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多次吸毒,并与其女友沈**发生争吵。同年11月21日下午6时30分许,二人再次在暂住处中山市西区房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携带一把菜刀与被害人沈**争吵至中山市某净修脚店门前路段。被害人沈**欲离开,被告人王**将其按倒在地,并用菜刀砍击、切割沈的颈部、左面颊部、腰部、臀部等处数刀致其当场死亡,期间被告人王**还持刀砍伤自己的左手和颈部。后被告人王**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及群众围捕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系被他人持具有一定长度、质硬、重量的锐器砍击、切割右颈部致右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明知毒品危害,仍多次吸毒致幻,且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手段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告人王**是偶犯及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引发,对其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缴获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1、其不是故意杀人,是被害人沈**有外遇,导致其精神受刺激而吸食冰毒,产生幻觉及精神障碍。2、其有抚养小孩。3、案发后1至2个月才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质疑其准确性。4、仅砍了被害人颈部一刀。5、检举“华哥”犯罪线索。6、本案事出有因,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性应为无罪,即使有罪也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故意杀人罪;2、法律并未规定因吸毒引起的精神病或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有背罪刑法定原则。建议撤销一审对上诉人王**的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上诉人王**多次吸毒,并与其同居女友被害人沈**发生争吵。同年11月21日下午6时30分许,二人再次在暂住处中山市区房内发生争吵,后王**携带一把菜刀与沈**争吵至中山市西区某修脚店门前路段。沈**欲离开,王**将其按倒在地,并用菜刀砍击、切割沈的颈部、左面颊部、腰部、臀部等处数刀致其当场死亡,期间王**还持刀砍伤自己的左手和颈部。后王**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及群众围捕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系被他人持具有一定长度、质硬、重量的锐器砍击、切割右颈部致右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6时34分,中山市公安局接到骆*报警,称区某酒店一名男子持刀砍杀一名女子。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杀人男子抓获。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某修脚店门前路段,该处路基旁边有一块染有血迹的白布,掀开白布,有一名女子躺于地面。该名女子面部转向北侧,长发染棕,上身着白色长袖T恤衫,该T恤衫表面染有大量血迹,左手搭于腹前,右手搭于路面;下身着蓝色牛仔裤,左前裤浸湿并染有血迹。在女子下方路面上有血泊,其中女子右手下方为中心血泊,中心血泊为40cm40cm,用棉签擦拭提取中心血泊处的血迹1处;中心血泊沿路基向东流淌至3m长,在中心血泊南侧路面上发现并用棉签擦拭提取1号血迹1处,在中心血泊东南侧路面上发现并用棉签擦拭提取2号血迹1处,在血泊东侧末端的南侧路面上发现并用棉签擦拭提取3号血迹1处。

在中心现场东侧约60m、香满园餐馆对开的富华道上发现一把菜刀,原物提取该把菜刀。菜刀刀面上有竖排“好多利”字样,刀柄上有标有“GUANGDONGYANGJIANGCHULIAOLI”拼音字母的标签。刀面上粘有棕色头发(未见毛囊),在刀面上发现并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5处,在刀面上照相提取血指印1枚并用棉签擦拭提取血指印处的血迹1处,在刀柄上用棉签擦拭提取擦拭物1份。在菜刀西侧50cm处路面上发现并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1处,在菜刀北侧100cm处路面上发现并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1处。

