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始,被告人杨**和其妻子被害人王*乙租住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顺二大道42号之6。同年9月7日晚,王*乙独自外出,期间杨**多次致电催促其回家。20时许,王*乙回到租住处后,杨**和王*乙发生争吵,后杨**持菜刀向王*乙头面部连砍数刀,致王*乙当场死亡。杨**在屋内换下作案衣服并将菜刀丢弃现场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乙系锐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到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夫妻感情纠纷引起,对被告人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曾**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167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杨**在被害人着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夺过凶器(菜刀)伤害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2、上诉人杨**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上诉人杨**和其妻子被害人王*乙租住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顺二大道42号之6。同年9月7日晚,王*乙独自外出,期间杨**多次致电催促其回家。20时许,王*乙回到租住处后,杨**和王*乙发生争吵,后杨**持菜刀向王*乙头面部连砍多刀,致王*乙当场死亡。杨**在屋内换下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并将菜刀丢弃现场后逃逸。经鉴定,王*乙系锐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杨**到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杨**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和被害人王**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实上诉人杨**与被害人王*乙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

4.通话清单及王*乙的手机内容截图照片,证实手机1348238(杨**)在9月7日18:03分和19:05分被叫1822060(王*乙),19:10-20:06分主叫1822060多达11次,其中王*乙于19:21及19:22发信息给杨**“我都不去了”,“还想怎样,我逛一会就回去”。

5.医疗病历,证实一名自称“张波”的男子因服用“杀虫药”于2014年9月8日11时35分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市场南方电网对面泰山路路面被救送医院。

6.情况说明,本案中现场勘验笔录上的案发地点和被告人指认的地点为同一地点:南海区桂城平南顺利村顺二大道42号之一。由于该住宅是自建房屋,案发地点的房间没有门牌号,该房间房门旁边的墙上有一个“6”字,所以现场勘查时就以6号命名该房间。而经过询问该房的房东,房东称该房是4号房,所以后来的指认笔录上写的是4号房,实际是同一个房间。现场提取的足印由于没有采集到有效数据故没有对应的鉴定意见,现场没有提取到血鞋印。

7.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互助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由被害人家属向公诉机关提供),证实被害人的父亲王*甲于2014年1月9日日报警称杨**与王*乙发生家庭纠纷,要求出警帮助;于同年7月16报警称杨**在他家闹事,扬言要用刀杀他妻子,要求出警。

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碟,证实上诉人杨**和被害人王*乙出入出租屋的情况:2014年9月7日18时08分杨**从出租屋出去;09分王*乙先走,杨**跟在后面一起回出租屋;18分王*乙一人出去;27分19秒杨**从出租屋出去;28分02秒杨**回出租屋;28分24秒杨**从出租屋出去(手里拿着凳子);19时05分19秒杨**回出租屋(手里拿着凳子);15分41秒杨**从出租屋出去;32分25秒杨**回出租屋;32分58秒杨**从出租屋出去;33分07秒杨**回出租屋;33分48秒杨**从出租屋出去;20时17分13秒王*乙和杨**一起回出租屋;30分22秒杨**从出租屋出去(比较匆忙,边走边拉裤子)。此后至2014年9月9日9时12分报警人到出租屋外发现异常后报警,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死者王*乙的出租屋。同月8日22时16分至23时38分为设备维护关机时间。

(二)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佛*(南)勘(2014)737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顺二大道42号之6出租屋。6号房间靠北侧墙壁有一张木板床,东北角有一方桌摆放生活用品,东南角一方桌摆放厨房用品。木板床上凉席上有大量滴落血迹,中间提取一血迹(A标签处),边缘提取一处血迹(G标签处)。床枕头旁有一蓝色外壳手机。床尾有一堆衣服上均有血迹,具体为一件蓝色半袖、红色男式内裤、蓝色牛仔裤,裤上有一条黑色皮带(悬挂了一串钥匙),口袋内有一黑色手机。悬挂在蚊帐简易衣架上的衣服上有喷溅血迹(F标签处)。地面有一女尸体,穿上身浅色下身绿色的裙子。头部旁有一菜刀,沾满血迹,刃口有多处缺口。死者躯干及头部周围有大量血迹,形成血泊痕迹。死者右侧腿部附近地面发现一些赤足血足迹(拍照提取)。在死者右脚附近地面提取一处滴落血迹(D标签处),死者东侧血泊边缘地面提取一喷溅血迹(C标签处)。在东北角墙壁画报上提取一喷溅血迹(B标签处),东南角方桌提取一喷溅血迹(E标签处)。现场提取A、B、C、D、E、F、G处血迹,菜刀1把,蓝色牛仔裤1条,蓝色半袖T恤1件,红色内裤1条,浅蓝色、黑色手机各一部,足迹2个。

