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672.6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3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0年10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9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民事赔偿款人民币84672.6元已履行人民币28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