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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业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及其指定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贝**曾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偷渡到香港务工,后于1992年前后回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但居无定所,成为流浪人员,并有精神异常的情况,案发前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古厝居委山林果园中临时栖身,常在两英镇司神路、古厝乡等路段活动。

2014年5月25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贝**用一根约2米长小树干挑着其物品经过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龙凤染厂旁煤气库围墙东面路段,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张**(男,殁年48岁)发生纠纷冲突,后被告人贝**持上述小树干将被害人张**打倒在地实施殴打,接着,又拿取一块混凝土块猛砸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张**的头部等处,致被害人张**头面部严重受伤流血后离开。后经群众报警,120急救人员及公安民警到场确定被害人张**已死亡。

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贝**在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古厝居委山林果园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死因符合钝性物品打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贝**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对本案有限定责任能力。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贝如龙持钝性物品打击他人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剥夺了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如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贝**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贝**案发时处于慢性精神分裂症的患病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贝**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贝**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贝**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偷渡到香港务工,后于1992年前后回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但居无定所,成为流浪人员,并有精神异常的情况,案发前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古厝居委山林果园中临时栖身,常在两英镇司神路、古厝乡等路段活动。

2014年5月25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贝**用一根约2米长的小树干挑着其物品经过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古厝乡道古厝煤气场东侧(龙凤染厂、昌诚染厂西侧)路段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张**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贝**持上述小树干将被害人张**打倒在地并实施殴打,接着,又拿取一块混凝土块砸打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张**的头面部等处,致被害人张**头面部大量流血、严重受伤后离开。后经群众报警,120急救人员及公安民警到场确定被害人张**已死亡。

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贝**在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古厝居委山林果园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死因符合钝性物品打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贝**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对本案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贝**归案经过情况。

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带血石块1块、血迹3处、血足印4枚、钥匙1串。

3、广东省汕**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尸)字(2014)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张*甲额部、鼻部、下颌部等处边缘不齐的挫裂伤,颜面部、顶枕部、右肘部、双前臂及双手、右髂腰部等处不规则擦伤、挫伤,额骨、鼻骨、上颌骨及右桡骨等处骨折,符合被钝性物体打击形成;尸体额骨左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对应额叶脑组织挫碎及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躯干部、四肢未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张*甲死因符合钝性物体打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4、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司)鉴(DNA)字(2014)05051号以及汕*(司)鉴(DNA)字(2014)06021号《DNA鉴定书》,证明:①被害人张*甲十指指甲擦拭物、尸体旁滴落的三处血迹、现场混凝土块血迹、贝**木棍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张*甲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②被告人贝**十指擦拭物的基因分型与贝**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③被告人贝**左侧牛仔裤腿布片可疑斑迹、贝**右侧牛仔裤腿布片可疑斑迹、贝**运动鞋可疑斑迹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④被告人贝**外套、牛仔裤、羊毛衫上可疑斑迹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

5、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公(司)鉴(痕)字(2015)002号《足迹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明送检2号、4号现场血鞋印与被告人贝**所穿运动鞋左掌花纹为同一种类花纹。1号、3号现场血鞋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

6、汕头**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汕四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03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贝**作案期间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新寮门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侦大队第六中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贝**,男,1957年出生,于30多年前偷渡往香港务工,经多次人口普查,其户口已注销。至20多年前回家乡两英镇,且精神有点异常,一直未婚,独自在外流浪,居无定所。该员在本辖区查无户籍身份证明资料,经与汕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及省公安厅刑侦局有关部门联系,现有的资料无法对贝**的户籍身份进一步查证。

8、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以及监控录像资料,反映案发前后被告人贝**、被害人张**通过相关路口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张**的身份情况。

10、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侦大队第六中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潮南区两英镇古厝居委山林果园中将被告人贝**抓获,经现场盘问,被告人贝**交代其平时留宿于果园内的临时搭设处,案后将打人的树干放于临时住处中。为及时获取犯罪证据,侦查人员立即带被告人贝**对两英镇古厝居委山林果园内贝**临时搭设住处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一支与案件有关的树干,经贝**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予以拍照并提取随案。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25日中午约1时,我驾驶一辆五羊摩托车途经两英镇龙凤染厂至昌诚染厂之间时,看见西侧路沿上停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车旁地上倒有一名男子,周围全是血,当时还有另一名男子(精神病人)手持一根长约2米的树干正在殴打倒在地上的男子,后来又手持石头用力砸打倒在地上的男子,当时倒在地上的男子已经不能动了,没有反抗能力了。因我见周围全是血,不敢停下来看,立即离开回家,然后立即打电话给我堂叔钟某某,告诉他刚才在昌诚染厂附近有一名精神病人正在殴打一名男子。我没看到地上的男子是如何倒下的。我之所以知道该男子是有精神病的人,是因为我平时经常有看到该男子手持一支长约2米的树干在两英镇司神路、古厝乡道等路段行走,形迹怪异,大家都有在议论该人是患有精神病的人。因该精神病男子比较特殊,我多次看到,所以我能确定,也能辨认。

郭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无署名混杂成年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0号相片的人(被告人贝**)就是于2014年5月25日13时许在两英镇环市路昌诚染厂路段手持木棒和石头殴打倒在地上男子的人。

