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在广东省深圳**阁富士康公司鸿观科技园Bll栋二楼车间门口进行安检时,因被害人赵**不愿意配合安检而与赵**发生争吵。次日1时19分许,陈*携带水果刀去到赵**的工作台,趁赵**不备持刀捅刺赵**头部、胸背部多刀,致赵**颈内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2时30分许,陈*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投案。在审理期间,赵**家属赵*、杨**与陈*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赵**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陈*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陈*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不配合正常的安检工作而引发,属事出有因,对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案发后以实际行动悔罪,与被害人赵**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了实际谅解,故可对陈*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评判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原判定性错误;2.原判虽认定陈*有自首情节、本案属事出有因及陈*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但在量刑时未予体现。且陈*还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富**公司管理疏漏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第二,陈*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第三,陈*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第四,陈*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对陈*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与被害人赵**同在广东省深圳**阁富**公司工作,陈*系安检员,赵**系车间工人。2014年8月19日23时40分许,陈*在该公司鸿观科技园Bll栋二楼车间门口进行安检时,因赵**不愿意配合安检而与赵**发生争吵,后赵**离开。陈*遂将该情况报告给其上级陈某某,陈某某带领陈*到车间找赵**及赵**的上级林某平某了解情况,陈*与赵**再次发生争吵,被人劝开。次日凌晨O时10分许,陈*到公司附近的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1时19分许,陈*携带所购买的水果刀避开安检,去到Bll栋二楼车间赵**的工作台,趁赵**不备持刀捅刺赵**头部、胸背部多刀,致赵**颈内动脉断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捅刺赵**后即逃离富**公司,后于同日2时30分许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制作的(深)公(宝)勘(2014)9-0018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情况。

3.广东省深**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法病)字(2014)20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赵*云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右耳部致颈内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4)4701号《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地面滴落状血迹、现场桌面提取血迹、刀刃上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死者赵**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5.深圳**中心医院(观澜医院)的抢救记录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赵**于2014年8月20日2时02分开始被抢救,至3时05分宣告死亡。

6.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上诉人陈*出入现场的情况、公安人员进行勘查时的现场状况、陈*指认案发现场的经过以及侦查机关对陈*依法讯问的情况。

7.证人莫某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9日19时40分许我开始在富士康二楼的生产线上工作。23时40分许,我去了一趟洗手间,在里面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我从洗手间出来,发现赵**正在跟一名安检员吵架,赵**骂了安检员一些粗口,他们吵了一会就离开了。我回到生产线上,问赵**刚才是怎么回事。赵**就说他上厕所的时候忘记戴帽子,当时安检员准备对他进行安检,他想到自己没有带帽子就准备回去拿帽子,但安检员就拉住他不让他离开,他甩开了安检员的手,骂了安检员。我听完就继续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安检员和他的领班一起来到了我们生产线上准备找赵**,意思是让赵**道歉。当时生产线的线长也过来了,双方又激起了矛盾,差一点打了起来,最后赵**跟安检员分别被自己的领导拉开了。过来一会,我以为没事了,突然我感觉到一个人从我面前走过来,然后绕过我身后站到赵**右后侧。接着我用余光看到那个人拿刀捅赵**右臂和右边肋骨的地方,连捅三四下。这时我转头看了该男子,发现就是之前跟赵**有矛盾的安检员。安检员捅了几下后,刀发出了“咔”的声音。安检员看了一下手里的刀,发现刀鞘没有拔出来,接着他把刀鞘拔出来,然后拿刀直接往赵**的头部乱捅了三四刀。赵**此时抬起手臂挡,但是没有挡住。我见到安检员手里拿着刀,就过去用左手将安检员推开,这时我看到赵**已经趴倒在桌子上。安检员拿刀对着我,我看到他手里拿着刀,就往后退了几步。安检员发现我不敢过去阻止他,就趁机逃出车间。安检员绕过我身后拿刀捅赵**之前,他和赵**完全没有任何对话,他过来直接拿刀就捅赵**。当时事发突然,也没有人上去拉住安检员。从头到尾赵**都是坐着的,直到他受伤倒下。刚开始,安检员捅的那几下(没拔刀鞘),赵**抬了下右手,没怎么反抗。等到安检员拔掉刀鞘后捅人时,赵**有举起双手护头,有转身的动作,但没有跟安检员拉扯。我推开那个安检员后,他没有再次伤害赵**了。

经辨认照片,莫*兴分别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上诉人陈*、陈*所使用的作案刀具及刀鞘作了指认。

