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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陈**在假释考验期间离家至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长平路附近的铁路边临时蓬棚居住。2013年2月7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薛*途经该蓬棚时,被告人陈**手持木棍将被害人殴打倒地,后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陈**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因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陈**作案期间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陈**目前有诉讼能力。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持木棍殴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陈**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陈**作案期间患有“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陈**被假释并回到汕头市澄海区镇老家,后独自离家至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长平路附近的铁路边一个蓬棚居住。2013年2月7日10时30分左右,被害人薛*途经该蓬棚时,被告人陈**手持木棍将被害人薛*殴打倒地,并连续击打被害人薛*头部,致被害人薛*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因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陈**作案期间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陈**目前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归案经过情况。

2、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折断木棍3节、血迹1份、拖鞋1双、香烟2包、枕头套1件、铁勺子1把、纺织手套1双、饮料瓶7个、陶瓷口杯1个。

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司)鉴(尸)字(2013)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薛*头面部大面积挫伤并多处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大脑脑水肿合并脑疝形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4、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司)鉴(DNA)字(2013)02023号《DNA鉴定书》,证明:①现场提取的饮料瓶3个、香烟2包、枕头套1件、勺子1把、陈**外套1件,从上述物品提取到的检材的基因分型与陈**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②现场提取的折断的木棍3根、现场及尸体上提取的血迹1份、陈**鞋子1双,从上述物品提取到的检材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薛*软肋骨的基因分型一致。

5、汕头**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汕四院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019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作案期间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汕头**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汕四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018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目前有诉讼能力。

7、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监控录像资料,反映案发过程情况。

8、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被害人薛*的身份情况。

9、广东省**民法院(1995)汕中法刑经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月2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民法院(2012)农一刑执字第3098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在服刑期间经减刑3次,减刑2年2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1995年2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并对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

11、证人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7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到我店中调查当天在我摩托车维修店附近的一宗杀人案件,我才发现我的监控设备已将案发过程录下来。案发后我才知道录像中被杀害的男子是在内充公市场清理下水道的一个河南人。闭路监控录下的犯罪嫌疑人我不认识,但该男子经常在我店附近走来走去,平时没发现他有异常,穿着是正常人,住在我店附近的铁路边的一个临时竹棚里。录像中就是该男子用一根木棍将河南男子打倒在地,总共打了死者二十多下,后就沿着铁路往北逃离现场。

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陈**就是其在监控录像中看到的在铁路边杀人后逃跑的男子;魏*还对案发现场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12、证人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7日晚上约7时,我的**通队一名叫“老猴”的员工的儿子打电话给我,说在内充公铁道口看到薛*倒在地上。我马上骑上摩托车赶到现场,发现薛*已经死亡,头部流血,脸部朝上,双手放于胸前,脚朝南面躺在铁道口铁轨枕木旁边。昨天(2013年2月6日)我还见到薛*,还安排他与“老猴”的儿子今天一起到市场路口搞清通。今天上午10时许,我到内充公市场路口看到只有“老猴”的儿子在搞清通,我就打薛*的电话,电话接通后他没接。我就问“老猴”的儿子,他说薛*可能走开去方便了。下午3时多,我因临时有清通工作,于是又打电话给薛*,还是没人接听。下午4时,我就到薛*的出租屋去找他,也没找到,其老乡也说没看见他。于是我马上找到“老猴”儿子并叫他去找薛*,直至晚上7时许,他就打电话告诉我,说薛*已死在铁道口附近。薛*在我的**通队已经工作2年了,平时为人老实,与他人没有矛盾。

纪*对发现被害人薛*地点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13、证人侯*的证言:我原本是油漆工,这两天由于我父亲侯*良回老家,于是我顶替他干清通下水道的活。今天(2013年2月7日)早上,我与工友薛*从敬老院拉了两部斗车及竹竿、砂铲等工具来到市场路清通下水道。10时多,我看见薛*往长平路方向走去,至拐角我就看不见他了。过一会儿老板来找他找不到,于是打了他的电话,电话打通了没人接。中午我回家后到薛*的出租屋去找他,发现门锁着,人没回来。一直到晚上7时,我在长平路铁轨旁边找到了薛*,看见他躺在那里,头部有血迹,叫他没有反应,我就打电话告诉老*(纪*),并找到薛*的哥哥告诉他薛*出事了。

14、证人薛*某的证言:我父亲薛*于2012年10月份到汕头市打工,平时我们有通电话,他说是在汕头市打零工,具体什么工作我就不清楚。这次是接到跟我父亲一起打工的伯父说我父亲被人打死了,我才和我的家人一起过来汕头。

15、证人陈*的证言:2013年1月2日中午12时多,我父亲陈**从家里外出后至今未回。我父亲走失后我和家人一直到处寻找,但至今尚未找到。我父亲走失后,我们在2013年1月2日15时到东**出所报警,2013年1月3日在汕**视台和东**视台发布寻人启事。我父亲1995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汕头**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科**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0日被假释。他于12月13日到达澄海后在老房子住,期间他自己出门时经常迷路,走失过几次,前几次我们都在附近找到了。他平时精神状态有点不正常,但不是很严重,我们找过一个医生给他看过,但他不愿意吃药,后来也就没有继续吃药。他比较孤僻,不爱与人沟通,平时别人动到他的东西时,他会立即情绪特别激动和失控,会随手拿东西动手打人,就是我们家里人也一样。

陈*对被告人陈**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16、证人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9日早上7时许,我带领三名联防队员对辖区重点部位进行巡查和对盲流窝点进行清查,巡逻中重点留意龙湖辖区先后发生的“1.26”和“2.7”两宗命案的可疑人员。至8时许,我们小组巡查至泰山北路东街汕大精神科医院后面一小路时,发现有一名身高约177厘米、年龄约50岁、中等身材、秃顶的男子,该男子身穿一件深绿色外套、黑色裤子、灰色运动鞋,特别是背着一个白色田料(化肥)袋,感觉与龙**局协查通报中的“2013.2.7”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特征及携带物品非常相似。于是,我带领联防队员对该男子进行跟踪,同时将该情况向派出所领导报告,后副所长陈**带领民警赶到后立即对该嫌疑人进行抓捕,并带至鸥汀派出所进行审查。后来我听说该名男子就是“2.7”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

阮*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陈**就是其与同事在汕大精神科医院附近发现并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阮*还对抓获陈**地点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17、证人林**、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林**的证言与证人阮*的证言相印证。

林**、林**对被告人陈**以及抓获陈**地点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18、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我因诈骗而被送劳改,我在监仓内劳动,我是因做坏事被抓进来的。我放在屋内的物品有人偷,我就用木棍赶他走,偷东西的人被我赶走,然后我就提包往内充公走。我是在铁路上行走离开的,我做了坏事害怕就逃跑。我当时赶走那男子用的木棍长有1.2米左右,有碗口那么粗。我走到汕樟路时被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持木棍殴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陈**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持木棍将被害人薛*殴打倒地后,仍持木棍连续击打被害人薛*的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故陈**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陈**作案期间患有“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民法院(2012)农一刑执字第3098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陈**所宣告的假释,原判尚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28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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