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潘*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202房内,与卖淫人员陈某某发生完性关系后,因没钱交足嫖资而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不让潘*离开。潘*因害怕惊动楼下的“鸡头”后被打,为求脱身而情急之下利用随身携带的一根电线紧紧的勒住陈某某的颈部,期间还把陈某某卡在脖子和电线之间的左拇指扳出来。潘*发现陈某某仍在小声呼救后,将其从床上拖到地板上,抓住她的头发把其头部用力往地上撞击两下,致其嘴巴和鼻子流血,脸色变紫并昏迷过去。随后,潘*趁机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在附近抓获被告人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潘*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1.在被害人还没有晕过去他就逃跑了;2.他用电线勒被害人颈部是为了将她勒晕,可以不付嫖资。故他没有杀人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潘*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202房进行卖淫嫖娼后,因潘*没钱给付嫖资,双方协商不成而发生争执。陈某某不让潘*离开,潘*为了脱身,利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钢丝索紧紧勒住陈某某的颈部并将其按倒在床上。陈某某一边挣扎一边用手指扣住钢丝索并呼救,潘*又掰开她的手指,将其拖到地上,然后抓住她的头发并将其头部用力往地上撞击二次。在发现陈某某嘴巴和鼻子流血,脸色发紫,身体不动后,潘*逃出房间。此时,陈某某大声呼救,潘*在下楼的过程中发现有人上楼,于是往楼上跑并躲在五楼的楼梯间。随后,公安民警在该楼五楼的楼梯间抓获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6月25日21时许,潘*到斗门区井岸镇找“丽*”嫖娼。潘*身上只有20多元,但与“丽*”约定嫖资为60元。“丽*”将他带到一间出租屋的二楼房间,二人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因潘*没有足够的钱付嫖资,双方发生争吵,“丽*”不让潘*离开。潘*想起电视剧《特种兵之火凤凰》里一名女特种兵用一根鞋带勒死一个人的情节,于是从裤兜里掏出一根铁丝,从“丽*”的身后用铁丝勒住她的脖子并将其拖到床上,后将其拖到地板上。因“丽*”的一根手指护着她的脖子并呼救,潘*拉开她的手指,并继续用力拉紧铁丝勒住她的脖子,然后把她的头往地板上撞击两次。直到“丽*”嘴巴和鼻子流血且脸色变成紫色,没有发出声音,身体不动后,潘*离开房间。潘*离开房间后又听到“丽*”在大声呼救,且发现有人上楼,于是躲到五楼,后来被公安民警在五楼找到潘*,经过“丽*”指认后,公安民警将潘*带回派出所审查。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20时许,陈某某在斗门区井岸镇遇到一名男子,该男子要求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双方约定嫖资是50元。于是,陈某某将那男子带到202房。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该男子用一根铁丝勒住陈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陈某某用手指放在铁丝和脖子之间,该男子又将其手指拉出来,后又将其按倒在地上,并抓住她的头发将她的头部往地上撞击,致她晕过去。陈某某迷糊意识到该男子离开房间后即大声呼救。后来,公安民警赶至并在楼上抓获该男子。

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潘*就是上述男子。

3、被告人潘*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证实潘*归案后向公安民警准确指认犯罪现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卧室东南侧地面上有面积45cm45cm的点状红色斑迹;距卧室东墙140cm,距南墙135cm地面有一根长90cm,直径0.15cm的钢丝索,卧室西北侧有一张铺有竹席木床,竹席南侧有一处面积30cm15cm的红色斑迹,竹席东南侧边沿及对应地面位置有点状红色斑迹,木床南侧地面上有一双黑色皮鞋和一双白色袜子,卧室东北侧地面有面积45cm50cm的点片状红色斑迹,红色斑迹上有条带状划痕。

公安民警提取了上述钢丝索和白色袜子。

5、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钢丝索上的擦拭物来自陈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上述白色袜子上的可疑物来自潘*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环装软骨右侧不连续,断端稍错位,面部紫绀,广泛性皮下出血、肿胀,双眼球结膜小片状出血,睑膜点状出血,下唇粘膜有一处长1.2cm缝合创口,创缘不整齐,颈部广泛性皮下出血。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斗门区井岸镇,其后在五楼的楼梯间内抓获被告人潘*。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对于被告人潘*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发现被害人身体不动时才离开的事实,此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故对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潘*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潘*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用钢丝索(被告人称其为铁丝)勒被害人的颈部前,想起电视剧中一名女特种兵用鞋带勒死一人的情节,由此足以认定被告人潘*主观上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2.被告人潘*不但用钢丝索勒住被害人的颈部,且在被害人为保护自己而用手指扣住钢丝索时,将被害人的手指掰开,直到被害人身体不动时才放手离开,期间还二次用力将被害人的头部撞击地板。根据被告人潘*上述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综上,被告人潘*主观上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希望此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杀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对被告人潘*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故意杀人的,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钢丝索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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