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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邱**、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邱**在其位于乐昌市坪石镇田头村委会石背村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被害人邱**(村委书记)要求邱**建房楼层高度不能高过本村祠堂,双方因此发生过争吵。同年12月15日11许,邱**在该村靠西南侧村口为村民建房做帮工时,看见邱**又因此事与其哥哥邱*己发生争执,邱**便冲上前去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邱**胸部、腹部各刺一刀,致使邱**死亡。邱**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系被锐器刺插左胸部致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无视国法,故意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本案属事出有因,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邱**从轻处罚。理由是:邱**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本案应当定性故意伤害罪;邱**有自首情节;邱**是初犯,被害人的行为不当,是造成邱**情绪失控的导火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诉人邱**在其位于乐昌市坪石镇田头村委会石背村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村委书记邱**要求邱**建房楼层高度不能高过本村祠堂,双方因此发生过争吵。同年12月15日11时许,邱**在该村靠西南侧村口为村民建房帮工时,看见邱**又因此事与其哥哥邱*己发生争执,便冲上前去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邱**胸部、腹部各刺一刀,致使邱**死亡。邱**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甲的证言: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我们全村的男人在我们石背村门口帮村里的邱*丁建房子,田头村委会书记邱**说邱**的房子建得太高了,影响村里的风水,邱**不搭理邱**。邱**之前跟邱**兄弟说过两、三次,但他们兄弟都不肯听,这次邱**要邱**兄弟把他们建的房子第三层拆掉,邱**和他哥哥不肯。邱**的哥哥跟邱**争吵起来,双方快要打起来,我们几个人放下手中的活过去劝架,邱**冲过去打邱**但被我用手推开了。接着,邱**掏出一把匕首冲上去向邱**的胸口和腹部各捅一刀。我立刻抱住邱**用力把他拖开。然后,我叫邱*乙把邱**手中的匕首抢过来。我看到邱*乙把邱**手中的匕首抢走后,我转身看到邱**的胸部和腹部全是血,但邱**站着还会讲话。我立刻打“120”,并报了警。大约十多分钟后,邱**就死亡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邱*甲辨认出邱**。

2、证人邱*乙的证言:2014年12月15日上午,我在村里为邱*戊家建房帮工。10时30分许,邱*庚就邱**家建房过高一事与邱**哥哥邱*己吵起来,我上前劝他们不要吵,但后来又吵起来,邱*庚和邱*己撕扯在一起。我上前将邱*己拉开后,听到邱*甲说“他手上有刀”,我才发现邱**这时被邱*甲按倒在地上,我就过去抢掉邱**手中的刀,跑到公路边路口处,把刀往河的方向扔去。我回到现场后,看到邱*庚双手抱着肚子蹲在地上,并叫邱*甲报警。后来村里的邱品成开车过来看了一下邱*庚,说邱*庚已经死亡了。邱**手中的刀有30—40厘米长,刀柄用刀套套住,刀身是用迷彩布的刀套套住。

3、证人邱**的证言: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邱**、邱**来我家建房工地帮忙,邱**说邱*己家的房子(邱**的房子)高过村里祠堂,对村里影响不好,邱**就用粗***己,两人就准备打架。我和哥哥邱*戊以及邱*甲、邱*乙等人劝开他们两人,这时,邱**从旁边跑过来,我以为他是来劝架的,谁知他用东西往邱**左胸部、右下腹各刺一下。后来邱*乙抢了刀,并丢到河里去了。邱**身上流了很多血。后来村里的邱品成开车来了,抢救了一下,“120”急救车来了后,医生检查说邱**已经死亡了。

4、证人邱**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左右,邱**在村里建房子,建到第二层,村书记邱*庚找到邱**,要求其不能建第三层,因为会影响村里的风水,但是过了一段时间,邱**开始建第三层,然后邱*庚就此事找邱**说过多次,但邱**不听。同年12月15日,我家建房子,按照村里风俗都会来帮忙。早上在村里祠堂吃饭时,邱*庚又因邱**建房的事大声说邱**哥哥邱*己,但邱*己未出声回应。后来就一起到我的建房地方帮忙施工了。期间,邱*庚又与邱*己发生争吵,在场人也劝阻,这时邱**从我左后方的一条小道上往邱*庚的方向快速走去,朝邱*庚身上打了两拳,有人将邱**拉开,我才看见邱**手上拿了一把刀,邱*庚身上便流血。我扶住邱*庚,有人打电话去医院和报警。村里邱品成过来看了一下邱*庚,说已经没有救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邱*丁辨认出邱**。

