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林*带其儿子被害人黄**(男,4周岁)到其姐姐林*珊、姐夫林*辉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1区安乐三街6号楼2号铺的xx百货店玩。去到该店后,被告人林*先上二楼的卧室休息,被害人黄**则在楼下玩耍。当日14时许,被害人黄**到二楼的卧室找其母亲被告人林*,称想去对面的玩具店买机器人,被告人林*感觉外面的人会嘲笑黄**,便不让其出去,而被害人黄**一直哭闹,并呕吐了一些水和饭在地上,被告人林*处理完呕吐物后,见被害人黄**还吵着要去买机器人,遂产生杀害黄**的想法。之后,被告人林*不顾被害人黄**的反抗,面向被害人黄**,用双手掐住被害人黄**的脖子约10分钟,致其窒息身亡。当日15时许,楼下的林*甲想到二楼去卧室休息,发现打不开房门,后在林*乙的帮助下推门打开一条缝隙,发现被告人林*坐在地上用身子顶住门,二人用力推开门后,将被林*双手掐着脖子抱在胸前的被害人黄**抢过来,并送至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的姐夫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店铺将等待抓捕的被告人林*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系钝性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林*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林*于2014年6月27日掐死黄**的行为评定为辨认、控制能力削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林*的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审讯光盘制作说明、证人林*乙、林*甲、林*丙、黄*乙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民警前来抓捕,并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犯罪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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