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梁**等与谢**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谢**没有上诉,由本院另行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上诉人谢**,书面听取了上诉人刘**、梁**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忠于2014年10月11日6时40分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石牌街巷口持刀杀害被害人刘*。被告人谢*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如下直接经济损失:(1)医疗费1177.50元;(2)丧葬费29672.50元;(3)交通费2500元;(4)住宿费1000元;(5)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364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鉴定、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费、住宿费、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谢**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6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70000元,合计78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犯罪后准备去投案时被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且案发前谢曾遭到殴打,属事出有因,在量刑时酌定考虑。被告人谢**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谢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等因素,对其判处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可按收费票据确定金额为117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为实际发生的支出,且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丧葬费应按规定确定为2967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予以驳回。被告人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645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3645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裁判结果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梁**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谢**量刑偏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以极刑。2、附带民事部分的判赔数额太少,恳请改判谢**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885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6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用餐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7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谢**与被害人刘*于2013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开始同居。2014年4月,刘*提出分手,谢**多次要求复合未果,期间刘*另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7日早上,谢**在刘*的出租屋附近守候刘*,刘*与男朋友驾驶摩托车经过但未予理睬,后谢**被刘*的男朋友等人殴打,更生怨恨。2014年10月11日6时40分许,谢**携带刀具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石牌街巷口拦住准备外出的刘*,刘*受惊叫喊,谢**持刀往刘*的胸、腹等部乱刺多刀,致刘*受伤倒地。谢**作案后逃离现场。刘*被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谢**逃至现场附近的河边自杀未果,在亲友劝说下于当天20时许到朋友杨*乙出租屋门口,叫杨*乙拔打110投案时被在该处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

被上诉人谢**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如下直接经济损失:(1)医疗费1177.50元;(2)丧葬费29672.50元;(3)交通费2500元;(4)住宿费1000元;(5)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36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顺公(刑)勘字(2014)40607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石牌街二巷5号北侧。现场有一白色女式摩托车,摩托车前面脚踏处有一粉红色手提包;摩托车北侧地面分布有点状血迹(标识为1号),南侧有面积5235cm的血迹(标识为2号),小巷和石牌街交汇的地面上有一处点状血迹(标识为6号)。现场发现烟头若干。现场提取血迹、烟头等。

2、佛山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法尸)字(2014)3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尸表检验见右胸部近乳头处两处创口,长度均为3.2cm,均深达胸腔;右下腹一处3.3cm创口,深达腹腔,另有其它部位多处创口或擦伤。尸体解剖见右胸部两处创口深入胸腔,造成右心耳、升主动脉、胸主动脉破裂,右肺上、中叶破裂,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尸体双侧胸部、腹部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周未伴挫擦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余体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害人刘*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3、佛山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DNA)字(2014)319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谢**身上衣服可疑血迹确证含有人血,其与现场1号标识牌处血迹、小巷与石牌街交汇处地面6号牌处血迹检出的STR分型结果均与刘*的血的STR分型结果一致;(2)送检的谢**身上的裤子、皮鞋上的可疑血迹确证含有人血,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谢**的血的STR分型结果一致。

4、佛山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2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谢**所受损伤造成肝破裂,已达重伤二级。

5、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许,我在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石中街5号的出租屋门口,看到不远处石牌街巷口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交谈。过了约30秒,那男子左手抱着女子颈部,右手拿一把类似匕首的刀往女子前胸插了两下,该女子随即倒地不动。我往那个方向跑去并大声喊“杀人啦、杀人啦”,那男子听到后抬头看了我一下,又继续持刀往女子胸部插了两刀,然后往石牌街巷内方向逃跑。

经证人肖*混杂辨认照片,指认谢**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被害人刘*系被捅伤的女子。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6时45分许,我见到对面石牌街二巷巷内约二三米处有一名男子靠墙用左手挟住一女子颈部,随即听到女子“呀”的叫声,这时该男子右手拿一把刀子往女子胸部乱插几下,该女子随即靠墙倒地不动。接着该男子持刀往巷内方向逃跑。该男子所持刀具长约30cm,白色,类似水果刀。

