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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携带水果刀及斧头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金花直街30号之一门口附近,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的左腹部,被群众夺下水果刀,被告人随即用斧头猛砍被害人头部,意图将陈*砍死,被群众制止并夺下斧头。被告人在他人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被钝物致成左枕部软组织创伤并造成左枕骨骨折,被锐器致成左颈部、左肩部及上肢多处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作出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称: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向其赔偿医疗费32093元、营养费6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35000元、其他损失费(住院康复期间亲属护理所损失收入费)25000元,合计共2578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广州**民医院医疗发票及收据、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收入证明等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就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为向被害人陈*索取债务,遂携带水果刀及斧头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金花直街30号之一门口附近,因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遂其意图杀害被害人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的左腹部,被群众夺下水果刀后,又随即用斧头猛砍被害人头部,后被群众制止并夺下斧头。被告人张*在他人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被钝物致成左枕部软组织创伤并造成左枕骨骨折,被锐器致成左颈部、左肩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为农村居民,但在广州居住及工作已满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于2014年7月7日被打伤后送至广州**民医院治疗,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嘱休养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32093元。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水果刀和斧头(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出所、祁东县公安局粮市派出所分别出具、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材料,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病历、居住证、医疗发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收入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胡*、夏*、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其中被告人张*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应医疗单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张*表示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故可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认定医疗费为32093元;2、误工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住院15天及医嘱休养7天共22天计算,即32598.7元/365天22天=1964.85元;3、护理费,按住院15天及医嘱休养7天共22天计算,即80元/天22天=1760元;4、交通费酌情给予400元;5、营养费酌情给予800元;6、住院伙食补贴费,按住院15天计算,即100元/天15天u003d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51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赔偿38517.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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