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仕清、张**等与蔡**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仕清、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仕清、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蔡**,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因不满被害人向*提出分手,遂租赁一辆蓝色大众轿车(车牌为粤B)跟踪向*。2014年9月7日13时许,向*下班后乘坐被害人黄*的电动车离开,蔡**驾车紧跟其后,并在大镇学海路中学门口路段加速撞向二人。后蔡**开车将向*送院抢救并报警投案自首。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向*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仕清、张**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7407.7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777.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车辆、血迹等物证,鉴定意见,通话清单、银行卡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蔡**的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且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本案源于感情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蔡**蓄意杀害被害人,且案发后蔡**有施救行为及自首情节,对其所判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仕清、张**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仕清、张**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7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仕清、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蔡**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定性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蔡**有杀人动机和目的,蔡**只是想教训、吓唬一下死者。2、向某被送医院后,抢救不当才导致向某死亡。3、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4、本案现场勘查证据及部分证人证言不属实。5、上诉人蔡**精神状态欠佳,请求精神病司法鉴定。综上,原判对上诉人蔡**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向仕清、张**上诉提出:1、刑事部分,原判对上诉人蔡**量刑过轻,蔡**是预谋杀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附民部分,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计算数额过少,应予增加。具体如下:(1)误工费为:51415元/年365天14天3天u003d5998.41元;(2)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14天2人u003d3998.94元;(3)住宿费:340元/天14天3人u003d14280元。(4)交通费应增加为5000元。综上,蔡**应赔偿132157.5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与被害人向*曾是恋人关系,蔡**因不满向*提出分手,而伺机跟踪报复向*。2014年9月7日13时许,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足心道”沐足馆下班后乘坐被害人黄*的电动车离开,上诉人蔡**驾车租赁的一辆蓝色大众轿车(车牌为粤B)紧跟其后。约14时,当行至大镇学海路中学门口路段时,蔡**驾车加速撞向二被害人,撞至前方停靠的小客车方才停下。后蔡**开车将受伤的向*送院抢救并报警投案自首。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经鉴定,向*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上诉人蔡**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向仕清、张**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7407.7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777.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证据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上诉人蔡**报案、归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制图时间是2014年9月7月14月05分至14点20点,地点位于黄岐**岐中学路段。(1)现场有两辆车,一辆为电动车(电机号:218432),该电动车已倒地;一辆为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X),该车辆被撞至横在路中,车尾一侧严重凹型;另有牌号为粤B车辆脱落的车前保险杠;(2)从电动车有刮痕起到有粤B保险杠的距离为13.1米,从电动车有刮痕起到有血迹的距离为17.3米,从电动车有刮痕起到其倒地的距离为28.3米。

3、南*(刑)勘字(2014)08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查时间是2014年9月7日16时0分至16时40分,现场位于大沥**岐中学门口路段。

4、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5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损伤部位、程度和性状,向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多处骨折、广泛性脑组织挫伤,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向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诉人蔡**于2014年10月27日在该份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字确认。

5、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5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病历记载及活体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被害人黄*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额叶**裂伤;经鉴定,黄*上述损伤属轻伤一级。

上诉人蔡**于2014年10月27日在该份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字确认。

6、证人陈**(黄*中学保安)的证言:2014年9月7日l4时,我突然听见校门外一声巨大声响,发现发生车祸,一辆电动车侧翻在马路对面,旁边有一辆面包车,两车中间还停着一辆小汽车,车底躺着一个女人,一动不动。小汽车上的男子下车将那女子从车底拉出。

7、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陈**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该女子在汽车底下跟着该辆正往前冲的汽车打滚了几圈,汽车才停下。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乙辨认出上诉人蔡**即撞人的男子。

8、证人欧*(面包车车主)的证言:2014年9月7日13时45分,我在黄**学对面的西餐厅吃饭,我的牌号为粤X面包车停放在黄**学对面路边划线停车位处。同日14时15分,我发现我的面包车横着停在马路中间,左尾部被撞烂,车头右边倒着一辆电动车,原来停车的地上有一蓝色轿车前保险杠,车牌为粤B,路边还有一身上流血的男子,我便报警。现场并没有刹车痕迹。

9、被害人黄*(向*同事)的陈述:2014年9月7日14时许,我和向*都下班了,我开一辆紫色电动车顺路搭载向*往嘉洲广场去,走到黄**学门口对面等待过马路时,突然我连人带车被撞了,醒来时已在医院。我和向*是同事关系,向*在沐足店做财务。