(三)鉴定意见

1.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23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经检验发现如下损伤:

头面部:左颞顶6次创口,创口长2-6厘米不等;左顶部5处创口,创口长5-8厘米不等;右颞部头皮1处22挫伤;颜面部2510厘米大创口,范围从前额发际至鼻下侧,从左耳至右颧部,创缘不规则,见多个创角,致颜面部皮肤、额骨、面颅骨大部分缺失,左耳、双眼、鼻缺失,内可见脑组织大部分挫碎;左下颌部1处4厘米创口。

肢体:左前臂1处3.52厘米创口;左手腕部背侧1处42厘米创口;左食指横断;左中指1处5厘米创口;右前臂1处3.51厘米创口;右手腕部背侧1处42.5厘米创口;右食指横断。

王*乙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4)113、576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1)王*乙与王*甲符合单亲遗传关系。(2)王*乙阴道拭子未确证含人精斑,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王*乙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3)现场A、B、C、D、E、F、G处血迹,现场地面菜刀刀刃及刀柄上、现场床上蓝色T恤胸部及衣领部、现场床上牛仔裤左裤腿、现场床上红色内裤正面均确证含人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王*乙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4)现场床上红色内裤档部检见一男性的STR分型结果,与杨**的血样STR分型结果相同。(5)现场床上牛仔裤皮带检见两人以上的混合STR分型结果,符合杨**的血样和王*乙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甘*(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9日9时许,一名自称是我租客王*乙表弟的男子要求我帮他开一下一楼4号的门,说打电话找不到王*乙。于是我们就来到门前,发现外面有挂锁,因挂锁是房客自己锁的,我没钥匙,那人又要求我撬开门锁,我说不行,并说后巷可以到4号房的窗户。后来我们通过窗户看到里面有很多血,并叫我马上报警,警察来后发现里面有一女子死亡。4号房的租客王*乙住了有半年时间,2014年8月中旬,王*乙从老家带着丈夫一起回来住。王*乙一般在外面务工,她丈夫没找到工作就常在家。一楼共6间房,3号和4号是连着的,有一条通道进入,其他住户回住处不需通过。9月7日,中秋节前一天我看到王*乙坐在4号之一门口玩手机。旁边的3号房住客9月1日回乡一个月不在。

证人甘*辨认出杨**就是王**的丈夫。

2.证人黄*的证言。2014年9月9日9时许,我在单位接到我妈妈甘*的电话,她说家里1楼4号房王*乙的出租屋里死了人,要我立即报警。我报警后赶回家里,见到我妈和一名年轻男子在家门前的小巷站着。我看见王*乙的出租屋的铁门是锁上的,外面还加挂了一把明锁。警察来到现场后,把明锁撬开,开了门。后我将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提供给了警察。由于维护,监控设备2014年9月8日22:16至23:38没有视频录像。

3.证人曾某(死者表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8日(中秋节)20时许,接到舅舅王*甲电话,称从前天开始打王*乙的电话没人接听,觉得不对劲让我去看看,之后我就打了很多电话给王*乙均没人接听,并发了短信,也依然没回。9日早上我就去到王*乙租住的出租屋,发现房间门从外面锁着。房东和我都闻到走廊上有股臭味,并且门口有几个杂乱的脚印,上面有干了的血迹,我意识到出事了,于是就跑到后面窗户,探头看见王*乙躺在饭桌旁边的地上,于是我马上叫房东报警,我打电话叫老乡卢*过来。听说王*乙和丈夫杨**感情不太好,2014年过年的时候吵过离婚。8月杨从老家过来住在这出租屋,现在不知在哪,王*甲说打杨电话关机了。9月6日18时许,王*乙打过一次电话给我。我不知道王*乙在桂城有无男朋友。

