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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甲在本市白云区xx街彭xx村x巷x号1楼其住处内,因与其共住的母亲梁*(1925年7月7日出生)之前摔倒受伤,刘自觉无力照顾,遂用布**住梁头颈部致梁死亡,后刘**自首。经鉴定,梁*被他人用条索状物体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刘*甲患复发性抑郁症,案发时为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甲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交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辩称其患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现对事发的经过记不清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与其母亲相依为命,由于被告人精神崩溃导致以极端方式解脱其母亲的痛苦,其没有故意杀死其母亲的动机和目的;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的亲属及其所在地的居民均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甲在本市白云区xx街彭xx村x巷x号1楼其住处内,因与其共住的母亲梁*(1925年7月7日出生)之前摔倒受伤,刘自觉无力照顾,遂用布**住梁头颈部致梁死亡,后刘**自首。经鉴定,梁*被他人用条索状物体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刘*甲患复发性抑郁症,案发时为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刘*甲住所地的部分居民出具申请书,请求对刘*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刘**、邓*、刘**、朱*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唐*、杨*、刘**、刘**、马*的证言,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死亡医学证明,申请书,110警情信息表,广东**医院处方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甲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布带1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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