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旷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张*因债务纠纷问题多次到彭**位于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江南市场鲜菜区三区346档口内,以“扬言泼硫酸”等方式对彭**威胁、恐吓。同年3月3日11时许,张*在上述水果市场二区221档门前持水果刀对彭**捅刺,期间,张*刺中彭**的左臀部,并持刀捅刺前来制止的彭**,企图继续追刺彭**,后因被多名治保人员及时制止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刀具属国家管制刀具。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故意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辩称其是因一时非常气愤,其只是想吓唬被害人还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指控张*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依法可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庭对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张*因债务纠纷问题多次到彭**位于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江南市场鲜菜区三区346档口内,以吵闹、拉横幅、扔粪便、扬言泼硫酸等方式对彭**威胁、恐吓。同年3月3日11时许,张*在上述水果市场二区221档门前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对彭**进行追赶,欲对彭实施捅刺,追赶过程中,张*划破彭**左臀部处的裤子,致彭的裤子破损,彭未受伤。彭**呼救后,张*遂持刀抵抗前来制止的彭*甲,后被治保人员夺下刀具,及时制止。经鉴定,上述刀具属国家管制刀具。案发后,彭**对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彭**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谭*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张*提出的其没有杀人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张*到案时供述其因多次向被害人追讨债务未果,非常气愤,遂购买水果刀天天随身携带,预谋刺死被害人;被害人彭*乙证实张*持刀追赶并大声喊“捅死你”;证人彭*甲、谭*证实张*在其等人的阻拦下仍拒绝放下刀具,持刀抵抗,后因被制止而未能得逞。综上,张*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该工具为国家管制刀具,随身携带并等待被害人出现,后持刀追赶欲捅刺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刺死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捅刺被害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张*因债务纠纷,对被害人实施过恐吓等行为,后双方曾多次报警,经有关部门处理后,张*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案发时,张*持凶器追逐、恐吓被害人,其行为亦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起因、犯罪动机、犯罪持续时间、实际伤害后果等情节评判,张*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且其因他人制止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犯罪未遂,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决定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