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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詹某某和朋友谭某某、戴某某、夏某某、“玲玲”等六人在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瑞景茶楼的包厢里打牌。2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到茶楼的楼下门口的人行道上打电话,被害人邓某某及刘某某、周某某、朱某某从一辆的士车上下来,被害人邓某某及刘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因纠纷往的士车上拖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詹某某不从,被害人邓某某及刘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围殴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在被围殴的过程中右胸部和左膝盖被邓某某用匕首捅伤,被告人詹某某将邓某某踢倒在地后,并挣脱刘某某等人的纠缠跑到楼上叫人,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詹某某到瑞景茶楼楼上叫了谭某某上了一辆白色起某某越野车(车牌号:湘ARA1**),由被告人詹某某开车,谭某某坐副驾驶准备去医院治疗,在途经宁乡大**村镇银行门口时,被告人詹某某发现了被害人邓某某等人,于是被告人詹某某不顾后果开车追撞邓某某等人,开车将被害人邓某某撞翻在地,又从邓某某身上碾压过去。

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詹某某于2014年6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戴某某、陶某某、唐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开车撞人并从其身体上碾压过去,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辩称:其并非不顾后果开车撞人,其是在被被害人一伙人用刀捅伤后,在开车去医院的路上发现被害人一伙人发生意外撞倒被害人。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詹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开车故意撞人的证据不足。其开车是为了追赶并拦住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当发现邓某某等人在车辆前面时采取了制动措施,且开车速度不快,由于距离较短,才导致车辆撞在邓某某身上。2、被告人詹某某即使构成犯罪,但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无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无故殴打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詹某某和朋友谭某某、戴某某、夏某某、“玲玲”等六人在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瑞景茶楼的包厢里打牌。2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到茶楼的楼下门口的人行道上打电话,被害人邓某某及刘某某、周某某、朱某某从一辆的士车上下来,被害人邓某某及刘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因纠纷往的士车上拖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詹某某不从,被害人邓某某及刘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围殴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在被围殴的过程中右胸部和左膝盖被邓某某用匕首捅伤,被告人詹某某将邓某某踢倒在地后,并挣脱刘某某等人的纠缠跑到楼上叫人,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詹某某到瑞景茶楼二楼上叫了谭某某上了一辆白色起某某越野车(车牌号:湘ARA105),由被告人詹某某开车,谭某某坐副驾驶准备去医院治疗。当被告人詹某某驾车从瑞景茶楼前坪出来沿人行道在宁乡**镇银行门口左拐弯后,发现了沿宁乡大道右侧行走的邓某某一伙四人,邓某某一伙四人亦发现了詹某某驾驶的车辆,邓某某一伙四人立即呈鸟散状跑开,邓某某即从宁乡大道右侧斜着向宁乡大道路中央奔跑,其余三人即沿宁乡大道右侧前方直线奔跑,詹某某驾驶车辆从人行道快速冲向宁乡大道,不顾后果开车追撞邓某某一伙人,车辆冲向宁乡大道接近路中央时,将邓某某撞倒在地,并从邓某某身上碾压过去。詹某某与谭某某下车后未对邓某某实施救助行为,继续追赶其余跑开的三人,追赶未果后,完全不顾被撞到在路中央的邓某某而驾车离开现场。

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詹某某之父亲詹**与被害人邓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邓某某及其近亲属谅解被告人詹某某,并请求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于2014年6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河坝派出所抓获。

3.现实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詹某某无前科劣迹。

4.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邓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其与邓某某、阿*等一伙四人在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瑞景茶楼门口,将正在茶楼门口打电话的一个胖子打了嘴巴后欲将胖子拖上的士车而未果离开,后来胖子开了一台白色越野车追赶他们一伙人,白色越野车将跑在后面的邓某某撞倒在地。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其与邓某某、刘某某等一伙四人在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瑞景茶楼门口,将正在茶楼门口打电话的一个胖子打了嘴巴后欲将胖子拖上的士车而未果离开,后来胖子开了一台白色越野车追赶他们一伙人,白色越野车将跑在后面的邓某某撞倒在地。

7.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上其与夏某某、谭某某、陶老板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瑞景茶楼玩牌,后发现与他们一起的詹某某出茶楼不久后胸口有血,其与夏某某等人从茶楼跑出来,发现宁乡大道有个男子倒在地上,而詹某某和谭某某及白色的起某某越野车不见了。后来詹某某因伤住在益阳**民医院。

8.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上其与夏某某、谭某某、戴某某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瑞景茶楼玩牌,后发现与他们一起的詹某某出茶楼不久突然到包厢门口讲了句:勇哥,出事嗒。其与夏某某等人从茶楼跑出来,在茶楼右转弯位置发现詹某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很快地撞向一个人后在前面停了下来。其看到地上躺了一个人。

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宁乡县**景茶楼保安,其在瑞景茶楼二楼看到了在瑞景茶楼消费的胖子在楼下门口被人打伤的经过。

10.证人贺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均系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瑞景茶楼服务员,其在瑞景茶楼二楼看到了在瑞景茶楼消费的胖子在楼下门口被人打伤的经过。

1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其与朱某某(又名阿*)、刘某某等一伙四人在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瑞景茶楼门口,将正在茶楼门口打电话的一个胖子打了,后欲将胖子拖上的士车而未果。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胖子胸部一刀。后来胖子开了一台白色越野车朝他们四人开过来,其往前面跑,被越野车撞倒在地。经辨认,胖子就是2013年9月22日晚上开车撞其的被告人詹某某。

1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时案发地段监控进行提取并刻制光盘。

13.视频资料在卷,并予以当庭播放。

14.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证实:因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邓某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15.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开车追撞他人并从其身体上碾压过去,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开车撞人的故意,其是发现被害人一伙人后开车追赶才导致撞倒被害人在地,且因过于紧张才导致来不及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车辆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某在遭受被害人邓某某等一伙人无故殴打并被邓某某用匕首捅伤右胸部和左膝盖后,立即上瑞景茶楼二楼叫上谭某某,由被告人詹某某驾驶白色起某某越野车,谭某某坐副驾驶,准备去医院治疗。当被告人詹某某驾车从茶楼前坪出来沿人行道在宁乡**镇银行门口左拐弯后,发现了沿宁乡大道右侧行走的邓某某一伙四人,邓某某一伙四人亦发现了詹某某驾驶的车辆,当邓某某一伙四人四散跑开时,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车辆不顾后果从人行道快速冲向宁乡大道,追撞邓某某一伙人,将邓某某撞倒在地,并从邓某某身上碾压过去。詹某某与谭某某下车继续追赶其余跑开的三人,追赶未果后,也没有救助被撞倒在路中央的邓某某而驾车离开。由此可见,被告人詹某某在去医院途中发现了被害人一伙人,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宁乡大道及人行道有过往车辆和行人,尽管被害人有过错,但被告人在当时有求助选择的情况下没有选择求助,而是采取了不计后果的开车追撞被害人的方式,被告人詹某某明知其开车追撞他人必然会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而仍然决意为之,故综合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行为所产生的人身危险性及撞到被害人后被告人詹某某未实施救助行为等因素,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不宜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故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无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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