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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吴*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吴**限制减刑。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民法院依法将对被告人吴**作出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提讯被告人及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一审认定吴**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2、被害人朱*没有处理好家庭及感情问题,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3、吴**无犯罪前科记录,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对吴**从轻处罚,撤销限制减刑这一判项。

本院查明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吴**和被害人朱**夫妻关系,共同租住在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沙头村委会下益村的一间出租屋内。2014年5月28日23时许,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吴**持刀向躺在床上的朱*的颈部连砍数刀,致朱*颈部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接着又持刀到出租屋斜对面的小卖部将魏**、唐**砍致轻微伤,在此过程中吴**被群众制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吴某证实,其父亲吴**经常在酒后殴打其母亲,没有提及母亲对其照顾不周;证人白*、卢*证实吴**经常喝酒打妻子;证人杜*证实吴**因妻子不让其喝酒而差点与妻子打架。现有证据反映出吴**在案发前因喝酒问题对被害人有经常实施暴力的倾向,而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照顾孩子不周、令孩子自杀等过错,吴**关于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没有照顾好孩子等原因的供述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吴**在家中持刀砍击妻子多刀致其当场死亡,之后继续持刀伤害附近无辜群众,后果严重,足见其对自身情绪及行为的控制能力极差,人身危险性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并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等因素考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恰当。综上,被告人吴**的指定辩护人对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及吴**的量刑问题所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吴**因家庭矛盾持刀捅刺妻子致其当场死亡,之后继续持刀伤害附近无辜群众,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广东省**民法院(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3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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