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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人施*及其指定辩护人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蒋**与其朋友汪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在道县西洲公园的河边玩耍,被告人施*手持石头追打蒋**及其朋友,蒋**的朋友纷纷逃离现场,蒋**来不及逃脱,被施*用石头击打头部当场死亡。陈某某于当晚21时45分许报警,道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出警,并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施*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施*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施*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施*的监护人欧某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

被告人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施*的指定辩护人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在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蒋**与其朋友汪某某、奉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在道县西洲公园的河边玩耍,奉某某玩了一会先行离开,然后蒋**与莫某某坐在一起,汪某某与陈某某坐在一起。后被告人施*突然手持石头朝蒋**、莫某某打来,并追打蒋**及其朋友,蒋**的朋友莫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纷纷逃离现场,蒋**来不及逃脱,被施*用石头击打头部当场死亡。陈某某、汪某某后因未见被害人蒋**踪迹遂返回现场寻找,发现被害人蒋**侧身浮在卵石边河水里已没有知觉,遂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道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21时45分接警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施*抓获。经鉴定,蒋**被伤及头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挫伤而死亡。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8时左右,其与莫**、汪某某、蒋**还有蒋**的闺蜜在西洲公园河边的卵石堆上坐在一起,聊了半个多小时,蒋**的闺蜜就先走了,然后他们四个人就分成两帮,莫**和蒋**坐在卵石堆上靠近河岸那边聊天,其与汪某某就坐在卵石堆靠近河这边看手机上的电影,后突然听到蒋**大声喊了声“啊”,其就起来看见一个男的追莫**,莫**跑很快就爬上了旁边的河堤,看见那男的把右手上的一块石头扔在河堤上,当时没有看到蒋**的影子,接着那男的冲其这边过来,其因害怕也赶紧爬上河堤跑到文昌阁下面,后看见汪某某也从河堤上走了过来,其就过去叫住他,并打了电话给莫**,他说已经跑到西洲公园外面了。这时看见那男子从河堤上走了出来,那男子三十多岁、短发、皮肤蛮黑、赤裸着上半身、右肩处搭一件衣服,其就打电话给莫**问蒋**是否跟他在一起,莫**讲没有。其就与汪某某打着手机电筒到卵石堆上找蒋**,发现在卵石处有血迹,发现蒋**侧着身子浮在卵石边上的河水里一动不动,汪某某把蒋**从水中拖到岸边,用手掐了掐蒋**的人中穴,其还叫汪某某做人工呼吸,但蒋**没有反应,其就打110报警了。(2)证人莫**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其与陈某某、蒋**、汪某某坐在西洲公园的卵石上玩,其与蒋**坐在一起,陈某某与汪某某坐在一起,相隔约七八米远,其与蒋**刚起身准备走时,突然一个男的从侧面用手用力推了其一把,其被推倒蹲下去,那男的拿着一个石头朝其头部打来,被其用左手挡开,听到蒋**喊了一句,看到那男的弯腰,估计是捡地上的石头,就拍了下蒋**叫她快跑,其跑在前面,当时听到蒋**又喊了一句,其当时很急很怕就一直跑到西洲公园大门口外面,后接到陈某某打电话说蒋**头出了很多血,并得知陈某某已经报警了,后在公园门口领着民警一起到现场看见蒋**倒在地上,没有动,旁边来了很多人,看见其中一个男的像刚才打人的男子,汪某某看了下说“就是这个人”,民警就把那男子抓住了。(3)证人汪某某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9时许,其与莫**、蒋**、奉某某、陈某某在西洲公园河里的卵石堆上玩,后莫**、蒋**、奉某某三人在卵石堆的下游处,其与陈某某则在上游方向,奉某某玩一会就先行离开了。后听到从蒋**那边传来了砸石头的声音,接着一个男人喊“你们在这里谈恋爱,打死你们。”其回头一看,看到一个男子在蒋**他们那个位置扔石头,与蒋**在同一个地方的其他人陆陆续续往岸上走,看到那男子朝其这个方向过来,其与陈某某随着大伙就一起上了岸,其打蒋**的电话没人接后就无法接通了,后其与陈某某回到卵石堆,用手机电筒照发现蒋**他们待的地方附近有血迹,后看到蒋**的一只鞋子,接下来就看到蒋**面朝下泡在水里一动不动,陈某某就打了110、120,其把蒋**从水里往卵石堆上拖,掐了人中和做人工呼吸,她都没有反应。另证明,那个讲“打死你”的男子是个癫子,以前经常看到他坐在嘉家福超市旁边的银行门口,民警在现场找到了那名男子并将那男子带到公安局。(4)证人奉某某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其与蒋**、蒋**同学及两个男子一起在西洲公园的一堆卵石堆上聊天,后其一人先回家了,他们四人关系很好,事后听人说蒋**被一个男癫子用石头打伤头部死亡。(5)证人杨*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21时许,其在西洲公园里面看到有两个女孩,其中一个女孩一身在水中,头部在砾石堆上,另一个女孩蹲在旁边,经询问,那女孩说她朋友被个癫子打死了,并打了120的。(6)证人施**、施*已、施*丙证明,施*精神不正常有几年了,还曾到医院治疗过几次。

2、辨认笔录,证明汪某某辨认出朝蒋*甲扔石头的男子系被告人施*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从现场提取到血迹、拖鞋、沾有血迹的石头等物的情况。

4、提取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施*进行人身检查,并以棉签擦拭方法提取疑似血痕,并提取施*血样及施*被抓获时所穿的黑色长裤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法学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蒋**被伤及头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挫伤而死亡,推定其致伤物为钝器(如石头类)的情况。

(2)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证明送检的大面积血迹的南面190厘米处的粘附有少量血迹的石头的血痕擦拭检材、施*右脚拇趾血痕擦拭检材与被害人蒋**的阴道擦拭检材及脑组织检材在共有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施*的右肩部前侧血痕擦拭检材中检见一男性的基因分型;施*乳头正上方血痕擦拭检材的STR检验混合图谱中包含被告人施*血样检材和施*右肩部前侧血痕检材的基因分型;施*右锁骨下方血痕擦拭检材包含施*右肩部前侧血痕检材的基因分型的情况。

(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施*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书证

(1)出警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29日出警到案发现场的情况。(2)通话记录,证明蒋**、汪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及汪某某、莫某某、陈某某用手机拨打110、120的情况。(3)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施*因患精神分裂症曾在道**病医院治疗的情况。

7、被告人施*供述其在道县西洲公园河滩上捡了个河卵石追打了一个女孩的头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故意用石头击打被害人蒋*甲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告人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欧某某负有监护责任,应由欧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为21947元;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确系必然支出,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4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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