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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州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庭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9日,经湖**高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1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交了罪犯石**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多次被评为季度生产能手,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考核分20分。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61.9分。该犯本次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石**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对其所减刑期适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石**减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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