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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甲及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龙*甲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得知其姐龙*乙被龙*丙砍伤一直怀恨在心,于是龙*甲随身携带一把菜刀伺机对龙*丙进行报复。2014年9月13日6时许,龙*甲发现龙*丙在村里帮忙做白事,于是趁龙*丙随队伍抬棺材上山埋葬休息时,手持两把菜刀对龙*丙头部一阵猛砍,致使龙*丙头部受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龙*丙因创伤引起中度休克,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龙*甲于2014年4月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后行为异常。2014年11月13日,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应负小部分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在押人员龙**在监内表现的情况说明,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化验结果及护理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石某甲、石**、梁某某、石**、龙*丁、吴某某、龙*戊的证言,被害人龙*丙的陈述,被告人龙**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龙*甲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得知其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害人龙*丙将其姐砍伤一事怀恨在心,产生杀死龙*丙的想法,于是随身携带菜刀,伺机报复。2014年9月13日6时许,龙*甲发现龙*丙在村里帮忙办理丧事,趁龙*丙随送葬队伍上山休息时,用随身携带的两把菜刀对龙*丙头部一阵乱砍,致龙*丙头部受伤。经鉴定,龙*丙的伤构成重伤。

2014年11月13日,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应负小部分刑事责任。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龙**家属赔偿被害人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龙**对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扣押物品清单,花垣县公安局扣押龙某甲持有的菜刀一把。

证人石*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6时许,石*甲与龙*丙、龙*甲等人一起帮忙抬棺材。在山上休息时,龙*甲持二把菜刀将龙*丙头部砍伤。另证实龙*甲自释放后行为不正常,精神上存在一定问题。

证人石*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天刚亮,石*乙等人抬棺材上山后在山上休息。石*乙看见龙*甲拿着二把菜刀站在龙*丙对面,对着坐在地上休息的龙*丙头部一阵乱砍。石*乙急忙去拉龙*甲,但没拉动。龙*丙被砍后倒在地上,龙*甲又对着倒地的龙*丙头部乱砍。旁边的人也过来拉才把龙*甲拉开。随后有人打120、110报警。

证人石**的证言,证实龙*甲在坐牢期间,龙*丙砍伤龙*甲的姐姐一事,出狱后龙*甲得知此事,对龙*丙怀恨在心。且龙*甲在家精神不正常。2014年9月13日早上,龙*甲拿二把菜刀在山上将龙*丙砍伤。

证人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时候,龙*甲的姐姐和姐夫被龙*丙砍伤了,龙*甲出狱后知道这件事后就怀恨在心,所以才砍伤龙*丙。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甲出狱后精神不正常,讲话没有逻辑,随意动手殴打家人。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甲刑满释放后精神不正常,行为怪异。

证人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甲被关进看守所后随意打人,不与人交流,行为异常,精神上不正常。

被害人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6时许,龙**在村里一家人帮忙做白事抬棺材上山休息时,被龙*甲持菜刀砍伤。

被告人龙**的供述,证实龙**刑满释放后回到家中,听说龙*丙闹事一事,对龙*丙怀恨在心,于是随身携带了一把菜刀,准备砍死龙*丙。2014年9月13日6时许,村里有人去世上山,龙**、龙*丙等人在现场帮忙。龙**为清理途中的杂草多准备了一把菜刀。到目的地后,龙**在休息时抽出二把菜刀,朝龙*丙头部一阵乱砍,直至龙*丙滚下小山坡才停下。

花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花)公(刑)鉴(法临)字(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龙*丙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

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7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龙*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应负小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在押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甲被收押后,存在殴打同监人员等反常行为,目前表现稳定。

花垣县人民法院(2005)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甲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3日7时许,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花垣镇塘茶村1组将被告人龙*甲抓获。

户籍证明,证实龙*甲出生于1980年6月27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甲故意杀害龙*丙,致**丙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甲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负小部分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龙*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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