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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在祁阳县浯溪镇万联超市大门口空调主机旁边睡觉。被害人马某某从万联超市门口路过,见被告人吴**睡在地上走近用脚踢了一脚,吴**立即起身将马某某推倒在地上,并用双手掐住马某某的脖子,把马某某的头部往地上撞,来回撞击八九次,发现马某某没有反应后便松手离开,随后,被告人吴**被当场抓获。被害人马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生前头部被撞击致左枕部及右颞枕部颅骨骨折、脑挫伤、大脑弥漫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犯罪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指定辩护人邓*认为,被告人吴**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主观动机是故意伤害踢他的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同时,本案被害人马某某明显有过错,且吴**是精神病患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19时55分,他正在万联超市门口做生意,突然看见1个癫子坐在1个老人家身上,用双手掐住老人家的脖子使劲将老人家的头往地上砸,砸了四五下,看见老人家就趴在地上后脑壳出血,动也不动了。癫子坐在超市门口空调边,过了几分钟,癫子摸了老人家的头和鼻子,又坐回原处。王某某马上报警,刘某某进超市喊保安,后癫子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唐*甲还证明,这个癫子精神有问题,在万联超市活动有二三年时间,经常骚扰过路的人和在超市附近摆摊的人。

(2)证人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吴**的家庭情况,在家偷村里的人东西、还打人、烧别人的房子,三四年前,她们都被吴**打伤,吴**用红砖把吴**的爷爷打死。吴**的姑姑有点精神病。

(3)证人马*甲、马**、马*丙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20时10分许,马*丙接到电话得知父亲马*某在万联超市门口被人打倒,他们兄弟赶到门口,看见马*某倒在地上,马*甲抱起父亲,马**和马*丙去找凶手,过了2分钟,110和120的人都来了,民警把凶手抓到,他们兄弟送父亲马*某去县中医院抢救。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还证明兄弟姐妹的情况。

(4)证人唐*乙证言,证明马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20时30分被送往县中医院骨伤一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3时许死亡。

(5)视频录像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

(6)辨认笔录,吴**辨认出3号照片的马某某就是他在万联超市门口打死的那个老头;王某某、唐*甲辨认出照片上的吴**就是在万联超市打人的癫子。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和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在万联超市大门口。

(8)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明被告人吴**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死者马某某生前被撞击头部致左枕部及右颞枕部颅骨骨折、脑挫伤、大脑弥漫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

(9)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及检查单,证明马某某的伤情和抢救的经过及死亡的原因。

(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9日19时56分,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万联超市有人快被人打死。该队立即出警,在万联超市门口发现有2人在打架,1人是吴**,另1人是被害人家属,被害人被抬上120救护车,民警当场抓获吴**。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和被害人马某某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吴**在村里的经常打人、伤人和偷盗及家庭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吴**用力掐住被害人脖子,继而将被害人的头部往地上撞击数下,被告人吴**主观上对其行为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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