1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13时04分,我在家中接到堂嫂郭某某的电话,郭某某说其刚才开摩托车经过两英环市路昌诚染厂时,看见有一名疑似精神病人在砸打一男子致该男子倒在地上。我接完电话后立即开摩托车到治保会反映,治保会也已接报此事。我就与治保会其他人员赶到现场。当时现场已有两英派出所的同志以及120救护车在场处置了。当时,现场路肩上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车旁地上倒有一名男子,周围全是鲜血,120救护车上的医生在场证实该男子已死亡。在现场尸体旁边石头上也染有鲜血。当天下午,我们治保会人员分组配合派出所及刑警同志在两英镇四周寻找疑似精神病人的那名男子。当晚6时许,我配合公安人员在古厝山林果园中找到一名疑似精神病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

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从仙城开车到古溪阿彬处吃午餐,吃完午餐之后大约是12时许,我们就开车沿新厝路段往六十米路方向返回仙城。当我驾车至古厝路段时,见有一个男子手持木棒在砸打一个倒在路边的男子,倒在地上的男子没有一点反抗。我们便不敢下车,只将车停在路边看,我们不敢上前制止他,也怕惹事,于是我就开车离开。手持木棒的男子50多岁,身高约1.65米,头发较乱,皮肤较黑,条形脸,身材较瘦。木棒长约1.5米,直径约10厘米。

韩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无署名混杂成年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确认第6号相片的人(被告人贝**)就是于2014年5月25日13时许在两英镇持木棒殴打倒在地上男子的人。

1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驾驶汽车途径两英镇龙凤染厂附近时,看见一名男子倒在龙凤染厂隔壁煤气库围墙边,头部、面部流血,周围有很多群众,我就问其中一名群众是否有拨打110报警,群众说没有,我就拨打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及120救护车到场。我听在场的群众说,该男子好像是被一名精神病人用石块砸到而倒地和头面部流血的。

15、证人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贝**是我的哥哥,现年57岁(1957年出生),原籍潮南区两英镇新寮门成婆村,身高约160cm,中等身材,身体较强壮,留长头发,曲发。他30年前偷渡到香港,在两英的户口已注销,偷渡到香港后不清楚有没有入户。他在香港居住期间发现有精神病后,于1992年前后回到家,回家后一直无业,在两英镇流浪。我们也发现其精神不正常,当时也有到礐石精神病医院治疗,后因没有经济能力治疗就回家。他没有人看管照顾,这阶段以来我们有见到他在司英路两英镇邮电局、两英车站等路段流浪,身上带有一支长约2米的树干挑在肩上,树干上挂有破旧衣服杂物等,有时也在垃圾堆捡食物吃。贝**平时居住在本村水库尾山脚临设的一个帐篷中。他平时自言自语,据我所知未见有什么暴力行为及发病等情况。平时与我们家里亲人能简单交流,对其他生人不能正常交流。

贝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无署名混杂成年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2号相片的人(被告人贝**)就是其哥哥贝**。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我在工厂做工的时候,接到老乡来电告知说我老婆的弟弟张*甲被人打死在古厝村凤城染厂路口,听后我就赶到事发地点,看见张*甲倒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经我辨认,被打死的正是我老婆的弟弟张*甲。

17、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我在两英镇河浦村我租住的出租房里,接到我丈夫的电话,告知说我的弟弟张*甲被人打死在古厝村凤城染厂路口,听后我就赶到事发地点,到后看到张*甲倒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经我辨认,被打死的正是我弟弟张*甲。张*甲的职业是开三轮摩托车。

18、证人张**的证言:我是张**的儿子。我于2014年5月25日下午接到我姑姑张**的电话才得知我父亲被杀害一事。经我辨认,被打死的正是我父亲张**。我要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9、被告人贝**的供述:我叫贝**,男,汉族,58岁,1957年生,具体出生日期忘记,小学文化,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秋风居委成婆村人,暂住两英镇古厝村山林中,流浪人员。我80年代偷渡到香港,具体时间记不得,打工几年后回两英老家,至今无业流浪。只有我一人,未婚。有时会头痛。我现在没有户口。

2014年5月25日中午约1时,我携带一支树干行路走到潮南区两英镇环市路昌诚染厂路口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不让我过去,我就绕过去,快到龙凤染厂路肩处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后面追上我,司机从车上拿了一块石头要砸打我,被我用树干挡开,我就没有被砸到。我想三轮车司机是要欺负我,就生气地用树干殴打该三轮车司机,他就被我打倒在地上。我又怕他起来打我,所以就从地上捡起石头砸打倒在地上的三轮车司机的头部,现场鲜血直流,并已不能动了,我就拿起树干继续步行走到我临时居住地两英镇古厝居委通往龙腾游泳池途中的山林中。至傍晚,我就被同志抓获并带来审查。后来我带同志去指认打伤人的地点,同时还带同志去古厝山林中找到打人的树干。

因他不让我走过去,后来又追上来用石头砸我,我想他是要欺负我,我生气就打他。我先用随身携带的树干打倒他后再用石头砸打他,打伤其头部等处,砸打几下就记不清楚了。司机被打后不能动了。我身上带的树干是我用来挑捡到的东西的,是从古厝山林拿来的。树干我已带同志到山林中找回来了,石头留在现场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龙持木棍殴打、用石头砸打他人头面部,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龙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贝*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贝**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贝**持木棍将被害人张*甲殴打倒地后,仍用石头砸打被害人张*甲的头面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故贝**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贝**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贝**案发时处于慢性精神分裂症的患病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贝**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张*甲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贝**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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