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凌晨,刘*(已判刑)得知女友李某某在花垣县城“XX宾馆”488房间和被害人宿*甲等人住宿,邀约贾某某、龙*、廖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袁*前去“XX宾馆”寻找李某某。六人冲进花垣县城“XX宾馆”488房间,刘*见李某某与宿*甲睡在一起,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对宿*甲胸部捅了一刀,宿*甲向房间门口逃跑,刘*拿刀在后面追砍宿*甲,袁*等人堵住门口,不让宿*甲逃出房间。宿*甲倒在地上后,刘*又拿刀对宿*甲砍了两刀,后袁*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宿*甲因单刃锐器刺穿胸腔,贯穿心脏造成大量失血并心脏损伤死亡。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袁*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帮助刘*故意杀害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的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袁*的供述,同案犯刘*、贾某某、龙*、廖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龙*、刘*乙、田某某、黄*、宿*乙、宿*丙的证言,尸体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袁*的户籍证实等证据。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凌晨,刘*得知女友李某某在花垣县城“XX宾馆”488房间和被害人宿*甲等人住宿,邀约龙甲、廖某某、彭某某、贾某某及被告人袁*前去“XX宾馆”寻找李某某,六人冲进花垣县城“XX宾馆”488房间,刘*发现李某某与被害人宿*甲睡在一起,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对被害人宿*甲胸部捅了一刀,宿*甲向房间门口逃跑,刘*拿刀在后面追砍宿*甲,彭某某、廖某某、被告人袁*等人堵住门口,宿*甲倒在地上后,刘*又拿刀对宿*甲头部砍了两刀,尔后与袁*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宿*甲因单刃锐器刺穿胸腔,贯穿心脏造成大量失血并心脏损伤死亡。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袁*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袁*的家属与被害人宿*甲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袁*家属赔偿被害人宿*甲家属人民3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袁*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州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花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贾某某、廖某某、龙*、彭某某已被处刑。

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袁*家属与被害人宿*甲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袁*家属赔偿宿*甲家属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花公刑鉴2012字第14号尸体勘验笔录证实:宿*甲因单刃刺穿胸腔,贯穿心脏造成大量失血并心脏损伤死亡。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花垣县城南”XX宾馆”488房间。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刘*指认、确认花垣县城“XX宾馆”488路房间为伤害宿某甲的案发现场。

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贾某某、刘*、廖某某指认本案被告人袁*参与“7.25”宿*甲被杀案。

被告人袁*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出生于1991年11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刘*与李**是网友,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7月25日凌晨,李**和别人去了“XX宾馆”488房间,刘*很生气。随即邀约了贾某某、廖某某、龙*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XX宾馆”。刘*敲开488房间的门,看见李**和被害人宿*甲抱在一起睡在床上,就打了李**两耳光,随后从腰间拿出匕首刺了被害人右胸一刀,这一刀刺得最重,后又刺了被害人左下腹一刀,后背一刀,被害人被刺后向房门跑去,因廖某某和彭某某堵在门口,被害人被迫返回,倒在卫生间门口,刘*又拿刀对被害人头部连砍了两刀。随后六人逃离现场。

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刘*邀约贾某某等人去“XX宾馆”,贾某某邀约袁*,并告知袁*刘*婆娘和别的男人在房间里,过去帮帮忙。刘*在新一佳宾馆邀约彭某某一起去,后六人一起到城南“XX宾馆”。彭某某和袁*一起跟着刘*上楼。在房间里面,彭某某和袁*站在两个床尾之间,刘*与死者打起来时,靠里面墙的床上有个男的准备帮忙,彭某某就和袁*将此人控制住。死者倒地时,彭某某踢了死者背部一脚。

同案犯龙*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5日凌晨,刘*对龙*说自己的女朋友可能又到“XX宾馆”去了,邀约龙*一起去看其的女朋友是否在“XX宾馆”。后刘*与袁*、廖某某、龙*在三岔路碰头,后刘*又打彭某某电话,邀约彭某某一起去城南“XX宾馆”。此时,龙*看见刘*腰间收有一把匕首。后六人骑两台摩托车一起到“XX宾馆”488房间,刘*先敲开门,进房间后,刘*看到一个男的睡在床上,揭开铺盖后,看到自己的女朋友也在床上,就打了自己女朋友耳光,有个男的称:“你莫乱打。”刘*就与被杀的人打起来了,死者的朋友想离开,袁*、廖某某、彭某某站在门口不准他们出去,双方打起来。彭某某和死者的朋友打架,袁*则站在门口堵路。此时我看到地上有血迹,我们就走了。

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彭某某接到刘*电话,刘*在电话中告知让彭某某一起去一个宾馆看一下刘*的女朋友,到宾馆后,刘*、龙*、“老四”进了房间,彭某某、袁*、“水古”等在门口,刘*上去打他女朋友,有个男的和他吵起来,刘*就打那个男子,刘*拿出一把刀,捅在那男的左胸上部,后又捅了那男的肚子两刀,那男的跑到门口的卫生间处,刘*又拿刀在那男的头部砍了两刀,后来我们都跑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凌晨,李某某与宿*甲、杨**在“XX宾馆”488上网玩耍。不久其男友刘*带了七八个人来到“XX宾馆”488房间。刘*与袁*、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冲进房间,刘*看到李某某与宿*甲坐在床边上网,就打了李一个耳光,并拿刀朝宿*甲砍了一刀,宿*甲跑到房间门口被拦下,又被刘*砍了两刀腹部,均砍中,就倒在厕所门口。贾某某等人将刘*拖出房间逃跑。当时只有刘*动手,其他人没动手。

证人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凌晨2点钟,龙*到“XX宾馆”488房间去睡觉,看到宿*甲和一个女孩在一起,龙*洗完澡后,宿*甲和这个女孩睡在一张床上,凌晨2点30分左右,有人敲门,龙*开门后,冲进来六七个人,其中一人就掀开宿*甲的铺盖,并打了宿*甲一个耳光。后打宿*甲耳光的这个男子持一把二十公分长的刀子砍宿*甲背部,宿跑到门口被站在门口的人拦住,持刀男子又砍宿*甲。这帮人中只有一个人拿刀子,其中有人捉住宿*甲踢打。这帮人把房门守着,不让宿跑出去。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房间门口站有四五个年轻男的,其中有一个人喊了一声砍,宿*甲胸口就被人捅伤。宿*甲被捅伤后跑到房间门口,有人堵在房间门口不让其出去,宿*甲又跑到卫生间门口,刘**与杨**往外面撞,门口那些人就用脚踢二人,不准二人出去。

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凌晨3点许,田某某的朋友在城南“XX宾馆”488房间被人砍了,当时房间里有三个人。砍人的人骑摩托车往检察院方向跑了。

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我与几个朋友在花垣县城南三姨排档吃宵夜,“平子”跑过来说有事,我们就回宾馆,看到“平子”追一台摩托车往政府方向,我拦了一辆出租车跟在后面,后来摩托车不见了,我们就回到“XX宾馆”,看到宿*甲倒在488房间门口,120的医生在进行包扎,送到医院抢救没有几分钟,医院讲人已经死了。但是宿*甲被谁砍死的我不知道,当时他那个女朋友在场。

证人宿*乙的证言证实,经宿*乙辨认,死者系其侄儿宿*甲。

证人宿*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罗某某打电话给宿*丙讲,宿*甲被人杀死了。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参与伤害宿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犯刘*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主要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同刘*等人持刀致宿某甲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的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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