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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开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叶开,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开在广州市**某大学C17栋711房与被害人陈*伟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斗。期间,叶开持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陈*伟的头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陈*伟受伤倒地死亡。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陈**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一百二十万元,首期二十万元已赔付。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叶*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叶*捅刺被害人后*致电同事前去现场查看救助被害人,确有悔改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叶*同被害人陈**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叶**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提出以下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打架后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尚未死亡。2、上诉人没有用刀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而是在打斗中意外伤及了被害人的要害部位。3、上诉人买刀的行为并非怀恨在心企图报复的行为,而是意在防卫和震慑被害人。4、被害人事先多次欺压上诉人,且在案发时有意与上诉人发生打斗。5、上诉人并非故意用刀捅被害人,而是用刀在防身过程中无意识伤及受害人的要害部位,上诉人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6、插入被害人头部的刀是如何拔出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1、上诉人在打斗中有使用刀具防卫的故意,后持刀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事后第一时间给同事打电话要求前去救人,可见上诉人并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上诉人长期受到被害人欺压,被害人应约与上诉人打斗,被害人自己也存在过错,上诉人头部的刀被拔出也可能引起失血过多死亡,且上诉人案发后及时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定罪,并处以无期徒刑,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害人陈**的死亡原因存疑,根据证人证言,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前,有人挪动了陈**的身体,被告人叶*与陈**打架后离开时,陈**尚未死亡,从案发到陈**死亡至少有十到二十分钟,陈**很可能是失血过多未能及时获救死亡。2、一审法院仅凭被害人受伤部位属要害部位就推定叶*的故意内容为故意杀人,而不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打斗的历史去认识叶*的故意内容,属唯结果论,并未揭示行为时叶*的真实故意内容,属主观方面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叶*买刀的意思表示、实际买刀和实际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便推定叶*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属从主观-行为-结果的过程认定,而非结合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综合认定其故意的内容。4、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陈**在案发前多次与叶*发生争执和打斗,案发当晚陈**到其女朋友宿舍放下眼镜后返回叶*所在宿舍与叶*争论,打斗意图明显。5、叶*并不是有意用刀捅被害人,而是在用刀打斗过程中无意识的伤及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在刺中陈**后,叶*马上打电话通知同事去救治,叶*没有杀害陈**的故意。6、插入陈**头部的水果刀是如何拔出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不排除拔刀引起的大出血导致陈**死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定罪错误,叶*基于防卫和提高安全感的考虑购买了刀具,在打斗中使用水果刀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实施了伤害陈**的行为,叶*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伤及陈**的头部是叶*始料不及的,且叶*在事后立即打电话通知同事前往宿舍救治陈**,故并没有希望陈**死亡的故意,一审法院仅凭伤害部位在头部和陈**最后死亡的结果认定叶*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造成陈**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陈**长期欺压叶*,并怂恿叶*买刀,陈**主动参与打斗,还故意不戴眼镜,增加了被伤害的可能性;叶*在事发后立即联系同事救治陈**,旨在防止出现更加严重的后果,并在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评价叶*的行为,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叶*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起,上诉人叶*经朋友介绍到广州市**大学中心酒店工作,被安排与同事被害人陈**住在某大学C17栋711房员工宿舍,居住期间两人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陈**因怀疑自己的衣服被上诉人叶*扔在地上,又与上诉人叶*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斗,后被在场的同事劝开。上诉人叶*怒气难消,随后到广州市番禺区穗石村的超市购买了3把水果刀回到宿舍。当晚21时30分许,上诉人叶*在711房再次与被害人陈**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斗,期间,上诉人叶*从身上抽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陈**头部致其受伤倒地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穗公番(刑)勘(2014)5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某大学C17员工宿舍7楼711房,房门及门锁未见破坏痕迹,房门外侧下缘有1处滴落血迹。尸体位于房门内侧的地面上,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尸体上身及双手有血迹,尸体东北面地面上有1处180CM100CM的血泊。尸体西面墙壁上有1处抛甩血迹和1处擦划痕迹(长2CM,距地面120CM)。尸体南面有1个组装式衣架,衣架北侧地面上有1处滴落血迹。房间东北角为杂物房,杂物房门口南侧墙壁上有1处抛甩血迹。杂物房南面有1张木桌,木桌上西南角有1处可疑斑迹;木桌下有1个透明塑料袋,塑料袋里有1把尖刀(刀刃长13.5CM,刀柄长10CM,刀刃宽2.5CM,刀上有血迹);木桌西侧地面上有1处擦拭血迹。现场房间东面有南北排列的2张高低床,北侧高低床下铺中间有一个折叠桌,桌南面床上有1处滴落血迹,高低床西侧地面上有1处滴落血迹;南侧高低床下铺西北角有1处滴落血迹。

