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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支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支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被告人普支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普**与被害人冯某某是情人关系。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普**与被害人冯某某见面后,被害人冯某某向被告人普**提出分手,随后被告人普**返回其工作的地方,并于当天下午与被害人冯某某通电话,试图说服被害人冯某某不与其分手,但未果。被告人普**遂萌发杀害被害人冯某某后自杀的念头。当天18时许,被告人普**携带一把小刀窜至汕头市龙湖区盛业街与盛业二街交界处,与被害人冯某某见面。见面后,被害人冯某某仍坚持与被告人普**分手,并向被告人普**讨要欠款。被告人普**遂持刀捅刺被害人冯某某胸口处,被害人冯某某试图逃跑,被告人普**又将被害人冯某某拉倒在地,并再次持刀刺中被害人冯某某颈部。被害人冯某某拼命反抗,后被告人普**拿起被害人冯某某掉在地上的一部LGTD牌手机(系被告人普**买给被害人冯某某使用的,价格无法鉴定)逃离现场。当天20时29分,被告人普**拨打110报警,自称杀死了女朋友,想要自首,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另查,案发当天,被害人冯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医护人员从其头发中提取小刀一把,随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该把小刀,经被告人普**和被害人冯某某确认,该把小刀就是被告人普**作案时使用的小刀。

经广东省**鉴定中心检验,作案刀具的血迹基因分型和案发现场地面上的血迹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冯某某的血迹基因分型一致。经广东省汕**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锐器作用致颈部软组织及前上纵隔气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等涉案物品的拍照、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物价部门补充材料通知书、公安机关到案证明、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普**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普支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普支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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