8.证人黄*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20日0时30分许,一名身材较矮的员工(经辨认系上诉人陈*)带着他的主管过来找坐在我隔壁工作的赵**,陈*有点生气,一边指着赵**,一边跟他主管说“就是他”。当时我们生产线的全技术员林**刚好也在旁边,然后林**就带着赵**出去跟陈*和他的主管谈话,大约5分钟后,赵**就回来继续工作了。过了20分钟左右,林**又找赵**出去谈话,这次谈了大约一分钟,赵**又回来继续工作了。凌晨1时30分许,陈*突然从我身后冲过来,来到坐在我左手边的赵**旁边,没有说话就直接用手里拿着的小刀捅了赵**的右上臂,赵**的右手臂就流血了。我被吓到了,立马起身跑到远处去。当时我很害怕,没敢再看后面打斗的事。大约四五秒后,陈*持刀从我身边跑过,气冲冲地快步离开了。陈*一过来就直接用刀捅伤赵**的,当时他们二人没有对话。据说是因为安检的事,赵**不愿意被陈*安检扫描,他们因此起了口角。

经辨认照片,黄*玉指认出上诉人陈*就是捅伤赵**的人。

9.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9日23时20分许,我的下属陈*在洗手间门口跟我反映一名生产线上的员工(赵**)因为过安检的事情威胁他,我就找了杨**,跟陈*一起过去找赵**了解情况。但陈*与赵**都很激动,差点又打起来,我和杨**将他们拉开。后我去找我的组长樊*反映,但没有找到。接着我就把陈*带回我的办公室,准备做陈*的思想工作。过了约三十分钟,陈*起身离开,说要出去抽一根烟,我就没有阻止。后来我就接到另一名同事的电话,说二楼出事了,陈*拿刀把人捅伤了。

经辨认照片,陈*贵辨认出上诉人陈*,并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陈*作了指认。

10.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9日23时50分许,我们线上的员工赵**因为安检的事情与安检员陈*起了一些小摩擦,双方有了些肢体冲突。陈*不让赵**走,赵**就说了陈*几句“你是不是找死”,之后赵**就强行离开了。次日凌晨15分许,陈*带着稽核组的领班过来登记赵**的工号情况,赵**和陈*又起了言语冲突,我们及时拉开两个人。凌晨30分许,我们又去主管那里反映陈*与赵**争执的情况,所以后面的事情我不在场。我赶到现场后,陈*已经拿刀捅伤赵**逃跑了。

经辨认照片,杨*果辨认出上诉人陈*,并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陈*作了指认。

11.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赵**是一个生产线上的上下属,我是生产线的干部。2014年8月19日23时40分许,赵**去生产车间里面的洗手间上厕所的时候,由于没有站在指定的安检台上进行安检,陈*就拉扯了赵**的衣服,赵**就很生气地说“你信不信我弄死你”。陈*听到这句话很生气继续跟赵**拉扯,当时没有什么结果,后来赵**就回生产线工作了。次日0时20分许,陈*带着他的班长过来找我与赵**理论,我、赵**和陈*、陈*的班长四人一起在生产线的一角落进行协商,当时双方的情绪都很激动,谈不拢,赵**和陈*还差点打起来,我们把他们劝开了。0时40分许,陈*和他的班长一起去找我们的组长理论,组长的结论是按照员工手册给赵**记过处理。通过陈*的神情可以看出他不满意当时的处理结果。1时30分许,发生了陈*袭击赵**的事。我当时在车间的另一个角落,没有亲眼看到陈*捅伤赵**的经过。

经辨认照片,林*平辨认出上诉人陈*,并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陈*作了指认。

12.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凌晨1点多,我在二楼车间上班,忽然听到背后有动静,转头看到在我后面上班的一个员工脖子和脸部位置有流血,用一只手捂住伤口,旁边还有一男一女。我看到有人受伤流血,赶紧后退。伤者旁边的男子很大声地说了一句话,然后就快速地离开了车间。在现场没有员工跟那名男子发生拉扯,因为事情发生得太突然,我们发现的时候那名员工已经受伤了,那个捅伤人的男子说了一句话就离开了,当时旁边的人都还没有反应过来。

13.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20日0时10分许,一名身材较矮的男子到我店里挑选了一把水果刀,付给我三块钱就走了。

经辨认照片,梁*荣指认出上诉人陈*就是买刀的男子,并指认出其店里有与涉案水果刀相同的刀具出售。

14.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赵*云是我儿子,2013年开始在观澜富士康上班,我在殡仪馆辨认了赵*云的尸体。