5、证人邱**的证言:我们村书记邱**因邱**家建的房子要建三层楼,而村里规定只能建二层,邱**口头要求邱**不能建三层,故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5日,邱**和邱*己、邱**兄弟两人都在帮我家建房子,邱**又因此事与邱**发生肢体冲突,邱**用锄头推了邱*己,我们见状,便上前将二人分开。这时,邱**从邱**的左侧扑向邱**,用手打在邱**的胸部和腹部各一下。在场的人将两人分开后,我发现邱**流血了,才知道邱**用了刀捅。邱**的刀被邱*乙抢走丢到河里去了。邱*甲打“110”报警,后来村里的邱品成来了,说邱**基本不行了。因我戴着手套为邱**捂住伤口,手套上已经有血,我将手套丢在路边,就回家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邱*戊辨认出邱**。

6、证人丘*的证言:我们村有一个风俗,就是村中间位置的建筑物不能建太高。邱**现在建房子这个地方正好在村中间位置,刚开始建房子的时候,邱*庚书记、邱**村长都跟邱**说过这个风俗的事情,但是邱**根本不听书记和村长的话。2014年12月15日那天,我们村里的人帮同村的邱**房子,这天11时许,我在厨房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走出厨房去看,看见村口搅拌机附近聚集很多村民,邱**、邱*己抱住邱*庚,邱**则整个人发呆站在旁边,手上没有拿东西。我快速走到邱*庚身旁,这时邱*庚已经有点处于昏迷状态,他跟我说“我今天没办法了,他(指邱**)捅了我两刀,没得搞了”,他身上流了很多血。我掀开邱*庚衣服看见他身上被捅了两刀,一刀在胸口中间位置,一刀在右腹部,右腹部这一刀的刀口比较宽,大概有四公分左右。我立刻对邱*庚进行简单的抢救,凭我多年从医的经验判断,这时候邱*庚已经没得救了。此时我儿子丘**开车过来,我就叫他看了一下邱*庚,他看后也说邱*庚没得救了。当时现场还有邱**、邱*乙、张**等人。

7、证人邱*己的证言:2014年8月,我弟弟邱**把原来的老房子拆掉建新房,建到第二层再往上建时,邱**代表村里和邱**谈,要求拆掉第三层。因为村里有个不成文的规定,村民房屋不能高过村里的祠堂,影响风水。邱**不同意拆,邱**就此问题经常和邱**发生争吵,只要一见到我们,就说起此事。同年12月15日,我和邱**为同村村民邱**帮工,其他村民也有参加。10时许,我们在祠堂吃饭时,听到邱**又和他人讲起邱**建房的事,后来我去到邱**工地,和邱**一起用推车推建筑材料,邱**则拿一草刮在清理路面。11时许,我经过邱**身边时,他就问我到底拆不拆邱**房子高出的部分,我说已经按要求建了,随后吵起来,他用草刮推了一下我的前胸,我退后一步,被邱*乙拉着说不要和邱**吵。这时,邱**从铺水泥地的位置下来,直接冲到邱**身边,和他发生冲突。一会儿,我听见邱*丁说“出血了,出血了”,我便走到邱**身边扶住他,并用手压住他腹部出血的部位。于是我叫村民打“110”、“120”,我们村的邱品成马上进行急救,但过了半小时左右,邱**就死亡了。

8、证人尹*的证言:我们村委书记邱**因我小叔子邱**建房高过村祠堂要求拆除房屋第三层一事与邱**产生矛盾,邱**拿匕首捅伤邱**致死。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我在村口看见被捅伤后的邱**,腹部和胸部受伤流血,过了十几分钟,我们村的邱品成过来准备抬邱**上车去抢救时,发现人已经死亡了。后来我叫邱**去投案自首。

