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宁**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直街2号410房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期间,陈**用手掐住被害人宁**的颈部致其昏迷,接着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宁**左胸部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而后陈**拿走被害人的钥匙、人民币100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及锐器刺胸部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肖*请求判令被告人陈**赔偿手机、银行卡和现金等财物损失5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共计874339.7元。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答辩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在谈论复婚事情时感情失控杀害被害人,其不是预谋杀人;3、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陈**家中还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请求对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宁**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两人于2013年11月离婚。2013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乘坐火车来到广州找被害人宁**商量复婚。当天15时许,被告人陈**在被害人宁**的暂住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直街2号410房内提出复婚,因被害人宁**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陈**用双手掐被害人宁**的颈部致其昏迷,接着又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宁**左胸部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及锐器刺胸部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陈**拿走被害人宁**的钥匙、手机(经鉴定: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83元)、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19时许,被告人陈**到广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肖*是被害人宁**的父母。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或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光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报警人刘*报案称其女朋友宁喜娇躺在床上,身上有血迹和伤口。民警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女死者身上有刀伤,怀疑是他杀。经侦查,发现死者的前夫陈**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2月22日19时许,陈**到广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移交太和派出所处理。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被扣押黑色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银色钥匙一串、带有胶手柄的水果刀一把。其中手机、人民币、钥匙已发还给被害人的父亲宁*奇。

3.被害人宁喜娇的户籍材料证实宁喜娇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情况。

4.被告人陈**的户籍材料证实陈**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宁**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

6.扣押的水果刀、钥匙、人民币一百元、手机的照片:被告人陈**签认水果刀是其杀害被害人宁**的刀具;签认钥匙、现金、手机是其杀人后拿走被害人宁**的财物。

7.广州市**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3)16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检验所见,死者宁**颈部的损伤符合钝性作用(如扼、压)所致,结合颜面部广泛密集出血点,双侧球、睑结合膜出血点,心脏出血点等情况,符合机械性窒息表现;(2)死者宁**左胸部的损伤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造成肋骨骨折、肺脏破裂、胸主动脉破裂,结合尸体全身皮肤、粘膜及双侧球、睑结膜苍白,尸斑浅淡,腹腔脏器呈贫血貌,符合失血性休克表现。综上,死者宁**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及锐器刺胸部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8.广州市**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DNA)字(2014)1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现场死者的身上刀的刀柄拭子上血迹、现场死者的身上刀的刀刃拭子上血迹、现场的床上手机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陈**的阴茎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陈**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宁**不排除是宁*的亲生女儿;(4)宁**的左手指甲垢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宁**、陈**的成分,排除含有刘*、宁*的成分;(5)宁**的双手指甲擦拭子、宁**的右手指甲垢、现场的刀把拭子、现场的刀套拭子、现场的门外把手拭子、现场的门内把手拭子未检出人基因型;(6)陈**的衣服背上可疑血迹未检出人血;(7)宁**的口腔内擦拭子、宁**的阴棉未检出人精斑。

9.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3)2071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步步高VIVOS9手机一部,鉴定总值为人民币483元。

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制作的穗公(云刑技)勘(2013)2534号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大源村茶山直街2号410房。现场为一房一厅带一厨一卫结构,大门朝西为内开单扇铁门,门锁完好。客厅东侧为卧室,卧室入口朝东为内开单扇木门,门锁呈陈旧损坏状。卧室内靠东墙处摆放一张方桌,上有一个水果刀的刀套。卧室内东南角摆放一张木床,上铺有一张带格状图案的床单,床单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上身穿一件深色外套、一件红色上衣和一件深色的高领毛衣,下身穿一条白色睡裤。尸体头朝西仰卧于床上。尸体下方有大量血迹。尸体南侧有一张棉被,尸体脚的东南侧有一条深色长裤和一条白色内裤,两条裤子卷在一起。尸体脚的东侧有一部手机。尸体头部西北侧有一个水果刀的刀把和一个带血的水果刀的刀身,其中刀刃用一件带血的睡衣包裹。木床南侧有一个黄色的女式挎包,内有身份证、内存卡和大量一角面值的纸币等物品。现场提取血迹、带血刀把、刀刃、擦拭子若干。

被告人陈**归案后指认上述现场。

11.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进行讯问。

12.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现场附近的情况。

13.证人宁某奇(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我女儿叫宁**,1986年8月19日出生,她在2013年11月7日和前夫陈**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因宁**被人杀死了,来到公安机关。我女儿现在的男朋友刘*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女儿的前夫陈**用刀将我女儿杀死了。

