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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8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16日入职深圳市**限公司工作,被害人金*系该公司的厂长。同年3月20日,刘*因工作岗位安排问题与金*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结算人民币880元工资给刘*,刘*赔偿被害人金*人民币680元医疗费。当天下午,刘*在公司附近的小店中购买了西瓜刀一把,将刀藏公司门口的一个垃圾桶内,自己在十几米远的地方等候金*出现,未等到便返回自己的住处;同年3月21日9时至23时许,刘*在公司门口等候金*,未等到便返回自己的住处;3月22日、23日,刘*两次将西瓜刀斜插在腰上用衣服遮盖住并到公司门口等候金*,均未等到便返回自己的住处;3月24日10时许,刘*到公司三楼确认金*在办公室,当日11时许,刘*随身携带上述西瓜刀在南山区街9号院子门口,等到金*等人出来时,便从腰间抽出西瓜刀向金*砍去,金*旋即朝院子内跑,刘*在金*身后追了七八米,追上后横刀砍向金*颈部,金*回身躲闪不及,右额面部至右眉弓处被砍伤,在刘*继续持刀砍向金*时,证人谢*、何*等人赶到现场,将刘*抱住,刘*不断挣扎挥刀乱砍,将金*左手小指砍伤,后被人拉开。

经鉴定,被害人金*面部缝合创长度为3.5cm,构成轻微伤;右眼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确认的犯罪工具西瓜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被害人金*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唐*、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余*、朱*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危害性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五年。缴获的犯罪工具西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上诉提出:1、其只是想教训金*出口气,并无意要杀害她,一时情急表达不当说成了要杀了她,其属于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2、其犯有癫痫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减处罚。对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事先准备了作案凶器西瓜刀,连续几天守候被害人,作案时持西瓜刀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颈部砍击,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出其属于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案发时精神状况无失控迹象,上诉人提出其犯有癫痫病并请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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