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1687.8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米**的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7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30日,经湖南**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53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8月29日止。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交了罪犯米**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检察意见,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米**提请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米**在服刑期间,因吸烟被扣1分,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59.5分。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奖惩审批表、罪犯消费台账、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米**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能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应从严把握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米**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