14.证人刘*(被害人的男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宁**是我未婚妻,现在在白云**源茶山村与我一起居住,我是经家乡媒人介绍认识她的。家人定下日子我俩在2013年农历12月26日结婚,但现在我和宁**还没有领取结婚证。2013年12月22日15时29分,宁**用她手机(1370426)打电话给我说:“三楼那两个人是什么人,为什么带那个男的过来。”我问:“带那个男的,是不是你前夫?”她说是。这时宁**的电话被人抢过去了,宁**的前夫陈**在电话上说我为什么要搞他老婆。我说你俩离婚了,她现在是我女朋友。他说离了婚还能在一起,她的户口还在他那里。我说我和她结婚后会把户口迁回来,跟着对方就把电话挂了。当时我怕出事,于是和朋友曾小*两人乘出租的士回到住处。在坐车途中我又打宁**的电话,当时有人接电话但没有说话,在电话中我好像听到宁**有急促的呼吸声。我意识到出事,于是叫司机开车快一点。我回到住处(410房)时,发现外面的门用插销从外面插着的,但没有上锁。推门进去后见宁**躺在床上,上身穿着饭店(她在茶山一家三湘土菜馆工作)工作服,下身没有裤子光着下身,颈部有很多血。我见状叫她,但没反应,我帮她人工呼吸也没反应,后来我就打110报警了。在宁**胸口处有一把断了的刀,床上留下一断了的刀把。我怀疑是宁**前夫的陈**杀害宁**。陈**和宁**原是夫妻关系,两人有两个小孩,他俩是在2013年离婚的。我推开卧室门看到宁**仰面躺在床上一动不动,下身什么都没穿,就找了一条我自己的裤子给她先穿上。穿完裤子后,我马上打110、120电话,打完电话后没有仔细查看就给宁**做胸部按压和人工呼吸。我按了一下胸部就发现在宁**的左胸口位置插着一把没有刀柄的水果刀,就把刀拔出来,继续做胸部按压和人工呼吸。我当时在宁**胸口看到的刀是我自己放在房间里面,平时用来削水果的。水果刀是单刃的,长约10厘米,黄色塑料手柄长约7厘米,刀已被警察提取走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指认出被告人陈**;指认出被害人宁**。

15.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2日13时左右,我在租住房旁边的士多店打麻将。玩到14时左右,同村的“忠妹子”找到我,说借钥匙用一下。我说我丈夫不在家。因为我刚把工资放在家里不想把钥匙给他。“忠妹子”就说他到上面找亲戚,马上把钥匙还给我。我于是不情愿地把钥匙给了他。过了一分钟左右,“忠妹子”把钥匙还给我,我继续打麻将。16时左右,我们发现我租住处附近围了好多人,还有医生拿着空的担架经过,接着在士多店隔壁有很多人在议论说杀死人了。17时许,外面的人越来越多,我们不打麻将,就出去看看。有人在说前夫杀死他老婆,但我不知道是凶手和死者是谁。我不知道“忠妹子”拿钥匙后干了什么事。“忠妹子”姓陈,与我同一条村,我不认识他妻子。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莲指认出被告人陈**就是向其借钥匙的“忠妹子”。

1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13时,我到姓刘的老乡经营的士多店玩,然后和士多店老板娘、姓陈的老乡、老板娘的老乡共四人一起打麻将。打到15时许,我感觉有两名男子(好像穿黑色上衣)来到我们的麻将台前,找姓陈的老乡借钥匙说用一下。姓陈的老乡说他丈夫不在家,你拿钥匙干什么?他说上去找朋友,之后他们便走了。约2-3分钟后,有一个人又返回来,对姓陈的老乡说用钥匙打开一下大门就可以。姓陈的老乡只顾着打牌,将手上的钥匙给了对方。约2-3分钟后,那男子回来将钥匙归还给姓陈的老乡。随后,我们继续打麻将。16时许,我们见到有医生提着药箱经过士多店门口,当时我们以为有什么事发生了。17时许,我听附近的人说有人被杀了。我不知道凶手是谁。那名到士多店借钥匙的男子,我只瞟了他一眼,知道他上身穿一件黑色的上衣,其他情况不清楚。

17.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15时左右,我和姓陈的、姓张、严晚容三名老乡正在档口打麻将。这时有二名男青年向姓陈的老乡借钥匙,第一次姓陈的不肯给,隔了两分钟那二名男青年又向姓陈的借,这次借成了。这二人借走了钥匙约一分钟后就还给了姓陈的老乡。我不清楚那两人借钥匙干什么,也不认识他们。两名男青年都年约25岁,样子和衣着都没有注意看。

18.证人陈**(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茶山村南街四巷1号411房)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15时我才睡醒,15时40分左右下楼买东西,然后上来玩游戏,玩到16时,警察到我住处找我,我才知道隔壁410房发生了命案。我没有发现410房有可疑的情况。

