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杨**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杨*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姚某某、杨某某、左某某、姚**、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杨*,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滕建卫,被告人杨*顺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杨**因朋友田*被人殴打而持匕首参与殴斗,造成被害人姚*死亡、被害人蒋*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请求判令田**、杨**赔偿残疾赔偿金127914元、医疗费5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52.95元、误工费11843.9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239810.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左某某、姚**、姚**判令田**、杨**赔偿死亡赔偿金148800元、丧葬费20014元、被抚养人费用85115元、赡养费117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1329元。

被告人田**对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即自己没有捅被害人的颈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滕**辩护称:(一)被告人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本案两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田**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四)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

被告人杨**对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即自己没有捅被害人蒋*的腰腹部。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周**辩护称:(一)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本案两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杨**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四)被告人杨**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案案发起因是被害人姚*等人动手在先,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田*全与其朋友田*、蒋*等人在凤凰县沱江镇新马路马毛烧烤摊吃夜宵,被告人杨**与其朋友田*等人在该烧烤摊的另一桌吃夜宵。田*明来到烧烤摊时,发现蒋*也在那里,就把蒋*叫到烧烤摊外面商谈二人之间感情纠纷的事情,田*明发现之前与自己曾有纠葛的田*也在场,就产生了教训田*的想法。田*明要杨**叫人教训田*,杨**就打电话叫被害人姚*纠集人员帮忙,姚*当即邀约蒋*等人一起来到马毛烧烤摊与田*明会合。经田*明指认,姚*、蒋*等人冲上去殴打田*,田*用啤酒瓶还击后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田*全、杨**与田*系朋友关系,见田*被打,便各自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前去帮忙。被告人田*全持匕首朝姚*后颈部、胸部等部位连捅数刀,杨**持匕首朝蒋*右大腿捅了一刀,朝杨**左大腿捅了一刀。事后,被告人田*全、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姚*系被锐器刺伤右肺、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右侧血气胸死亡;被害人蒋*右大腿的伤情构成重伤。2013年1月15日,田*全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26日,杨**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左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开支了一定费用,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田**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左某某、姚**、姚**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于2013年12月15日至30日在凤**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4292.93元,误工费为953.16元(21744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蒋*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726.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凤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案件移交函、凤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凤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凤凰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凤凰县新马路马毛烧烤摊打架,凤凰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三人受伤,其中一人送往医院后死亡。凤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将此案交凤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2012年12月16日,凤凰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凤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新马路小憩公园旁边的马毛特色火锅烧烤夜宵摊。在宵夜摊南侧马路上水沟里发现有血泥混合物质,在宵夜摊西南角外侧有一垃圾堆,里面有打碎的盘子碎片和一个打烂的白炽灯,在现场西南外侧摆放有两张被打烂的塑料椅子,余无异常。

3、(1)凤凰县公安局法医王某友、龙**出具的凤公法检(2012)第46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尸体有右后颈部、右胸部、左肩北侧、左下腹部四处创口,死者系被锐器刺伤右肺、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右侧血气胸死亡。

(2)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张**、周*出具的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号人体伤情程度司法鉴定意见证明:①蒋*左上腹壁内侧创口长度至少已达1.3cm、右侧骶髂部创口长度至少已达2.0cm的伤情程度,分别符合轻微伤标准;②左上腹壁外侧全层贯通伤,但未伤及腹腔内器官、血管、神经的伤情符合轻伤标准;③右侧股动静脉断裂从而引起大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经大量输注液体及浓缩红细胞方才抢救成功的伤情程度符合重伤标准。

(3)凤**民医院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16日00点01分,杨**到凤**民医院就医,凤**民医院病例资料显示杨**左大腿上端外侧有一伤口。

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5日,田**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26日,杨**被抓获归案。

户籍资料证明:①田*全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杨**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1)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看守所(2012)第207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田*全出入所基本信息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田*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日,田*全刑满释放。

(2)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6)澄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人杨*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

7、辨认笔录证明:①田*辨认出田*全就是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和自己一起在马毛烧烤摊内吃夜宵的“老五”;②田*辨认出杨**、田*全就是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和自己一起在马毛烧烤摊内吃夜宵的“岩脑壳”、“老五”;③蒋*、贾*春辨认出田*全就是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在马毛烧烤摊和自己一起吃夜宵的人;④杨*俊辨认出杨**就是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在马毛烧烤摊内吃夜宵,头发两边短中间长的人;⑤杨**辨认出蒋*就是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站在被自己捅伤的那个人旁边的那个矮矮小小的人。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月21日,田**对丢弃作案工具匕首的现场进行指认,田**指认丢弃匕首的地点位于凤凰县新场乡高洞水库旁一路段,该路段往东走为高洞村,往西走为火马村,北侧为山坡,南侧为高洞水库。

