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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许**为泄愤报复,携刀窜到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胜前村仁厚里路口守候,伺机杀害被害人张**。当日8时许,被害人张**驾驶电动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许**便上前拦截,持刀刺伤张**身体胸背部及双脚等部位,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止,被告人许**见状逃离现场,回到家里后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许**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朱某水、许**、许*泰证言和辨认,证人许*鸿、许*贤、胡*强、周**、许*杭、许*强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汕头**民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及病历材料,潮阳**医务室出具的证明,铜盂镇胜前村证实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被告人许**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许**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许**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属于犯罪未遂,犯罪结果危害不大,请求对被告人许**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生前于2012年10月19日因伤害张**的丈夫许*强致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许*生怀疑张**用“人工卫星”、“激光水枪”等工具威胁其人身安全,为泄愤报复,携带水果刀窜到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胜前村仁厚里路口守候,伺机杀害被害人张**。当日8时许,被害人张**驾驶电动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许*生上前拦截,持刀猛刺张**胸背部及双脚等部位,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止。被告人许*生遂逃离现场,回家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许*生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水的证言和辩认,证明2014年8月22日8时许,他开摩托车路过妈宫前路段,见一男子持一把刀子在捅砍一妇女,该妇女倒在地上大声喊救命,该男子仍继续用刀捅砍该妇女,现场流了许多血。这时,有一青年男子上前制止,将那名持刀的男子抱住,被持刀的男子挣脱,自己摔倒在地上。他见状上前帮忙制止持刀男子,持刀男子嘴里念着“就是硬要弄死她”。他见其持刀,便拿了一个塑料箱上前阻拦,刚才帮忙制止的男青年也过来阻拦制止,该妇女趁机逃进旁边一户人家,持刀男子见那名妇女进别人家里就持着刀离开现场。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他指出其中第7号相片上的人(许**)就是于2014年8月22日在胜前村刺伤张**的人,相片当庭经被告人许**确认无误。

2、证人许**的证言和辩认,证明2014年8月22日早上8时多,他在家里听到门外有女人在喊“救命”出来看。见“东弟”的妻子向他家方向跑来,“土匪”持一把尖刀站在对面巷口,他走过去对“土匪”说有什么事好商量不要生事,随后就回家。“东弟”的妻子坐在他家里椅子上打电话,双脚被刺伤砍伤。过一会,“东弟”来到他家里将妻子送去医院治疗。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他指出其中第9号相片上的人(许**)就是于2014年8月22日在胜前村刺伤张**的人,相片当庭经被告人许**确认无误。

3、证人许**的证言和辩认,证明2014年8月22日早上8时多,他驾驶面包车路过本村南门妈对面路口,突然有一妇女倒在他车前喊救命,他下车看到一男子手持尖刀要去刺该女子,他上前去把那名男子推开,那个男子转过头来看他,那名女子趁机从地上站起来往车后面逃走,那名男子追上去。他又上前去拉那名男子的衣服,那名男子转过身来,他往后倒了几步不小心摔倒在地上,从地上起来后,去开车门打算离开,那名男子嘴里说着那名女子用激光害他。他跟其说有什么事也不能这样做,离开时他看见车前地上有几滴血迹,随后上车离开。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他指出其中第7号相片上的人(许**)就是于2014年8月22日在胜前村刺伤张**的人,相片当庭经被告人许**确认无误。

4、证人许某鸿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8时许,他接到其二兄许某强电话称其二嫂张**在乡里南门妈宫前被许*生持刀砍伤。他即赶到现场。看见其二嫂张**坐在地上,双脚流血,马上与其二兄许某强等人送张**到汕**医院治疗,同时报警。许*生以前曾打伤过其二兄许某强,有过矛盾。

5、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6日许**与张**的丈夫许*强发生纠纷,打伤了许*强,后被政府处理。许**有过精神病史,2012年曾在汕头**医院检查治疗过。其在家莫名其妙发脾气砸坏家里的东西,经常说有人要用激光炮伤害他。在2012年到汕头**医院检查治疗期间才有服用药物,后没有继续进一步治疗服药。