3、搜查笔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去到中山市区房进行搜查,发现垃圾桶内有一个纸质菜刀刀套。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公安人员在王**处扣押沈**身份证1张、菜刀1把、菜刀刀套1个、带血迹的黑色裤子、衣服各1件。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右顶部见一处1.51.5cm头皮下出血;左面颊部见一处长1.7cm划伤;左耳廓下部见两处大小分别为1.60.5cm、10.6cm的创口,均伴有皮瓣形成,创缘整齐。左颈前区见一处长2.5cm划伤;右颈前区至右项部见一处141.5cm横行创口,创腔深达颈椎,前侧创口见四处1cm至2.5cm长度不等划伤,后侧创口见四处1.5cm至3.3cm长度不等划伤;左项部见一处30.2cm创口;右项部见一处30.5cm创口。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左肩胛下部外侧见两处范围分别为20.2cm、0.80.5cm擦伤;腰部上端中央见一处61cm横行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左创角伴一长1.5cm划伤,右创角伴一长3.5cm划伤;左腰部见一处长2cm划伤;右臀部上侧见一处长13cm划伤。右腕背部见一3.7x0.6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右第一掌骨背侧见2处分别长0.6cm、0.7cm划伤及一处0.8O.1cm浅表创口,右食指近端指节背侧见一处0.8cm划伤,右拇指远端指节背侧见一处0.70.2cm浅表创口。右膝关节见一处0.50.3cm擦伤。分析为死者沈**被他人持具有一定长度、质硬、重量的锐器砍击、切割右颈部致右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6、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1)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①、②、③、“现场菜刀北侧地面血迹、现场菜刀西侧地面血迹、嫌疑人王**外套右前襟部可疑斑迹、嫌疑人王**外套左袖口可疑斑迹共七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七处人血与嫌疑人王**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2)送检的嫌疑人王**左手指甲可疑斑迹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男性成分与嫌疑人王**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3)送检的中心血泊、现场菜刀刀面血迹①、②、③、⑤、菜刀刀面上的血指印处、死者沈**上衣左背部血迹共七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七处人血与死者沈**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4)送检的现场菜刀刀面血迹④可疑斑迹上检出人血,且该人血不排除为“死者沈**”和“嫌疑人王**”共同所留。

7、痕迹鉴定书及照片:在菜刀刀面上提取血指印1枚。检材指印与送检的王**的十指指纹信息卡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8、(2015)广东埠湖精鉴字第004号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意识清,接触可,检查基本合作,注意力集中,对答切题。承认有吸毒史,自述2006年吸食过一次“K粉”;2014年7月开始吸食“冰毒”,两三天或四五天吸食一次,具体量不详。本次案发前约一周,每天均有吸食冰毒,案发当天被抓获后,尿检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约2014年10月下旬出现言语性幻听、被害、嫉妒妄想及被跟踪监视体验,且持续至案发。鉴定时上述症状已消失。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病性障碍)”,此次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案发时,被鉴定人王**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削弱。

9、证人骆*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下午6时30分许,我在中山市区某酒店对面的路边听到一女子大叫一声,一名男子站在一女子背后并抱着该女子,跟着该女子想跑,然后就被该男子拉回来,跟着该男子就将该女子按倒在地上,并拿出一把菜刀砍向女子的脖子,砍完之后男子还用刀在女子脖子被砍的位置锯了七八下,接着男子右手拿刀砍自己的左手,又拿刀割了自己脖子,然后他就慢慢地往马路中间走,之后有两名警察赶到现场,警察喝斥男子,拿出警棍对着男子,男子就拿着菜刀对着警察,对峙过程中男子慢慢往富业广场方向走,此时来了更多的警察,并在警察和群众的合力下,男子被按倒在地,后来120救护车来了,该男子被送医院治疗。

10、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下午6时30分许,我发现福利彩票店门口有人在围观,其中有一男一女在争吵。我看到那个男的用他的手臂搭在那个女子的肩膀上,那个女的挣脱后打算离开,并走到了斑马线上。这时候,那个男子追上去,用左手抓住该女子,并从身上拿出菜刀,往该女子身上砍了一刀,然后将该女子按倒在地,并用手中的菜刀来回切割该女子的颈部,前后大概有七八下。割完后,该男子就走上福利彩票店门口的人行道,往烟洲市场方向走。不一会儿,巡警到场。

11、证人孙*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下午6时30分许,我经过某酒店时,看见前方的斑马线对开有一名男子持刀将该女子按倒在地上,然后该男子用刀砍向该女子的颈部,该男子持刀向自己的手部砍了几刀,接着,该男子持刀乱舞,然后该男子又向躺在地上的女子砍了几刀。一会儿,治安员到场,该男子持刀一边退,治安员就一步一步靠近。后来120救护车来到,看见医生做了急救措施后证实该女子已经死亡。

