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及其辩护人肖*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甲在本市海珠区xx路52号之四501房的厕所内产下一名女婴。因害怕被人发现,被告人梁*甲将产下的女婴装进袋子内,用绳子绑好袋子,并将其绑于晾衣杆上,用晾衣杆连同袋子从厕所的窗户伸至阳台,后用晾衣杆将袋子从阳台防盗网的夹缝抛出跌落至3-4楼间的雨棚。后女婴被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女婴符合在早产的基础上因高坠致多脏器出血死亡。

同月15日被告人梁**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婴儿照片、袋子照片、棍子、绳子照片,广州**会医院出局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死亡记录、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4)7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19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梁**、马**、杨**、庞**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未婚先孕,社会经验不足等因素,认定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事发时是出于恐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绳子1条、晾衣杆1根、袋子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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