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易**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田**、张**,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翻译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4万元,并且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等服刑后再予以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意小,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0时许,易某某在吉首市漆树湾田某某的租住屋内,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易某某拿菜刀将田某某的头部砍了二十余刀后逃离。因发现及时,田某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5年5月21日13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在吉首市峒河公园附近将被告人易某某抓获。

田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吉**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共计9700余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1、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审讯视频光盘;9、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决定。综上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