9、被害人蒋*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姚*和蒋*等人吃夜宵时,姚*接到一个电话,姚*说他兄弟出事了,让大家去看一下。姚*、蒋*等人赶到马毛烧烤摊后,蒋*听到打架的声音,蒋*去看时从夜宵摊后面的人行道上来了一个人,那个人将蒋*推了一下,蒋*就抓起一个塑料椅子扔向那个人,蒋*退后几步感觉右大腿发热,摸了一把血才知道自己受伤。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杨**、田**等人去新马路吃夜宵时,田**看到蒋*在马毛烧烤摊吃夜宵就把蒋*叫出去说话。过了一会儿,田**打姚*电话讲被人欺负叫姚*带人过来,后来姚*、蒋*等十几个人来了。田**指认一个戴帽子的人,姚*、蒋*等人就冲上去打那个戴帽子的人。旁边一个凳子倒了,杨**去扶凳子的时候,从杨**后面来了一个比杨**高的人向杨**的左大腿捅了一刀,杨**就跑了。

11、证人田*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田*明走到马毛烧烤摊时,发现蒋*等人在吃东西,田*明去找蒋*发现之前曾经打过自己的一个戴毛线帽子的男青年也在那里,田*明叫杨**帮忙打那个男青年,杨**就打电话叫姚*带人过来,后来姚*、蒋*等人过来了。姚*问田*明是谁打他,田*明带姚*、蒋*等人指认了打自己的那个人,之前打过田*明的那个人拿啤酒瓶准备砸人,姚*一脚将那个人踢倒在地上。这时从后面冲来两个男青年持匕首乱刺,一个身高约160cm左右,较瘦,另一个身高约170cm左右,穿深色上衣。蒋*被这个身高约170cm左右的男青年打了一下,蒋*就向后退了一步,这个人准备拿匕首刺田*明,田*明用凳子挡了一下就跑了。后来田*明在小憩公园碰到田*和蒋*,他们返回夜宵摊发现姚*仰面躺在夜宵摊子里面靠近后门旁边,田*明就和茶田一个人把姚*送到医院了。

12、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蒋*、贾**等人在凤凰县新马路马毛烧烤摊吃夜宵,一名姓田的男子打贾**电话,贾**叫姓田的男子过来吃夜宵,这名姓田的男子(戴**帽子)就和另外一名男子(身高一米五几)来了。后来又来了一名男子找和姓田的一起过来的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和姓田的一起过来的那名男子坐到蒋*后面的桌子讲话。过了一会儿,蒋*的前男友田*明找蒋*,蒋*和田*明在夜宵摊外面说话时发现蒋*等人来了。田*明等人进夜宵摊后不久,蒋*听到打斗声。蒋*走进夜宵摊看到有几名男子在打姓田的那名男子,坐到蒋*后面那桌的那两名男子就拿匕首帮忙,最后面来坐蒋*后面那桌的那名男子拿起匕首准备杀蒋*一刀,蒋*牵着蒋*,那名男子就跑了。这时蒋*看到蒋*被人杀了一刀,左腹下面在流血,蒋*倒在离摆菜的摊子不远处,还有一个人倒在夜宵摊后面的入口处。

证人田*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22时许,田*和杨**以及另外两名女子在马毛烧烤摊吃夜宵,田**、田*以及其他几名女子在上面一桌吃夜宵。田**过来和杨**说话后就去上厕所了。这时有七八个人走到田*旁边,有一个人嚷着是哪个是哪个就和田*打到一起。田*看到在小憩公园门口和夜宵摊摆菜摊子中间位置田**打一个人的上半身,田*快离开夜宵摊时又看到田**在小憩公园门口和夜宵摊摆菜摊子中间位置和一个人打在一起。后来田*就离开了。

1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22时许,有五六名女子,两名男子在杨**的夜宵摊吃夜宵,田*明从这一桌牵了一名女子出去,两人就吵了起来。过了不久,田*明带五六名男子和这两名男子打了起来,后面来的这群男子中的一名男子要去擒对方,追到夜宵摊西南侧的时候,自己倒在地上,吃夜宵的这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向倒地的这名男子的上半身及脖子打了几下,那个人抓住钢管就倒地,杨**看到倒地的这名男子在流血,捅人的那名男子就从夜宵摊后面跑了。

15、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田*和田*全在一起打麻将,田*打了“春姐”电话后,田*和田*全去马毛烧烤摊吃夜宵,当时与田*和田*全一桌的还有一名男子、几名女子,另一桌是田*全的朋友。田*全到他朋友那桌去后,田*这一桌一个叫“娟子”的人的男朋友把“娟子”叫了出去。过了一会儿,有几名男子冲到田*旁边,一名男子问是哪个,“娟子”的男朋友指了田*,一名男子就打了田*背部一下,田*就拿酒瓶向那个人头部砸了一瓶子,之后田*就跑了。后面田*碰到了田*全,田*全告诉田*自己捅伤人了,田*看到田*全的刀子上有许多血迹。

