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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因水田界限、田水灌溉等问题长期与同村村民石某某发生纠纷。因纠纷均经调解未果,龙**便认为本村支部书记即被害人龙某某处事不公,便对其怀恨在心,产生杀死龙某某的想法。

201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二)晚上,被告人龙**得知当晚该村村小学坪场会有演出,便想到作为村支部书记的龙*某应该在场组织。被告人龙**决定等演出散场后杀死被害人龙*某。被告人龙**便从家中卧室的竹篓内拿出新旧共两把尖刀携带在身上,赶到翁草村村口停车场处等候,伺机行刺杀死龙*某。当晚21时许演出结束后,被告人龙**见参加演出的古丈县河蓬乡河蓬村村民陆续来到村口停车场,但一直没有看见龙*某。于是,被告人龙**赶到村小学附近的龙*甲家厕所旁边守候,一会儿,被害人龙*某正与河蓬村村主任吕某某等几人路过。于是龙**便拿出一把随身携带较新的尖刀冲向龙*某,从身后用左手将龙*某抱住,右手拿刀向龙*某的颈部刺去。因**某当天佩戴了一根厚围巾,龙**所拿的尖刀并没有对龙*某造成太大的伤害。龙*某随后挣开,用手电筒照了一下,发现是龙**后,便跳下坎跑开,龙**便从后追赶。当**某跑至本村石某某家石桥上时摔倒,龙**便追上了龙*某。龙**将龙*某推下桥,龙*某摔倒在桥下的河道里,随后龙**从桥边的稻田下到河道,用尖刀对着龙*某的脸部、颈部乱刺。龙*某奋力将刀抢走后扔掉,并恳求龙放过她,龙**从腰间抽出另一把较旧的尖刀,继续往龙*某的头部、颈部乱刺,边刺边说要将龙*某杀死,否则就会遭龙*某报复的话。龙*某再次从龙**手中将尖刀子抢走后扔在一旁,龙**又随手捡起一块石头朝龙*某的头上砸了数下,直至龙*某没有反抗,龙**以为龙*某已经死亡,便携带较旧的尖刀逃往附近的山上。龙*某丈夫龙*乙发现龙*某后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的伤情为重伤,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达39.6cm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左髌骨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六级伤残。

被告人龙**于2013年2月12日凌晨在古丈县默戎镇翁草村村口停车场向侦查人员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06052.1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1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古丈县人民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带血迹的石头及尖刀一把的照片,古丈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人吕某某、黄*、吕某某、龙**、石某某、石**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龙**的供述,湘西古公刑鉴法字(201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八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州擎司*(2013)临鉴字第111号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因对被害人龙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处理其与他人土地纠纷的结果不满,便对龙某某怀恨在心,为泄私愤,有准备、有预谋地持尖刀猛刺被害人龙某某要害部位,欲将龙某某人杀死,在尖刀被夺走后,其又拿大石块猛砸被害人龙某某头部,直至被害人龙某某不能动弹,其认为龙某某已死,才停止实施伤害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龙某某重伤,被告人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龙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52.1元,折抵被告人龙**家属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人龙**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104852.1元。被害人龙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龙**赔偿营养费,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4852.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上诉人龙**提出,之所以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在处理其与他人纠纷的时偏袒他人;原审定罪错误,其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认为被害人龙某某在处理其与他人之间纠纷的过程中始终偏袒他人,因而对被害人龙某某怀恨在心,遂持刀刺被害人龙某某身体,在尖刀被夺后,其又拿大石块砸被害人龙某某的头部,直至龙某某不能动弹,上诉人龙**认为龙某某已死亡,才停止实施其不法行为,造成被害人龙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龙**认为已将被害人龙某某打死,才停止加害行为,犯罪已经完成,因龙**意志外原因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属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相应从轻的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是因为被害人龙某某对其与他人之间纠纷处理不公才加害被害人,经查,无任何证据证明龙某某对纠纷处理不公,即使被害人龙某某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有不公的做法,上诉人龙**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暴力加害被害人。因此,上诉人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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