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7日,聂*因债务与宋*(已判刑)发生纠纷,聂*等人将宋*的朋友杨*等人打伤。宋*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覃*甲(已判刑),覃*甲打电话告诉张**(已判刑),并邀约姚*、杨**(均已判刑)等人,张**邀约张*(已判刑)、胡*(已起诉),张*邀约张*甲到花**民医院。宋*告诉覃*甲,聂*可能会再来医院,要覃*甲准备枪支,覃*甲与杨**驾车到花垣县大云盘覃*乙(已死亡)家中找来4支猎枪和1支仿“六四”式手枪返回花**民医院。23时许,聂*与晏某某来到花**民医院,覃*甲得知聂*来此,叫杨**给张**等人分配枪支,杨**把枪支分配给张**、姚*等人。覃*甲持仿“六四”式手枪,姚*、杨**、张**等人分别持4支猎枪到花**民医院外“果雄宾馆”(现“大和”宾馆)门口找到聂*,覃*甲与聂*发生冲突,覃*甲、张**、姚*、杨**等人分别拿出事先准备的枪支,聂*与晏某某见状,向花垣县电影院方向逃跑,覃*甲、张*甲等人追赶聂*,覃*甲、张**、杨**等人边追边向聂*开枪射击,聂*跑到花垣县电影院前的马路上被枪击中倒在地上,张*等人把2支猎枪交给被告人张*甲拿,张*甲拿2支猎枪与覃*甲等人跑到花垣城南一山坡上,把枪交给覃*甲等人收藏后逃跑。之后,聂*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聂*因枪创致右肺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2月15日,花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到长沙市芙蓉区将被告人张*甲抓获。8月17日,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同案犯姚*、张*、覃*甲、杨**、张**、宋*的供述,证人陶某某、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甲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晚,被害人聂*因债务与宋*发生纠纷,聂*等人将宋*的朋友杨*等人打伤。宋*将杨*等人送至花**民医院治疗,并将此事告诉覃*甲。覃*甲邀约杨**、姚*、张**、张*、胡*及被告人张**等人来到医院。宋*要覃*甲等人准备枪支报复聂*。覃*甲、杨**等人驾车到覃*乙家中借得4支仿制猎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23时许,聂*等人携带枪支来到花**民医院门口打宋*的电话,在电话中双方发生争吵。覃*甲持仿“六四”式手枪,杨**、张**、姚*各持1支猎枪来到医院门口找聂*。在“果雄宾馆”附近与聂*、晏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冲突,覃*甲、张**、杨**、姚*先后持枪朝聂*开枪。聂*转身朝花垣县电影院方向逃跑。覃*甲、张**、姚*、杨**、张*、胡*及张**在后面追赶。当聂*跑到花垣县电影院门前的马路时被枪击倒在地。张*等人把2支猎枪交给被告人张**拿,张**拿2支猎枪与覃*甲等人跑到花垣城南一山坡上,把枪交给覃*甲等人收藏后逃跑。之后,聂*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聂*因枪创致右肺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5年2月15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将被告人张*甲抓获。8月17日,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7日18、19时许,晏某某与聂*等人在“太丰宾馆”三楼对一伙人实施殴打,其间晏某某听见聂*和对方谈欠钱的事。当晚23时左右,聂*接到一个电话,于是和晏某某一起赶到医院。在医院门口遇见几名男子,其中一人取出1支枪对着聂*等人站的位置开了一枪,晏某某转身就往电影院方向跑,聂*也跟着逃跑,后面有很多人在追赶。晏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听到背后响枪声。后晏某某才得知聂*被枪击中死亡;

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宋*与聂*发生打架,宋*给覃*甲打了个电话,覃*甲等人准备枪支报复聂*。双方互相开枪射击,聂*被枪击中死亡。覃*甲等四人均向聂*开了枪;