12、证人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沈**与阿*是男女朋友关系,还没有结婚,但已经有了一男二女共三个孩子,其中一个女孩子送给他人了。大概两个多月前,我跟王*、沈**还有她的男朋友一起在我住处吃饭的时候,沈**的男朋友催促她快点吃完回家,并抓起沈**的头发。当时我跟王*都一起制止了沈**男朋友的行为。案发当天中午11点钟,我打电话给沈**,她在哭,并说遇到个疯子。下午1点多钟,我到沈**租的某网吧上面房间看她,沈**说阿*神经病,胡乱猜忌。我劝解阿*后就去上班了。下午6点10多分钟,阿*用沈**的手机打电话给我,叫我照顾好孩子,我不理解。之后,我连续打了几次沈**的手机,但打通后没人接。到晚上6点50多分钟的时候,我的同事在微信里发照片,说金田酒店楼下发生杀人的事,我看到照片中的女死者穿白色上衣,蓝色牛仔裤,黄色长头发,就有点怀疑是沈**。晚上8点半左右,我到沈**住的地方,便有警察来到向我了解情况。证人沈**辨认出被害人沈**,称王桂冬的照片有点像自己说的阿*。

13、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有一名叫沈**的女子带着一名男子过来说要租号单间,于是和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

14、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沈**有一个男朋友,家里有两个小孩。大概两个多月前,我跟沈**、沈**及其男朋友一起吃饭的时候,沈**的男朋友就催促她快点吃完回家,并抓起沈**的头发。当时我跟沈**都一起制止了沈**男朋友的行为。证人王*辨认出被害人沈**。

15、证人沈**的证言:我女儿叫沈**,殁年25岁,她还没结婚,但一直和一名叫王**的男子在一起,有两个小孩,女孩大约5岁,男孩2岁多,两名小孩一直是在我老家养着。他们的感情刚开始比较好,但后来感情就不是很好了,而王**一直没有出钱养小孩。

16、证人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沈**有一个男朋友叫王**,跟她一起居住在中山,他们在一起交往六年了,一直没有结婚,但是生育有一个5岁的女儿、一个2岁的儿子,他们的孩子都在湖南老家由我妈负责照顾。证人沈**辨认出王**。

17、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1日下午6时34分,中山市公安局接到骆*报警,称金田酒店红绿灯处有一名男子持刀砍人。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到场后发现一名男子持刀将一名女子砍倒在地。之后男子挥舞菜刀往富华道富业广场方向逃跑。民警立即展开追捕,在追至富华道中国移动营业厅对开路边处,发现男子试图持刀拦截过往车辆逃跑,遂立即对男子进行包围,在围捕过程中,警员用警棍将男子手中的刀打掉在地后,合力将其制服。被砍伤的女子经120到场抢救后,证实已经死亡。后男子被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查,该男子名为王桂冬,死亡女子名为沈**。上述抓获经过有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予以固定在卷。

18、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烟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王**的身份情况。

1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于2014年12月22日下午4时30分接受尿检,查明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阴性、吗啡阳性。

20、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开始,沈某丁租赁中山市区号房。

21、上诉人王**在公安机关侦查和一审法庭上对其持菜刀砍死被害人沈**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但提出其并未多次吸毒,亦并非故意杀死被害人,且作案后并未逃离现场。王**辨认出其作案时所持菜刀。

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上诉人王**所提的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查证如下:1、根据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王**虽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病性障碍)”,且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削弱。但案发当日,王**在与被害人争吵并下楼时,准备了作案用的菜刀,显示其作案有预谋;吸毒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王**应明确知道,吸毒已对王**日常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其仍然放纵自我,反复吸食,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王**依法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沈**有外遇。3、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被害人沈**头部、颈部等身体其他部位均有多处创口,且均为有一定长度、质硬、重量的锐器砍击、切割所致,现场目击证人骆*、张*、孙*及现场监控录像均证实上诉人王**持刀多次砍击和切割被害人,故王**关于其仅砍击被害人一刀、并非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王**检举“华哥”犯罪线索,侦查机关无法查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已经庭审质证,结论明确,应予采信。6、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的罪责及其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沈**生育小孩等实际情况,量刑适当,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王**明知毒品危害,仍多次吸毒致幻,且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王**是偶犯,及其与被害人沈**的特殊身份关系,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撤销定罪量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