10、证人唐*(向*同事)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我和向*在黄岐心道沐足馆上班,当时我们在大堂,向*的前男友和一名男子突然来到,强行把向*拉出门口;我见状跑去阻止,后他俩过来动手打我,刮了我两个耳光并对我拳打脚踢,打了约10分钟,他俩拉着向*上了一辆黑轿车离开。后我打电话报警。

11、证人熊*(上诉人蔡**朋友)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20时,我和蔡**驾车到黄**道接他的女朋友向某。到达后,我们将向某带上车;其时一女子跑过来阻止我们带走向某,因汽车当时正在行驶,我怕伤到那女子,便打了她两巴掌。后那女子打电话告诉向某她已报警。当时蔡**正开车和向某说话,没有动手打那女子。

12、受案登记和协议材料,证实2014年7月16日,蔡**和向某因感情问题产生债务纠纷,向某被蔡**拉上汽车带去禅城,后二人回到黄*警务区调解并达成协议,表示双方各自都不追究对方的债务,也不得干扰各自以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不得因此事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13、证人杨*(向*同事)的证言:向*在足心道沐足馆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9月6日凌晨,我们几个同事在吃宵夜时,向*突然对我们说她收到她前男友发的恐吓消息,内容大概是这几天会让向*遇到车祸。

14、通话清单,证实蔡**与向某分手后,蔡**(手机号码:1596761)曾于2014年8月多次电话联系向某(手机号码:1598662),并在8月7日至15日、9月5日凌晨发送多条短信给向某。

15、证人向仕*(向*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向*现在并没有男朋友,之前有一个男朋友叫蔡**,二人谈恋爱一年多,但在2014年7月已分手。我听我女儿向*说过,蔡**很容易发脾气,曾动手打她,向*也曾因被打报过警。2014年7月,蔡**还开车和一名男子到向*的单位将她抓走,并动手打向*单位的人,后来还到黄岐警务区处理。向*于9月7日被撞后至21日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向仕清辨认出本案女性被害人就是其女儿向*,辨认出向*前男友即上诉人蔡**。

1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蔡**租住的住处搜获一份家庭宽带开通确认单、收入说明、写着自愿书(内容是“我向某自愿让蔡**杀”“我陪你”)的笔记本。

17、租车材料,证实蔡**于2014年6月5日在深圳一嗨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粤B的车至9月6日仍未归还。

18、证人刘*(租**司员工)的证言:我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将牌号为粤B的汽车出租给蔡**,租车日期从6月5日至9月7日,租金每天100多元。到期后,蔡**没有续租,我们也无法联系上他。

19、上诉人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7日12时,我驾驶汽车到南海黄*好乐迪KTV门口,等我前女友向某,准备跟踪她,看她和什么男人在一起。13时许,我看见她和一男子从足心道沐足馆走出来,她坐在那男子的电动车后座,我便一路跟着他们。当跟到黄*中学门口时,因心中抑制不住的愤怒,我加速撞上这辆电动车,期间没踩刹车,直至撞到一辆面包车的车尾才停下。之后我挂空挡下车,看到向某躺在车底,周围都是血,那男子被我撞飞到路边流血躺在电动车旁。我马上将向某从车底拉出,然后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但没人接。于是我将她抱上我的汽车,叫路人报警,后我开车到黄*医院,途中我再次报警。将向某安置救治后,我又一次报警并待警察来后自首。我开车撞他们时,车速约在50公里/小时。我开的车是一辆蓝色大众桑塔纳(牌号为粤B),是6月时我在深圳以每月三千多元租的,租车是用来跟踪向某,看她是否认识新男朋友,因为用汽车比较隐蔽不容易被发现。

案发前我没有固定工作,生活上主要依靠以往积蓄。我撞他们是因为我和向*有感情纠纷,她有了新男友,我想报复她,我也意识到会撞到那名男子。我和向*在2011年底认识,2012年8月确定关系,几个月后开始同居,2014年7月分手。我俩的生活费一直由我支付,但她还一直和前男友保持联系,因此我恨她欺骗我的感情和金钱。2014年7月l7日,我确实有和熊*一起到向*工作的沐足店将向*拉走。