16、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22时许,唐*、蒋*、贾某春、滕*、滕*的男朋友等人与另外两名男子(一名男子一米五几,较瘦;另一名男子一米六几,戴一顶黑色毛线帽子,较瘦)在凤凰县新马路马毛烧烤摊吃夜宵。不久田**把蒋*拉到夜宵摊外面,两人吵架。之后田**带了几名男子站在和唐*等人一起吃夜宵的两名男子后面,田**带来的几名男子拿啤酒瓶砸和唐*等人一起吃夜宵的两名男子中的一名,另一名男子就帮忙,田**带来的几名男子就和与唐*等人一起吃夜宵的两名男子打了起来,唐*看到这种情况就跑到夜宵摊外面,后来唐*回到夜宵摊取手机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

17、证人田*、蒋*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姚*、蒋*、田*、蒋*等人在一起吃夜宵时姚*讲有事叫大家一起来到凤凰县新马路第一个夜宵摊。在夜宵摊,蒋*的男朋友告诉田*等人自己被人欺负并带田*等人去找那个人。蒋*的男朋友带田*等人来到夜宵摊一个桌子旁边,田*抓住一名男子的肩部,那名男子拿啤酒瓶扔向田*等人就向大转盘方向跑了。田*、蒋*等人追了一阵没有追到回到夜宵摊看到姚*、蒋*倒在地上受伤就把他们送到医院。

18、证人刘*寒、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22时许,滕*、滕*的男朋友、刘*寒、蒋*、杨*、唐*、贾*春以及另外两名男子(一名男子一米五几,较瘦;另一名男子一米六几,戴一顶黑色毛线帽子,较瘦)在新马路吃夜宵。期间,田*明把蒋*叫了出去。过了十几分钟,田*明带了几名男子来夜宵摊问和刘*寒等人一起吃夜宵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个是不是打过他,那名男子不作声。刘*寒、杨*看到这种情况就往小憩公园后面走,走到小憩公园后面,刘*寒看到滕*、滕*的男朋友、唐*也在那里。刘*寒等人等了几分钟回到夜宵摊看到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脖子上流了好多血。之后刘*寒等人就走了。

19、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22时左右,田**和田*到凤凰县新马路马毛烧烤摊吃夜宵,田**、田*、“春姐”等人坐一桌,杨**、田*与两名女子坐另一桌。田**上完厕所回到烧烤摊时看到有六七个人站在田*那一桌旁边,有人问是他吗,一人回答是的,接着田**就听到啤酒瓶响的声音,田*就向烧烤摊后面的油布倒,把油布搞了个洞,田*就从那个洞里出去了。那六七个人冲向田*,田**从后面牵住一个人,掏出匕首自下而上捅那个人,把那个人一直捅到夜宵摊子摆菜的地方,那个人喊莫搞了,田**就从田*弄破的那个洞口跑了。几天后,田**把捅人的匕首扔到了新场乡茶坪一水库旁边。后来田**在秀山县被抓获归案。

20、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22时左右,杨**、田*与两名女网友在凤凰县马毛烧烤摊吃夜宵,田**、田*等人在另一桌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田**那一桌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出去,后来就听到吵架声。不久七八个人冲到田*桌子旁边打田**和田*,杨**持匕首冲过去朝一个人的右大腿捅了一刀。杨**捅人的时候,有个和田*一起吃夜宵的个子矮矮的女生喊杨**不要打。被捅的那个人也拿塑料凳子挡了一下,但是没有挡到,被捅的那个人受伤后转身跑的过程中摔在了夜宵摊摆菜旁边一个架子那里,杨**就从烧烤摊前门跑了。杨**把捅人的匕首扔到了广东东莞长坪大河街上一个垃圾桶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杨**为帮朋友持刀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田**直接持刀将姚*捅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持刀将蒋*捅成重伤,将杨*军捅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姚*、蒋*对案发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田**、杨**的刑罚量和民事责任。被告人田**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杨*某、左某某、姚*怡、姚*杨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提出“自己没有捅被害人颈部”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田**捅被害人颈部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杨*俊的证言证明,且有证人田*、被害人尸体检验意见等证据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田**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提出“自己没有捅被害人蒋*腰腹部”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捅了被害人蒋*腰腹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田**持尖锐利器捅被害人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田**、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杨**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田**、杨**看到田*被打就直接将姚*、蒋*、杨*军捅死、捅伤,主观上有参与殴斗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关于田**、杨**的辩护人提出“田**与杨**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田**与杨**虽未事前共谋,但在打斗的过程中两人均知对方参与打斗,在客观上两人的行为也互相配合,两人均持刀捅刺他人,并导致他人死亡、重伤的结果发生,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两辩护人的该三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关于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田**与杨**系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两人对造成死亡的危害后果均持故意态度,杨**虽未直接致死他人,但应按整个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定性,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人的该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杨**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杨*某、左某某、姚*怡、姚*杨的诉讼请求,经查,姚*某、杨*某、左某某、姚*怡、姚*杨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田**已经赔偿人民币30000元,姚*某、杨*某、左某某、姚*怡、姚*杨支付的丧葬费已获足额赔偿。故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的诉讼请求,经查,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有效的票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5726.09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蒋*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11145.22元;田**、杨**共同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44580.8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田**承担4580.87元,杨**承担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杨*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顺的刑期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人民币4580.87元,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人民币4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两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左某某、姚**、姚**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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