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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刑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毛*某与韦某某相识后建立婚姻关系,2002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毛*英,2013年3月份被告人毛*某与韦某某因夫妻矛盾而离婚,离婚时协商女孩毛*英由被告人毛*某和韦某某共同抚养。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毛*某因女儿毛*英被前妻韦某某接到上海过年回来后,说不想和被告人毛*某生活,要和其母亲韦某某生活。被告人毛*某心里很苦恼,感觉没有寄托,遂产生杀死女儿后自杀的念头。2014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从自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到二楼自己卧室,趁女儿熟睡之际朝女儿毛*英颈部割去,第一刀割在脸上,当时其女儿毛*英醒来,毛*某紧接着又朝女儿脖子割了一刀。之后,被告人毛*某用菜刀割伤自己的脖子企图自杀。后在其女儿的哀求下,被告人毛*某急忙向亲友、医院发出求救的信号,并赶紧帮女儿包扎伤口,因抢救及时两人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毛*英左下颔部至左耳下裂创,颈前至右颈裂创,右颈部裂创及皮裂创,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毛*某颈前横行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17日10时35分被告人毛*某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韦某某与被害人毛*英对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毛*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处警经过、申请报告、户籍证明,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肖**、左**、毛**、韦某某、蒋**、毛**、毛**的证言,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江)公(法)鉴(伤)字(2014)28、29号鉴定意见书,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因其女儿不想随其生活而产生怨恨,企图杀死其女儿后自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毛*英无任何过错,被告人毛*某却仅因为女儿不想随其生活就产生怨恨,欲杀死女儿后再自杀,被告人毛*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女儿死亡的危害后果,却仍然予以实施,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明显,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但被告人毛*某在犯罪过程中,在女儿的哀求下,能及时求救并为女儿包扎伤口,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的前妻韦某某与其女儿毛*英对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均予以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刘**提出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毛*某因家庭纠纷而对其女孩实施了犯罪行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村没有不良的社会影响,故本院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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