7、证人顾*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6时35分许,我看到一名面熟的男子站在石牌街巷口路边,好像在等人。我回出租屋做早餐,过了1分钟我听到有人大声喊“杀人啦、杀人啦”。我跑出门口,看到一名女子连人带车倒在路边。后来有很多人闻讯赶到现场,在等救护车的过程中,我驾车送被害人到医院。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顾*指认谢**就是案发前在现场出现的那名男子。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6时40分左右,我听到门外面有女人“啊”了两声,随后有人喊“杀人啊、杀人啊”。我跑出门口,看到刘*右胸部流血,手上也有伤口,靠墙倒地不动,当时听肖*说刘*是被她前男友捅伤的。

证人李*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害人刘*,并指认谢**是刘*的前男朋友。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许,我在大良街道大门二巷5号204号出租屋门口,看到妹妹刘*连人带车倒在血泊中。一名叫肖*的同事说亲眼看到刘*的前男友“湖北仔”用刀捅刺刘*后往巷子里逃跑。“湖北仔”真名叫谢**,与刘*在2014年1月左右开始同居,4月因性格不合分手。分手后,刘*有了新男友,而谢**缠着刘*不放,想和好,但被我妹妹拒绝。

证人刘**对谢**、被害人刘*的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死者为刘*。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4月底与刘*建立恋爱关系,7月在石牌街二巷5号205房同居。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左右刘*起床去上班。6时40分左右,我听到楼下有叫喊声,下楼后见到刘*倒在墙边。听旁人说作案人往巷子里跑了,我追了过去,但没有什么发现。我回到现场将刘*送到大**院抢救。一周前,大约10月6日6时30分左右,我开摩托车送刘*上班,在出租屋附近的路上碰到刘*的前男友谢**,谢**用拳头打了我左手一拳,刘*跟我说不要理他,叫我快开车走。送刘*上班后回来途中,在大**委会的路口我碰到谢**,我用拳头打了谢**左脸两拳,他没出声也没还手。

证人王*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害人刘*及谢**。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谢**自2014年9月28日左右从老家湖北回来一直住在我的出租屋。10月11日6时40分我起床的时候,发现谢**已经外出。7时左右,我接到谢**电话,称感谢我的照顾,并且说他杀人了。之后就挂线了。我打回谢**的电话,但已经关机。当天10时左右有警察找我了解情况。18时15分许,我从派出所回厂的路上,收到谢**的短信,问我下班没有。我回信息说刚从派出所回厂,问他在哪里,但他没有回信息。18时38分左右,我快到厂里时,还发信息给谢**,叫他自首。19时50分左右,我回到出租屋,听到出租屋后面有人叫我名字。我打开门时,看到谢**手捂着肚子(衣服沾有很多血)站在门口,他叫我马上打110,他要自首。此时,有两名便衣警察从左右走过来,核查谢**的身份。谢**自报身份后,警察通知120救护车到场,送谢**到医院治疗。警察和医生问谢**身上的伤是怎么弄的,谢**说是自己用刀捅的。谢**之前的女朋友姓刘,湖南人,其他情况不清楚。听谢**说在今年5月份他女朋友不知何事与他分手了,后来谢**还找过他女朋友几次。

证人杨*乙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了谢**;对其与谢**互发的短信进行了指认。

1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谢**是我儿子,2014年10月11日7时许,我被通知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当晚19时许,我接到谢**的电话,我劝他面对现实,快点回来投案自首。谢**以前的女朋友姓刘,名字不清楚,年约28岁,湖南省人,在顺德区工作,我见过二三次。谢**和女朋友在4月份分手,原因不清楚。

证人谢*经辨认照片,指认了原审被告人谢**。(卷*P109-119)