经上诉人叶开签认,上述现场即是其与被害人陈**打架的现场。

2、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上诉人叶*对该刀具进行了签认。

3、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DNA)字(2014)15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死者陈**的右手背擦拭血及左手背桡侧血、尸体下方的血泊血、现场的宿舍门外侧下缘血、现场的南侧及北侧床上血、现场的北侧床前地面血、现场的西墙高位血、现场的桌角西侧地面血、现场的组装式衣柜北侧地面血、现场桌子下方的水果刀刀刃上血迹为死者陈**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现场桌子下方的水果刀刀柄擦拭、现场北侧床上铺的牙刷、饮料盒内的吸管为上诉人叶*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4、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尸)字(2014)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陈**左颞部有一斜行创口,长2.5CM,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分析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右腹部及左腕部的皮下出血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所用所致;(2)根据解剖检验,死者陈**左颞部受锐器作用致使左侧颞骨骨折,大脑左颞叶贯通伤,脑桥离断,广泛蛛网膜下出血,综合分析死者陈**的死因系被锐器作用于左颞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陈**的死因系被锐器作用于左颞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二)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

1、证人陈*雅(被害人陈*伟的女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我回到宿舍时就听到男朋友陈*伟与他的同事叶*在吵架,于是我来到他们711房宿舍,看见陈*伟与叶*在打架,同事冯*在旁边劝架,但是劝不开,我就过去拉开陈*伟,冯*就拉开叶*。后来叶*就说要去买刀,陈*伟就说:“你去啊”,之后叶*就走了。我拉陈*伟回到宿舍后,听陈*伟说他的衣服在阳台上掉到宿舍厕所门口,陈*伟问叶*为何掉下来,当时叶*称不知道,并称可能是新来的舍友弄掉的,于是陈*伟就很生气,将衣服用力扔在叶*的床上,并讲了一句粗口(但不是指向叶*的),叶*就说陈*伟欺负他,两人就因为这件事发生争吵。至当晚21时30分许,我和陈*伟一起回到我在701房的宿舍,因为今天下午陈*伟与叶*已经争吵打斗了一回,我怕他们再次打架,就叫陈*伟在我的房间呆着,但陈*伟说要回去看一下,收拾点东西,之后他就走了。大约过了二分钟,他又回来了,并说叶*穿鞋了,然后他在我宿舍放下眼镜就走了。又过了两分钟,我感觉不对劲,就来到了陈*伟的宿舍门口,发现陈*伟倒在门口,脸部朝下,地下有血迹。当时我发现陈*伟的身体旁边有一把水果刀,约长20厘米,刀柄是黑白色的。我是第一个到现场的,后来黄*也很快就赶到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雅指认上诉人叶开就是2014年7月13日15时许在宿舍711房与陈*伟打架的男子。

2、证人黄*、冯*(均是上诉人叶*、被害人陈**的同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两人的证言与陈*雅关于案发当天下午陈**和叶*打架的证言内容一致,黄*的证言还印证了陈*雅关于陈**倒在地上的状态以及关于水果刀位置的描述,并证实水果刀上有血迹。另,黄*的证言还证实叶*在案发后打电话说用刀捅伤了陈**,并通知其去711房看看。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对叶*作出指认,冯某指认叶*就是案发当天下午与陈**打架的人,叶*还声称要去买刀砍死陈**。

3、证人莫*、陈*(均是上诉人叶开、被害人陈*伟的同事)的证言,两人的证言与陈*雅证言内容一致。案发后,莫*拨打110报警。

4、证人李*(上诉人叶*、被害人陈**的同事)、叶*(上诉人叶*的姑姑)、叶**(上诉人叶*的叔叔)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听闻案发当晚叶*杀死陈**的情况。

5、上诉人叶*对与被害人陈**发生争吵、购买刀具,持刀刺被害人头部等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受被害人欺负,是被害人自己撞到刀上,不是有意刺进去的。

关于上诉和辩护所提“叶*平时受到陈**的欺压,在当日的纠纷后购买刀具的意图是用于防身和自卫,且购买刀具的行为受到陈**的怂恿,陈**在本案中也有明显过错。”一节,查明,叶*在生活中与陈**多有摩擦,但并不存在被害人长期欺压叶*的情况,叶*在与陈**争吵打斗后立即购买3把水果刀,报复行凶的主观故意明显,该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和辩护所提“叶*并没有要杀死陈**的故意,打斗中伤及陈**头部并非出于叶*的故意,而是叶*始料不及的,不能仅凭叶*买刀后在打斗中刺中陈**头部就认定叶*有杀人的故意,叶*刺中陈**后迅速逃离,并没有拔出刺中陈**的水果刀,现无法查明插入陈**头部的水果刀是如何拔出的,不排除拔刀的行为导致陈**失血过多死亡。”一节,查明,叶*和陈**在打斗过程中,用水果刀刺被害人左*,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叶*用刀力气大,伤口纵向深(左颞骨折,脑桥离断),叶*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为泄愤而不计后果持刀刺向被害人头部重要部位,致被害人死亡,足以认定叶*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叶*一刀致陈**左颞骨骨折、脑桥离断已足以致命,无论拔刀与否都不影响叶*故意杀人的事实和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该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和辩解所提“叶*在案发后立即打电话叫黄*到711房救治被害人,一审时积极赔偿了陈**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陈**家属的谅解。”一节,查明,叶*在案发后拨打电话通知同事前往救助的行为,可以反映出叶*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已有恰当评价,并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该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叶*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产生摩擦,为泄愤而杀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叶*在案发后能及时通知同事前往案发地点,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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