同案犯覃*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的一天,杨*打电话给覃*甲,称聂*将其打伤住院。于是覃*甲和杨**一起来到医院。到医院后,覃*甲听宋*讲是被聂*打伤的,宋*为防备聂*叫覃*甲准备东西。覃*甲就和杨**去覃*乙家里取了4支仿制猎枪回到医院。回到医院后,陶某某、姚*也来到医院。宋*接到聂*的电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此时张*乙打覃*甲的电话,不久就和张*、张*甲一起来到医院。没过多久聂*打电话叫宋*出去。宋*就叫覃*甲一个人先出去查看情况,姚*递给覃*甲仿“六四”式手枪。覃*甲走到“果雄宾馆”门口,看见聂*和一个年轻人站在那里,陶某某就过来抱住覃*甲,杨**等四人走上去将聂*围着。紧接着聂*拿出仿制手枪对着杨**等人开了一枪,没有打中。杨**和另一个人各开了一枪,都打响了。枪响后聂*等人就往电影院方向跑了。覃*甲、杨**等人一边开枪一边追,张*甲也在后面追。聂*准备过马路时在路中央就倒在地上。杨**把聂*手里的枪抢走了,然后大家分散逃走,覃*甲与张*甲等人一起往电影院下面的巷子跑了。覃*甲叫张*乙、张*、张*甲先走,覃*甲将枪收集到一起,一共是3支长枪、1支短枪;

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2005年的一天,张*接到覃**的电话赶到医院,与杨**、姚*、张**、宋*、胡*等人汇合。覃**自己拿1支短枪,并取了3支仿制猎枪,分别交给张*、杨**、姚*。张*又将枪交给张**。后在医院门口的“果雄宾馆”附近发现对方的人,覃**去质问对方,不知道怎么的对方开了三枪,覃**用短枪开了二枪后,姚*、杨**、张**就冲上去朝对方开枪。对方就朝电影院方向跑了,覃**、张**等人追在后面。当追到电影院下面的巷子口时,对方一个人就倒在地上。覃**、姚*、杨**、张**用枪托打了那人几下后逃离现场。当天参与的人有宋*、张**、覃**、杨**、姚*、张**及张*;

同案犯宋*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聂*因债务纠纷与宋*发生口角,聂*带人打伤与宋*一起的杨*、王*等人。事后宋*等人来到医院上药,覃*甲、张**、姚*、杨**、张**等人陆续赶到医院。覃*甲拿1支仿制手枪,杨**从车上拿下3支猎枪,自己拿1支,其余2支分给姚*、张*,不久聂*赶到医院,覃*甲等人听到后就快步朝聂*他们走过去。到“果雄宾馆”大门口没讲几句就推搡起来,聂*、还有个和他一起的年轻人拿出1支短枪。随后宋*听见枪响,聂*等人就往上跑,覃*甲等人就去追。事后宋*打覃*甲电话,覃*甲告诉宋*其中一人被打倒在地;

同案犯张**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17日晚,张**接到覃*甲电话要张到县医院有事,张到医院后得知聂*把宋*的人打伤住院,宋*邀约张**等人准备枪支进行报复。后张**、杨**、姚*各持1支仿制猎枪,覃*甲持1支仿“六四”手枪,张**先开枪对聂*进行射击,随后又听到几声枪响,聂*被击中倒地;

同案犯姚*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17日,宋*与聂*因赌债发生纠纷,聂*将宋*的朋友打伤。宋*将此事告诉覃*甲,覃*甲邀约姚*、杨**、张**、张**、张*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到“果雄宾馆”门口与聂*会面。姚*等人遇见聂*后,朝聂*开枪射击。聂*跑到电影院前的马路上时倒地;

同案犯杨**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杨**、覃**、姚*、张**,还有二人其中一人是张**的哥(指张**)。张**当时到了医院门口,手上没有拿枪;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05年的一天,张*给张**讲其弟张*乙帮覃老三打架,遂邀约张**赶到花**民医院,看到覃**等人从1辆黑色小轿车拿出猎枪和1支短枪追赶1名男子,并听到枪响,后那名男子倒在地上,张*和张*乙各交给张**1支猎枪。张**拿着2支猎枪跟着覃**等人逃跑到城南一山坡上,便将枪退还给覃**;

尸体勘验笔录,证实聂*的死因系枪创致右肺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死亡;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同案犯宋*、姚*、张*、覃**、张**、杨*乙均已被判刑。(2)2012年2月1日张*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在长沙市芙蓉区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71年9月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受他人邀约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