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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冷*先因感情纠纷发生吵架,冷*先想自杀便跳进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的一条溪里,尾随在其后面的陈*跳到溪里把她救上来。陈*就打电话叫梁*过来河边帮忙推摩托车,陈*则与冷*先回到他与梁*合住的出租屋中。梁*把摩托车推到出租屋门口后,陈*叫梁*去溪边把鞋找回来,于是,梁*就返回溪边拿鞋。陈*把冷*先扔在一楼梁*房间的地上,并对她说“你要死我就给你一个死法”,然后陈*取出汽油泼在冷*先身上,并坐在冷*先的腿上,说“要死一起死”,陈*用打火机点火致二人身体着火。冷*先被火烧到便冲进卫生间脱掉衣服并用布拍打身上灭火,陈*则用水泼在自己身上灭火。随后,陈*对回到出租屋的梁*说冷*先被他烧伤,并找到老乡阮**帮忙,由阮**和梁*把冷*先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冷*先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八级一处。被告人陈*右手臂及右侧大腿等处有不同程度烧伤。之后,陈*通过电话从梁*处得知冷*先被送汕头**民医院治疗且已报警,便坐车逃往山东省济南市。2014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T179次列车(济南至广州)上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冷*先的陈述和辨认,证人梁*、向某强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陈*的供述,刑事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提出其没有说“给你一个死法,要死一起死”的话,并没有想要杀死冷*先,汽油是他以前从摩托车中放出来平时备用的,没有看到是谁泼汽油和点燃汽油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冷*先为有妇之夫及有夫之妇。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冷*先因双方的感情问题吵架,冷*先想自杀而跳进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的一条溪里,尾随其后的被告人陈*跳到溪里将冷*先救起,并打电话叫来其老乡梁*到溪边帮忙。被告人陈*与冷*先回到他与梁*合住的出租屋后,被告人陈*先将冷*先弃在一楼梁*的房间地上,再用汽油泼在冷*先身上,后坐在冷*先的腿上用打火机点火致其二人身体均着火。冷*先被火烧到后冲进卫生间脱掉衣服并用布拍打灭火,被告人陈*用水泼在自己身上灭火。随后,被告人陈*打电话找另一老乡过来帮忙,并说冷*先被他烧伤,后由被告人陈*的老乡和梁*送冷*先医到院治疗。之后,被告人陈*通过电话从梁*处得知冷*先被送汕头**民医院治疗且已报警,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冷*先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八级一处。被告人陈*右手臂及右侧大腿等处也不同程度烧伤。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在T179次列车(济南至广州)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冷*先的陈述和辩认,证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左右,她与其男朋友陈*在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一条溪边,陈*怀疑她与别的男人有“一腿”,发生吵架,她很委屈,跳进溪里被陈*救起。至凌晨3时左右,她回到陈*的嫂子梁*位于潮阳区贵屿镇的出租屋,陈*跟来后叫梁*去溪边把她的鞋找回来,陈*走出去用矿泉水瓶从摩托车油箱里装了汽油,拿一矿泉水瓶汽油走进来对她说“你要死我给你个死法”,接着将矿泉水瓶的汽油泼在她身上,并坐在她腿上,她以为陈*不敢点火没有避开,然后陈*从身上取出打火机向她身体点火,她全身起火燃烧起来,很痛,马上跑出门口将身上的衣服全部脱掉,又跑进厕所用冷水灭火。梁*回来后见状,拿一条大浴巾给她围上。约过了二、三分钟灭火后,陈*找他的老乡来,说“冷*先被我用汽油烧伤,你们帮我送她到耀**院,我找钱后就到耀**院来”。她被梁*及陈*的老乡用摩托车送到耀**院,医生说无法治疗,她便叫梁*打电话给其丈夫向某强,到凌晨4时左右,向某强到耀**院后就报警,她被转到民**院也不敢接,后送到汕头**民医院抢救治疗。

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给她辨认,她指出其中第3号相片上的人(陈*)就是于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左右在梁*的出租屋一楼用汽油点火伤她的人陈*,相片当庭经被告人陈*确认无误。