经辨认尸体照片,赵*确认被害人就是赵*云。

15.上诉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在观澜富士康做安检的,平时的工作主要是用金属扫描仪对进入车间的员工进行人身检查。2014年8月19日23时至24时许,我正在二楼的车间门口岗位上班,例行对每一个进入车间的员工进行扫描。有一名员工(经辨认系被害人赵**)进车间时扫描仪响了,赵**摸了一下口袋,估计是里面装了违禁品,他就往门外冲,我就拦了一下,他就说我多管闲事,还说要弄死我,用眼睛瞪着我,说完他就走了。然后我就把这件事报告给副班长陈**,陈**就带我去找该男子的线长谈。其间,该男子又骂陈**,还冲到我的面前,用手指着我说要弄死我。旁边的人把他拦住了,陈**也把我劝住了,并让我到办公室冷静一下。后来我回到厕所安检的岗位上,有几个员工过来上厕所的时候一直盯着我,我从他们的眼神里感觉到他们是骂我那个员工的朋友或者老乡,我觉得他们可能会打我。我觉着要买把水果刀来防身,就溜出去买了把水果刀放在鞋柜里,然后回到厕所检查岗继续上班。后来我跟陈**继续找对方谈,按照公司的规定是要对该男子记大过处罚,但对方的线长不愿意提供该男子的名字和工号,导致处罚不了,我们双方也谈不好。后来我想自己上去和骂我的员工理论,但想到他可能会打我,就把刀带在身上,从三楼绕过二楼的安检进入车间找到赵**。赵**当时坐在椅子上,我要求跟他谈一下,他回过头叫我滚开,还骂我。我立刻来气了,就拿带刀套的水果刀捅了他腹部两下。旁边的人可能以为我们要打架,过来拉我,拉我的过程中,我的刀碰到该男子的手臂或是凳子,刀被碰弯了。当时我右手拿着刀,刀尖朝上,右手边有人拉我的手臂,我怕刀被抢去,就用左手抓住刀套。在拉扯中不知道怎样,刀套已经脱出来。等我发现时,赵**也受伤流血了。我不清楚我是如何把赵**捅伤的,当时有人在右边拉我,我的头扭向了右边,没有留意如何捅伤赵**。等我回过头,赵**的胸部靠近肩膀的位置在流血,我见状就离开车间。走了几步,感觉有人追着我,我回头拿刀指着他们,意思是叫后面的人不要追上来。快走出车间时,我就把刀套和刀都丢在车间大门不远处的地上,跑出了车间。出了富**公司后我坐上一辆的士,想离开这个是非之地,在车上我经过思想斗争,觉得做错事就要承担责任,于是叫司机送我到了派出所门口。

经辨认照片,陈**认出被害人赵**就是被其用刀捅伤的男子,陈*并对其放刀的鞋柜、其买刀的商店、其所使用的水果刀、其捅人的位置、其捅人后丢刀和刀套的地点予以指认。

16.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及福**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2时30分许,上诉人陈*到光明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带回福**出所处理的情况。

17.广西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及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净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陈*及被害人赵**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陈*的家属陈*南与赵**的家属赵*、杨**达成赔偿协议,陈*南代陈*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万元给赵*、杨**,赵*、杨**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陈*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上诉人陈*的家属陈*南与被害人赵**的家属赵*、杨**签订的协议书及赵*、杨**出具的谅解书、广东省**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首先从陈*行凶的过程及目的来看,证人莫某兴证实,陈*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赵**没有任何言语交流,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在发现刀鞘没有拔出后还马上将刀鞘拔出后继续捅刺;证人黄*玉亦证实,陈*在实施杀人行为前没有说过话;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陈*从到达赵**的工位到离开仅有短短的10秒钟时间,可以印证莫某兴、黄*玉前述证言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陈*案发时找赵**的目的并非如其本人所述是为了和赵**继续理论,其持刀捅刺赵**的目的也非如其本人所称是在拉扯中不小心为之。其次,从陈*对作案工具的选择来看,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右耳屏位置创口的创道长达18厘米,可见涉案水果刀虽非杀伤力巨大的工具,但若作用于人身亦具有十分大的危险性。陈*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涉案水果刀作用于人身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但其仍选择使用该工具,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最后,从陈*捅刺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力度及刀数来看,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赵**身体共有5处锐器创,其中一处创口位于右耳屏位置,创道长达18厘米,一处位于右乳头外侧,创腔深达胸腔,可见陈*捅刺被害人的次数多、力道大,且选择被害人的颈周、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捅刺,其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综上,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陈*所具有的自首情节、本案属事出有因的情节以及陈*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原判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而对于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富**公司存在管理漏洞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的意见,经查,根据陈*的供述及证人陈**等人的证言,陈*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双方领导已介入解决,对被害人违规行为的处理已非陈*的职责范围,陈*其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所在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且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的意见,经查,陈*仅因工作琐事便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多刀,且捅刺的力度大,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极大。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是初犯、偶犯,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初犯、偶犯情节并非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此外,陈*虽自动投案,但始终辩称其捅刺被害人前曾被被害人辱骂、其是在被旁边的人拉扯过程中无意识的捅刺到被害人,但其该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证人莫某兴、黄**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相矛盾,显然对于捅刺被害人的具体过程陈*没有如实供述,此认罪态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原判综合考虑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陈*判处无期徒刑适当。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陈*家属已代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陈*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不配合陈*的工作而引发,属事出有因,可对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陈*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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