9、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出具的乐公(坪刑)勘字(2014)25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乐昌市坪石镇田头村委会石背组村庄靠西南侧村口乡村公路段。在现场省道S248线Kl8+770M路口往石背组村庄靠西南侧村口乡村公路进1200厘米路面上提取一份红色泥沙(可疑血迹),在东北侧路边土堆上提取一片带红色斑迹的树叶(可疑血迹);在省道S248线K18+800M路段西北侧路边地面上有一具男尸;在尸体头部南侧65厘米的路边地面上提取四只带血迹的白色纱线手套;在省道S248线Kl8+770M路段东南面2260厘米处的罗家渡河段河床里打捞并提取一把带套的匕首(单刃)。

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中,在乐昌市坪石镇罗家渡河田头村石背组河段的河床处打捞并提取一把迷彩布包装的绿柄匕首,在乐昌市坪石镇田头村委会石背组村口水泥路地面泥沙上提取可疑血迹一份,在乐昌市坪石镇田头村委会石背组村口水泥路地面树叶上提取可疑血迹一份,在乐昌市坪石镇田头村委会石背组路边邱*庚尸体旁提取四只白色纱线手套(上有可疑血迹)。另外,还提取了被害人邱*庚的软肋骨一份、邱*庚的父母邱**、邓**的血样各一份,以及上诉人邱**的指甲擦拭物一份、血样一份。

11、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公(司)鉴(尸)字(2014)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邱*庚尸斑浅淡,双眼睑结膜苍白,解剖见心包膜破裂、心包膜内大量积血,心脏破裂,左胸腔内大量积血;其余内脏未见损伤,均呈贫血貌,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分析认为邱*庚的死系因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邱*庚左胸部见一裂创,创口边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端钝一端锐;右肋部肋弓处见一横形裂创,创口边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锐;结合裂创的形态特征等分析,认为邱*庚左胸部及右肋部肋弓处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3)根据死者邱*庚左胸部及右肋部肋弓处裂创的形态特征及分布部位,结合案情介绍等分析,认为邱*庚左胸部及右肋部肋弓处裂创符合他人所致。鉴定意见:邱*庚系被他人使用锐器刺插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4)30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邱**与邱**、邓**存在亲生关系;(2)现场石背村路段路边邱**尸体旁的①、②、③、④号白色纱线手套上可疑血迹均检出男性基因分型,与邱**的基因分型一致;(3)邱**指甲擦拭物检出男性基因分型,与邱**的基因分型一致;(4)现场石背村口水泥路地面泥沙上可疑血迹、水泥路地面树叶上可疑血迹、石背村河段匕首擦拭棉线及匕首套擦拭棉线均未检出。

13、被告人邱**的供述:我是2014年9月份开始建房子,准备建三层楼,但是邱书记说只给我建两层,他说建高了会影响风水。同年ll月份,他因此事还到我家里找过我一次,他和我说:“你建房子可以,最多只有两层半,8-9米高。”同年12月15日,邱*丁家里建房,就叫了我们全村的人去帮忙,这也是我们村的一个风俗。早饭之后,我和我哥哥邱*己一起帮忙做事。我当时是在拉斗车,邱*己用棍子推斗车,邱*庚也在场干活。过了不久,邱*庚拿了一把草刮站在搅拌机旁边因我建房的事骂我,我没理他。邱*庚又借此事骂邱*己,要求我拆房子第三层,然后他就和邱*己冲突起来。我看见邱*庚横抓草刮的木柄用力推邱*己,我就往搅拌机那边跑去冲向邱*庚,但是不知道是被人挡了一下还是被人拉了一下,我退了两步,然后从我左边腰带把随身携带的刀拿了出来,对着邱*庚的胸部及腹部连续捅了两刀。我马上就被人拉开并被按倒在地上,有人把我的刀也抢走了。后来我回家穿了一件衣服,就乘坐公交车到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自首了。捅人的刀是我在2010年跑运输时为防身购买的,刀长约30厘米,刀柄为军绿色迷彩塑料材质,刀刃用一个军绿色的帆布刀套套住。

邱**对作案所使用的刀具及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邱**、邱**的身份情况及邱**到案经过。

对于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邱**在作案中不计后果,使用尖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邱**身体要害部位,致使被害人心脏破裂而当场死亡,主观上具有放任自己行为毫不顾及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邱**犯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邱**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被害人邱**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就建房问题向上诉人邱**指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并不存在过错,而邱**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在人身安全并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丧失理智持刀行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邱**的主动加害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3、邱**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系初犯属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相适应,辩护人以此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再度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无视国法,故意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严厉惩处。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邱**判处死刑可以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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