%、含马钱子碱不少于0.8%,士的宁、马钱子碱毒性极强,超量服用中毒者可引起惊厥,死于窒息。口服液士的宁致死量为0.075-0.12g;

10、长**一医院病案资料证明,2014年4月谭**因急性淋巴性白血病L1型住院冶疗;

11、中南**二医院病案资料证明,谭**2014年10月8日因急性淋巴性白血病L1型和肺部感染入院,10月15日出院;

12、谭*某给谭*军开的中药处方证明该处方中无马钱子入药;

13、安化县公安局马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谭**因死亡已被注销户口;

14、被告人邓海燕的户籍资料证明,邓海燕的基本情况;

15、被告人邓海燕的供述证明,因与谭**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上网了解到马钱子有剧毒后,萌生了毒死谭**的想法。2014年7月18日凌晨将购得的250克马钱子约三分之一的量放入药罐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辩称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邓**明知马钱子有剧毒可致人死亡,购买并将马钱子投入谭*军熬中药的药罐中,致使谭*军服药后出现中毒症状。其主观上具备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邓**的辩护人提出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谭*军服药中毒后,由于谭*某及时采取措施,使谭*军的症状得以缓解。邓**杀害谭*军的目的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在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调查后,没有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从其电脑中调取了购买马钱子的上网记录并对其进行讯问时才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辩护人提出邓**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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