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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穗荔法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甲吸食毒品后药性发作并产生要将被害人李*乙(男,13岁)“杀死”的幻觉。李*甲遂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新基上村137-1号广州市**实验学校门口,乘被害人李*乙放学之机,持剪刀向被害人李*乙的颈部、枕部、背部等部位捅刺。被害人李*乙受伤后,李*甲停止捅刺被害人李*乙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乙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及擦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其右侧血气胸,右肺萎陷55%,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广州市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甲案发时符合“精神活性物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2.李*甲在本案中受性症状影响,对作案行为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包括:李*甲签认的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剪刀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荔刑)勘(2015)0040号、穗*(荔刑)照(2015)004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州市**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冼**、卢*的证言及辨认李*甲照片的笔录,证人梁*、袁*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甲犯罪后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辩护人提出李*甲具有自首情节,法院予以采纳。原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李*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缴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刺伤被害人后*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2.证人冼**的证言与事实不符;3.原审对被害人身份信息未核实清楚;4.原审量刑过重。据此请求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或减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李*甲所提其构成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经查,李*甲停止捅刺行为时,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业已实际发生,故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甲所提其并未在被害人倒地的情况下继续捅刺,故证人冼**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查,证人冼**指认李*甲捅刺被害人李*乙的过程与部位与证人袁*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甲实施了捅刺被害人面部、颈部、背部的行为,至于被害人在被捅刺过程中是否倒地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李*甲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身份信息问题,虽然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案发现场路面上有一个标有“诚博雅实验学校、姓名:李*丙”的胸牌,但本案中被害人的户籍材料显示其姓名为李*乙,李*甲于原审中亦确认被害人为李*乙,原审据此认定被害人的身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甲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李*乙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原审已考虑李*甲具有自首、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二审期间,李*甲未提供可对其进一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新事实、新证据,故本院对李*甲的量刑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甲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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