证人曾某辨认出杨**就是王**的丈夫。

4.证人王**(死者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2014年9月8日,多次打我女儿王*乙的电话没人接听,我就叫亲戚曾*去找一下王*乙。曾*于次日发现王*乙在租住的出租屋内死亡,于是报警。我在9月10日在民警陪同下到南海殡仪馆辨认了死者是我女儿王*乙。

证人王*甲辨认确认了王*乙。

5.证人朱*(民警)的证言。2014年9月9日上午110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案发出租屋受伤倒地,情况不明,而且房门上锁。我到达现场,在房东的带领下去到案发出租房,看见出租屋房门关着并锁有一把挂锁。我从旁边的窗户缝隙看见有人躺在地上。在征得同意后,我用带来的铁锤将锁牌和门栓连挂锁一起砸了下来,推开房门,看见屋内躺有一名女子,头部流有许多血,旁边地上有一把带血的菜刀,已闻到尸臭。我估计是凶杀案,便马上封锁现场,医生也只是在门口看过称女子已死亡。

6.证人卢*(死者亲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8日19时许,因为王*乙父亲王*甲叫我去找一下王*乙,我拨打她的电话多次都没人接听。我就去到她出租屋,看到外门和里门都是关的,叫了几声没人应我就离开了。王*乙8月中的时候对我说过和丈夫“小杨”一起过日子很累,之前听她说过想离婚。据我知道就是王*乙和她丈夫有住处钥匙。王*乙在这边没有男朋友。

证人卢*辨认出杨**就是王*乙丈夫。

7.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7日18时许,王*乙出来和我坐在门口说等她丈夫下班回来,过了一阵,她老公就回来。18时半左右,我出去房间,见到王*乙坐在其丈夫大腿上,搂抱在一张凳子上,我因觉得难为情就回房了。次日我就没见他们,发现他们门口锁了挂锁,地上有些脚印,以为是黄泥巴,还闻到些臭味,但没想那么多。

证人胡*辨认出杨**就是王**的丈夫。

8.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7日19时许,我离开出租屋到外买东西在顺利市场附近路边遇到杨**,听到他自言自语说了句“妈的,我砍死你。”我当时问他要砍死谁,他没有回答,继续往出租屋方向走去。王*乙和杨**平时感觉感情一般,不知道王*乙在外有无男朋友。

证人李*辨认出杨**就是王**的丈夫。

(五)上诉人杨**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2014年9月7日18时许,我回到出租屋。19时许,王*乙对我说她要到外面玩半小时后回来,出去后又再打电话对我说很晚才回来。我对她说我也去玩,但她不让我去。之后我打了好多次电话叫她回来,并在附近的河边等她,她终于在20时许回来了,我们一起回到出租屋,她就躺在床上。我见她每天晚上到外面玩,估计她在外面有男人,我对她说:“如果我们真合不来就回老家协议离婚算了”。王*乙听后很生气,说:“要么就整个你死我活。”然后就从床上起来,拿起床边放着的菜刀,举起来对着我,好像要砍我的样子。我怕她真砍我,就把菜刀抢了过来。然后拿刀往王*乙头上砍去,也不记得砍了多少刀,她就倒在了地上。砍完后我就把刀放下了,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她的血溅在我衣服上,我把衣服(一件蓝色短袖T恤和一条蓝色牛仔裤)换下放在床上,穿上一条白色休闲裤和一件红白黑间条短袖T恤,我的手机也没拿,把门锁了就离开了出租屋。后来我去了附近的一块农田,看到两瓶农药,我也想死于是把农药喝了,不久后我就昏迷了,第二天就爬到马路边被人送到南海的一家医院治疗,在医院住了一天我就离开了。在医院登记时我报了一个假名,好像是刘*。出院后我就回到四川,之后我就去自首了。我和王*乙在2008年左右结婚,之后感情不好,我赚的钱要给她父母用,不给就不高兴。2014年她提出过离婚,当时因为小孩的原因我没有答应。

上诉人杨**辨认确认了王*乙,指认了作案现场和刀具。

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上诉人杨**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先动手实施伤害行为,本案的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杨**持刀砍击被害人的头面要害部位多刀,导致面部多器官缺失,脑组织挫碎,双手多处抵抗伤。可见杨**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具有杀人的故意,杨**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杨**具有自首情节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3、原判根据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夫妻感情纠纷引起,对上诉人杨**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不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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