2、证人梁*的证言和辩认,证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左右,在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八角楼她租住的出租屋里,陈*与冷*先吵架后到出租屋一楼见到她,陈*叫她到溪边将冷*先丢在那里的一双鞋找回来。她到溪边找冷*先的鞋拿回出租屋时,看到出租屋地下有火苗,地上有被火烧的衣物等,冷*先全身脱光在一楼厕所里用冷水泼其身上灭火,她就拿一条大浴巾给冷*先围住身体并扶其在屋里坐下。当时冷*先全身被烧伤,陈*在屋里一边用脚踩灭地上的火苗,一边打电话叫其老乡来。陈*的老乡来后,陈*说“冷*先被我用汽油点火烧伤,你们帮我送她到耀**院,我找钱后就到耀**院来”,她便和陈*的老乡将冷*先送到耀**院,医生说没有办法救治需要转院。冷*先叫她打电话叫其老公向某强来。凌晨4时左右,向某强到耀**院见到她们后就报警,她和向某强将冷*先送到民生医院,民生医院医生也要求转院治疗,最后她们将冷*先送到汕头**民医院住院治疗。

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给她辨认,她指出其中第8号相片上的人(陈*)就是纵火烧伤冷*先的人陈*,相片当庭经被告人陈*确认无误。

3、证人向某强的证言和辩认,证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左右,他接到陈*的嫂子梁*来电说其妻子冷*先被陈*用汽油点火烧伤,现在耀**院抢救治疗,要他马上到耀**院来。他马上赶到耀**院,看到冷*先被烧伤很严重就报警,耀**院的医生说冷*先的烧伤太严重,要求马上转院送冷*先去别的医院治疗,他们将冷*先转到民生医院,民生医院医生也不敢接,最后他和梁*将冷*先送到汕头**民医院住院治疗。

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给他进行辨认,他指出其中第5号相片上的人(陈*)就是跟冷*先同居生活的人陈*,相片当庭经被告人陈*确认无误。

4、刑事照片,证明陈*用矿泉水瓶从该摩托车油箱取出汽油,公安机关对该摩托车拍照在案,当庭经被告人确认无误。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4时11分,110接群众报称其妻子在贵屿华美菜市场被人用汽油烧伤,现在耀**院治疗。贵**出所接报后即派员调查,经查,冷*先与陈*因感情纠纷,于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发生吵架后,陈*用矿泉水瓶从其摩托车油箱里取出汽油泼在冷*先身上,后用打火机点火,造成冷*先被烧伤。2014年11月23日21时15分,陈*在T179(济南至广州)的列车上被济南**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日被贵**出所民警从济宁市兖州看守所带回潮阳区看守所羁押。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饮料瓶1个、文胸1个、红色外套1件、纸巾擦拭的现场地面的可疑油迹1份,经检验,均检出汽油成分。

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冷*先所受损伤符合烧伤所致。伤后经医院诊治示其Ⅱ烧伤面积大于体表面积的30%,但深Ⅱ烧伤面积小于70%,Ⅲ烧伤面积大于10%但小于30%,其损伤程度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八级一处。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陈*、冷*先的出租屋,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并拍照在案。

10、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左右,在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一条溪边,他与女朋友冷*先因感情纠纷吵架,冷*先想死跳进溪里,他马上跳下溪将冷*先救上来。至当天凌晨3时左右,他带冷*先回到他嫂子梁*位于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八角楼的出租屋一楼,叫梁*去溪边把冷*先的一双鞋找回来,他坐在冷*先的腿上跟冷*先坐在一起,这时冷*先身上被汽油燃烧起来,他也被烧到,冷*先跳起来,他也跳起来。他看到冷*先身上的火势很大,马上帮冷*先脱光身上的衣服,冷*先跑进厕所淋冷水。梁*回来看到屋子里着火就骂他和冷*先,并用一条浴巾将冷*先从厕所里抱起来扶到屋里坐,他看到冷*先被烧伤的很厉害,就打电话叫老乡阮**过来帮忙送冷*先去医院。阮**驾驶摩托车到后,他将冷*先抱上阮**的摩托车,还从身上拿了一千元给梁*,并叫梁*坐上摩托车一起将冷*先送往耀**院,他跟他们说自己去找点钱后就到耀**院找他们。当天中午,他借朋友的电话打给梁*询问冷*先的病情,才知道冷*先被送往汕头**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听说冷*先的老公已报警了。过二天后,他老婆从浙江省到陈店镇找他并去找医生治疗烧伤。2014年11月23日晚上20时左右,在T179(济南至广州)的列车上被济南**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日被贵**出所民警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带到潮阳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过程,使用汽油点火烧伤被害人致其重伤,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对被害人说“你要死我就给你一个死法”以及“要死一起死”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虽然使用可能致人死亡的汽油点火烧被害人,但其致人死亡的结果尚未发生。被告人陈*提出没有看到是谁泼汽油和点燃汽油烧被害人冷*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认定被告人陈*泼汽油和点火的事实,有被害人冷*先的陈述和证人梁*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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