6、证人胡*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6日许,林*与张**的丈夫许*强发生过纠纷,许**打伤许*强,被政府处理过。2012年他曾带许**到汕头**医院检查治疗,也曾到汕头**民医院帮许**买过几次药,后来就没有再继续拿药了。许**发病时胡言乱语,说邻居许*强家人经常用激光炮和激光枪等东西要害他,有时莫名其妙发脾气,砸坏家里的家具,清醒后就自行修理毁坏的东西。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她是许**的亲戚又是邻居,许**有时举动怪异胡言乱语,甚至毁坏家里的东西。

8、证人许*杭的证言,证明许**在2012年因精神不正常,与张**的丈夫许*强发生纠纷,打伤许*强。许**曾到汕头**民医院进行精神鉴定,也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9、证人许*强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他与许**发生过口角矛盾,被许**打伤伤势达轻伤,许**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当时鉴于双方是邻居关系,许**的家属多次到他家赔礼道歉,他也谅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他800元。之后许**一直怀恨在心,想报复他家人。2014年8月22日8时许,他妻子张**打电话说其被许**持刀刺伤,他听后赶到现场并打电话给其弟许*鸿。他赶到现场后看到妻子张**坐在地上,这时许*鸿也赶到现场,便将张**送去医院治疗。

10、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她独自一人开摩托车到妈宫前路段时,同村人许**突然冲过来将她拦住,手持一把长约30公分的西瓜刀,嘴里说:“我要灭死你全家人。”然后一手将她从摩托车拉下来,一手持刀刺向她左小腿。她被刺中后摔倒在地上,许**继续持刀对她乱砍乱刺,砍伤她背部、胸部及右小腿等处。她大声喊救命,有几个男子走过来制止许**,她才得以脱身逃进许**家里。许**打电话通知她丈夫许*强。随后,丈夫许*强和叔仔许*鸿等人到场将她送到医院抢救。

11、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拍照在案,当庭经被告人确认无误。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许**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长约25公分)。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2日8时13分,110接许**报称其在铜盂镇胜前村至德路5巷7号殴打他人。铜**出所接报后遂传唤许**进行审查,许**交代其于当天7时许,事先准备一把西瓜刀放在身上,在胜前村仁厚里路口等待同村人许*强的妻子张**经过。至8时许,当张**经过时,便持西瓜刀冲过去刺杀张**致伤的犯罪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1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许**因伤害张**的丈夫许*强致轻伤,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至2013年10月29日止

16、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许*生于2007年3月16日和2010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和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强制戒毒。

17、汕头**民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及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3月13日到汕头**民医院住院治疗。

18、潮阳区看守所医务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许**入所时能配合体检,入所以来在监室里偶有精神反常,失眠症状,尚能够遵守纪律,该所对其未使用任何精神药物。

19、铜盂镇胜前村证实材料,证明根据许**的家属反映,许**自2012年以来就出现精神恍惚,经常发脾气,砸坏家里东西,经常胡言乱语,说有人要害他等症状。

20、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1、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2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胜前村仁厚里路口、南门妈宫前,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及拍照在案。

23、被告人许**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感觉有人用人工卫星、激光水枪等工具比划、监视他,威胁他人身安全,怀疑是许*强的妻子张*珊所为,于2014年8月22日7时许,准备一把西瓜刀放在身上,在胜前村仁厚里路口等待张*珊过来,准备刺杀她。至8时许,张*珊驾驶电动摩托车经过时,便持西瓜刀朝张*珊冲过去,张*珊逃走,他快步冲上去朝张*珊的背部刺了一下,张*珊被刺后要逃跑,他追上去拉住张*珊,张*珊摔倒在地,便顺势用刀朝张*珊的脚刺了几刀。张*珊要逃跑他继续冲上去刺杀张*珊,但被在场许*泰等人制止,张*珊趁机逃离现场。他见不能刺杀张*珊了,便跑回家并打110报警自首。他要杀死张*珊,不让张*珊活。如果没有许*泰等人制止,还会继续刺张*珊,直至将张*珊刺死为止。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持刀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由于被告人许**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许**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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