19.证人刘*豪(被害人男友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我儿子刘*的女朋友在我的暂住处被她的前夫杀了。因为刘*的老婆在2012年跑了,留下一个4岁半的男孩,我的小舅子和死者爸爸在一起工作,得知死者已和丈夫离婚,所以介绍他俩认识并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他俩是在2013年11月才认识的,并一起在我的暂住处居住,他俩住小房间,我住客厅。2013年12月22日约7时,刘*最先出门上班,我在9时也出门上班了。儿子的女朋友平时大约9时半去上班,14时回来。我在12时-13时回来自己吃饭后又上班,没见到他们,一直到17时左右才回到暂住处,那时警察已封锁了现场。我听刘*说当天下午女朋友的前夫打电话给他,刘*还说女朋友下午又打他电话,听声音好像受伤了。我知道这些以后,估计是那个前夫杀害了刘*的女朋友。刘*的女朋友姓宁,27岁,湖南隆回人。

20.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2日凌晨,我从湖南长沙坐火车来到广州,到广州已经是8、9时。我在天河员村找了一间小旅馆放下行李,坐出租车到番禺转了一圈。当天10时左右,我联系了在太和开车的老乡陈**,跟他说要找我前妻要复婚。我还跟陈**说妻子把我的QQ拉到黑名单了,联系不上让他找个QQ号用一下。陈**通过朋友找了394784606的QQ号给我,但我忘记密码了。当天14时许,我到了太和后,用那个QQ号用“黄明伟”的名字联系上宁**,知道了她住的地方在太和三湘土菜馆附近。陈**和我一起去寻找,找到后他就在楼下等我。15时许,我去到太和宁**住址的楼下,并看到斜对面的士多店坐着我的一名女老乡(按辈分我叫她姑姑)在打麻将,我找她借了楼下铁门的钥匙,但后来刚好有人开门,就把钥匙还给她,我自己就跟着上去。按照楼上晾的工作服,我敲宁**的房门,她开门后表情很惊讶。当时屋子里只有宁**一个人,我跟她谈复婚的事情。宁**说她现在结识了一个叫“刘*”的人,这个人是我的初中同学。我就叫她打电话叫她男朋友过来,她于是打电话给刘*,电话按了免提,放在床上。宁**向对方说了句“他来了”,对方问是谁,她又说了句“他来了”,对方问是不是我来了,然后我在电话里我与那个男人吵了起来。吵完后,我将宁**推到床上,脱下她的裤子。宁**在叫喊,我用手去摸她的阴道,看看有没有与其他男人发生性关系的痕迹。她又在叫喊,我火气上来就用左手掐她的脖子。在掐的过程中,刘*打电话过来了,宁**接了电话,可能那边信号不好,说了几句听不清楚就断了线。这时我脱了自己的裤子,骑在宁**的肚子上一边用左手掐她脖子,一边用右手手淫,约四、五分钟后我就射精了,精液射到她的嘴里和脸上。我穿好裤子,用双手掐她的脖子,掐到她鼻子流血,口吐泡沫。我拿起床上的她的睡衣擦她口鼻后扔在床上,然后用双手继续掐她的脖子。掐了约十多分钟,看到她的肚子没有跳动,鼻子没有呼吸我才松手。我看她没有呼吸了,就从她身上下来,后来怕她不死,我拿起放在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朝她的心脏位置插了一刀。当想拔出来再插时,刀柄断了,我便把刀柄放在床上,刀身没有拔出来。之后,我拿了她的钥匙、手机和挂在柜子上挎包里的钱包中的一百多块现金,看见她被插的地方有血就用被子盖好她,锁好门离开。我下楼后找到陈**,叫他送我到员村。我们在员村吃了晚饭,就到宾馆退房,然后坐出租车到广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了。我没有向陈**讲我杀死宁**的事情,他吃完饭就走了。我杀人后,刘*曾打电话过来,我听到另一名男子对我说不要那么绝情,我就说宁**已经下楼了,电话在我这里,就挂了电话,把手机电池拿了出来。我被抓后,钥匙、手机还有用剩的一百元都交给警察了。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总是吵吵合合,2013年5月写好离婚协议,同年11月吵架后她逼着我回老家离婚。我一直想找她复婚,但我找到她时她说已经找到人了。我当时想自己都没有家了,她不想有家,她先死,我接着就自杀,后来想到有两个小孩,就去投案自首,就算判了死刑,也好给小孩一个交代。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辨认出被害人宁喜娇。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肖*是被害人宁**的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离婚后继续纠缠被害人要求复婚,因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陈**产生杀人动机,先掐颈继而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其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深,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陈**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陈**应赔偿其窃取的财物损失,该请求应作为犯罪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或发还,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肖*:(1)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2);(2)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情确定1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酌情确定2000元。综上,共计342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陈**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陈**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肖*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34200.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扣押的作案刀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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