1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我接到儿子刘**电话说女儿刘*被她前男友谢**用刀捅伤了,在大**院抢救。我赶到医院后,医生说刘*已经死亡。谢**与刘*于2014年1月左右同居,后因性格不合于4月份左右分手,谢**缠着刘*想复合,刘*不肯并结交了新男友,后谢**经常来闹直到案发。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刘**对被害人刘*及谢**进行了指认。

1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持搜查证对谢**人身进行搜查,扣押了棕色皮鞋1双,黑柄银框眼镜1副,浅色格子短袖恤衫1件,蓝色休闲长裤等衣物。

15、通话记录证实,谢**的手机号码1325511先后于2014年10月11日6时54分、19时02分与其朋友杨**、父亲谢*通过电话。

16、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巡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安排侦查员在谢**的出租屋附近进行伏击,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东南街三巷4号出租屋门口发现一名男子身上有血迹,表明身份后对其核查。经查,该男子即原审被告人谢**,其腹部有伤,是企图自杀所致。公安人员将谢**送顺德**民医院抢救治疗。

17、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谢**的身份情况。

18、顺德**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谢*忠于2014年10月11日入院治疗,当月13日出院。

19、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的身份情况。

20、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光盘证实以下情况:(1)谢**接受讯问的情况;(2)侦查机关打捞作案刀具未果的情况;(3)谢**指认相关现场的情况。

21、被上诉人谢**供述,我与刘*于2013年12月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开始同居,2014年4月刘*向我提出分手,我不同意。同年5月初我辞工回老家,9月27日,又回到佛山市**道大门村重新找工作,暂住在朋友杨*乙的出租屋。期间找过刘*二三次未果。10月7日6时许,我再去大门石牌公园对面的出租屋找刘*,看到刘*与她的男朋友开摩托车经过,就想拦停他们,但两人没有理会我。随后,我在大门居委会对面公交车站候车时被刘*的男朋友及另一名男子打伤,对方还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拍打我身体,叫我不要再纠缠刘*。当时我的头部红肿、眼睛流血。我打算报复他们,次日买了一把水果刀。11日6时30分许,我来到大门石牌公园对面刘*出租屋的巷口等她。约10分钟后,我看见刘*推着电动车出来,上前质问她为何那么狠心,为何叫人打我。她靠在墙边,没有回答,态度很不好。我当时很生气,便从右裤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她很惊慌,惊叫起来。我心里慌张,上前用左手捂住她的脖子,右手拿刀往她上身乱插。我好像听到石牌公园对面有人大叫,惊慌下持刀逃至大门隔水村河边,用手上的水果刀往自己腹部插了三刀企图自杀,将水果刀扔到河里,爬入岸边的龙舟艇下等死。18时20分许,我发现自己死不了,就用手机发信息给杨*乙,问他下班了没有。杨*乙回信说他刚从派出所回厂里。过了半个小时,我又打电话给杨*乙,他说很多人在找我,叫我赶快去自首。随后,我打电话给父亲谢*,父亲叫我不要再躲了,赶快去自首。挂了电话后我发现浑身是血,就到河里简单洗了一下,看到手机弄湿了,便随手扔到河里,然后步行回杨*乙出租屋。20时许,我回到杨*乙的出租屋楼下叫他开门,并让他帮忙打110自首。这时有便衣民警过来核查身份,我说是过来投案自首的,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谢**经辨认照片,指认了被害人刘*;指认了作案时穿着的衣物、伤人的地点、自残的地点、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作案后藏匿地点、购买刀具的地点、洗衣服和扔手机的地点等。

上诉人刘**、梁**在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化县公安局平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化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梁拾桃与被害人刘*系父母子女关系。

2、交通费、住宿费、治疗费等票据。

关于上诉人刘**、梁**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没有直接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的诉讼权利,如果不服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本案一审宣判之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故上诉人刘**、梁**要求对谢**从重改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梁**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医疗费为1177.50元,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1000元,酌定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并无不当。所主张的丧葬费应按规定确定为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要求判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谢**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刘**、梁**的经济损失,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刘**、梁**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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