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雷策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未能挽回刘*的感情,张*便产生了杀害刘*的念头。2014年2月11日18时许,张*以拿回自己遗留东西为由至本市天河区棠东村新庙前街15号202房刘*住处,后以要陪刘*过最后一晚为由留宿。次日凌晨3时许,张*趁刘*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刘*颈前部割了一下,见刘*血流不止,即产生悔意,遂停止作案,并投案。经鉴定,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唯辩称自己只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并挽回感情,并没有想杀她。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因想挽回被害人感情而伤害被害人,没有想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四、本案因男女感情问题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张*因未能挽回刘*的感情,便产生了杀害刘*的念头。2014年2月11日18时许,张*以要拿回自己遗留的东西为由到本市天河区棠东村新庙前街15号202房刘*住处,后以要陪刘*过最后一晚为由留宿,刘*同意。次日凌晨3时许,张*趁刘*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刘*颈前部割了一下,后见刘*流血,即产生悔意,遂停止作案。刘*见状便下楼逃跑,张*未予阻拦。后张*向赶来的房东殷*承认自己杀人并让其报警,又将水果刀交由殷*保管,后在殷*陪同下主动向棠**治保会投案。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场将被告人张*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经鉴定,刘*颈部边缘整齐的创口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所致,其颈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5.0cm,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甲、殷*、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信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水果刀等物品购买记录,谅解书、收条,检讨书,残疾证,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的行为定性。经查,被告人张*因未能挽回被害人的感情而产生杀害被害人的念头,案发当晚其借口留宿在被害人住处,后趁被害人深夜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颈前部割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辩称自己只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没有想要杀被害人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挽回被害人感情未果而产生故意杀人的念头,并积极准备刀具,趁被害人深夜熟睡时动手实施杀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处理,后在房东的陪同下主动到棠**治保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凶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持凶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适宜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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