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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程**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7时许,因感情纠葛,被告人唐某某在道县汽车北站售票厅门前坪子上用柴刀朝其妻子杜某某头部连砍数刀致其重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道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投案。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他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杜某某自1993年离开家后就常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夫妻之间存在多年的感情纠葛。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得知妻子杜某某又离家出走,心中气愤,被告人唐某某携带装有柴刀的塑料袋搭乘唐**的摩托车到道县汽车北站寻找杜某某的踪迹,当在道县汽车北站售票厅门前坪子上看见其妻子杜某某,遂用柴刀朝其妻子杜某某头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某某被伤及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并外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道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7日上午6时许,其搭车到汽车北站准备买车票去长沙,在坪子上其丈夫唐某某用柴刀朝其头部、手部连砍几刀;另陈述其与唐某某的夫妻关系不好,其1993年就离开家,很少回家,在外打工与另一男人生活在一起。

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明,唐某某告诉其他砍伤了他妻子,并打上关派出所的电话投案。(2)证人肖*嫒、莫某某、周某某均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7时左右,在汽车北站的坪子上,一名男子手持柴刀朝一倒地妇女头部连砍几刀。(3)证人何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一个男子搭乘其的出租摩托车到上关乡莲塘村,那男子手里拿着用袋子包住的长条状的东西。(4)证人唐某兴证明,2014年10月17日早上7点多钟,其伯伯唐某某搭乘其摩托车到政务中心旁的中海油加油站,晚上听亲戚讲唐某某用刀砍了他妻子。

辨认笔录,证明何某某辨认出租坐其摩托车到上关乡莲塘村的人系被告人唐某某的事实。

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某某的住处搜出装柴刀的塑料袋的情况。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作案的柴刀及装柴刀的塑料袋依法被扣押的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的现场情况。

视频侦查报告书及唐某某作案逃跑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作案后离开案发现场后搭乘一辆两轮男式摩的逃跑的路线情况。

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杜某某被砍伤后的治疗情况。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杜某某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并外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处警记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向道县公安局上关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出作案的刀的情况。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柴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到本案系因夫妻感情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及所在村委会愿意配合对其实行监管和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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