上诉人蔡**指认了等候被害人的地点、撞伤被害人的地点、撞人的车辆及在其租住处起获的“自愿书”等文书;辨认出被害人向*,辨认不出被害人黄*。

20、光碟及制作说明,证实(1)2014年9月7日14时至15时,黄**院急诊室监控录像显示,14时20分,蔡**驾驶着牌号为粤B的汽车将被害人向*从后座抱出走进医院;14点21分,蔡**走出医院,手里拨打电话,并在医院保安的指挥下把车从门口倒走。(2)上诉人蔡**在派出所及看守所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3)2014年10月9日l0时公安人员带蔡**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21、作案工具起获经过,证实民警控制上诉人蔡**后,在蔡**指引下起获其驾驶并撞伤被害人的车辆的经过。

2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蔡**持有的粤B蓝色大众轿车、被撞的该车前护杠,发还了属于被害人黄*的电机号为13218432的电动车。

23、南**(2014)033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动车被损价格为552.4元,小型客车被损价格为1906元。

24、入所体检表,证实蔡**入所时身体无异常。

25、上诉人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蔡**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26、被害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向*、黄*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向*因本案在南海**民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

3、丧葬费发票(共四张)及南海区殡仪馆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处理被害人向某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

4、租赁合约、房东证明,证明被害人向*及其家属自2003年起一直租住于佛山市澜石镇石头后一村桃基脚3号楼402房,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对于上诉人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1)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案发后第一时间(2014年9月7月14点05分至14点20点)赶赴现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撞电动车有刮痕起到其倒地的距离为28.3米,从电动车有刮痕起到有血迹的距离为17.3米;蔡**所驾驶的小车牌号为粤B车辆车前保险杠脱落在现场,该车辆车头严重变型;被撞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X)撞至横在路中,车尾一侧严重凹陷。案发现场没有刹车痕迹。上述证据印证了蔡**关于为报复向某,以时速50公里撞向向某所搭乘黄*驾驶的电动车,撞击过程中没有刹车的稳定供述。根据以上数据及照片显示,如蔡**驾车撞击速度低、力度小,不可能造成其所驾车辆的保险杠脱落在现场,车头严重变型,也不可能将停在现场路边的小客车车尾一侧撞成严重凹陷。(2)在案发现场附近工作的黄**学保安陈*甲及车辆保管收费员的陈*乙均目击犯罪过程,均听到一声巨响,陈*乙亦辨认出蔡**,两人证言印证案发当时蔡**驾车撞击力度非常大。综上,从上诉人蔡**驾车撞人的速度与强度、采取不刹车的方式、造成事故现场的状况,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是故意而为,对他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蔡**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现已查证向某的死亡与蔡**开车撞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抢救不当,故蔡**应对向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蔡**于2014年10月27日分别对被害人向某死因鉴定及被害人黄*伤情鉴定均作了签字确认。3、上诉人蔡**在自首后于2014年9月7日第一次讯问、9月10日第二次讯问、9月19日第三次讯问以及10月27日第四次讯问均稳定供述为报复向某,以高速、不刹车方式开车撞向向某本人,上述四次供述时间跨度长达一个半月,且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亦能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故上诉人蔡**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蔡**侦查阶段供述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证据经合法程序提取,并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5、(1)蔡**关于因不满向某提出分手,为报复开车撞人的作案动机稳定供述有一定的合理性。(2)从蔡**供述其实施的作案行为看,说明蔡**清楚知晓自己所做行为,及自己的行为将要承担何种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控制能力,对其行为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3)蔡**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应答正常,思路清晰,没有异常之处。(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蔡**有精神病史。综上,以上诉人蔡**精神欠佳为由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并以此请求对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向仕清、张**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对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向仕清、张**上诉提出原判对上诉人蔡**量刑过轻,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附民部分,(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未提供其收入水平及原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十条“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应予维持。(2)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未提供护理费及收入水平的相关证据,故原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每天按一人计算适当,应予维持。(3)关于住宿费,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住宿费相关证据,上诉人自2003年起居住于佛山市澜石镇,但考虑到上诉人的亲属往返于湖南省和广东省佛山市之间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住宿费,基本以上考虑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规定,应予维持。(4)关于交通费,原判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确有往返医院陪护被害人及其家属来往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适当,而上诉人要求增加交通费至5000元,无据可依,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蔡**作案后即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虽因感情纠纷引发,但蔡**在被害人向*提出分手后,执意报复,公然以驾车撞人的方式泄愤,可见蔡**的人身危险性重,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一死一轻伤,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蔡**有施救行为及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上诉人向仕清、张**上诉及蔡**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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