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3月20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宣判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深圳**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文*、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携带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折叠刀来到本市福田区喜年中心大厦10楼的香港LOHO眼镜店内,意图报复杀害之前与其有矛盾的男子寻某。因寻某不在,被告人陈*在该店内与其他工作人员及被害人邓*发生口角。被害人邓*让被告人陈*下楼处理,被告人陈*遂产生了用刀割喉杀死被害人邓*的想法,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冲过去朝被害人邓*的喉咙处划了一刀,因被害人邓*用手挡住,刀划伤被害人邓*的手指及脸部(皮肤浅创长9.2cm),被告人陈*继续用水果刀朝被害人邓*的脖子割了一刀(自颈前经左侧颈部至左肩部皮肤缝合创长15.2cm),并朝邓*的背部刺了一刀(左背部约1.0cm纵形皮肤裂口,深及皮下)。后被告人陈*被眼镜店的其他人员控制。经鉴定,被害人邓*所受损伤暂评定为轻伤,面容最终损伤待伤后3个月复评。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当庭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其只划了被害人一刀。

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邓*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在案发时由于被害人不当言行刺激了被告人,导致被告人精神受到刺激而失去理智,被告人属病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对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携带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折叠刀来到本市福田区喜年中心大厦10楼的香港LOHO眼镜店内,意图报复杀害之前与其有矛盾的男子寻某。因寻某不在,被告人陈*在该店内与其他工作人员及被害人邓*发生口角。被害人邓*让被告人陈*下楼处理,被告人陈*遂产生了用刀割喉杀死被害人邓*的想法,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冲过去朝被害人邓*的喉咙处划了一刀,因被害人邓*用手挡住,刀划伤被害人邓*的手指及脸部(皮肤浅创长9.2cm),被告人陈*继续用水果刀朝被害人邓*的脖子割了一刀(自颈前经左侧颈部至左肩部皮肤缝合创长15.2cm),并朝邓*的背部刺了一刀(左背部约1.0cm纵形皮肤裂口,深及皮下)。后被告人陈*被眼镜店的其他人员控制。2014年1月6日,被害人邓*所受损伤经最终鉴定为重伤。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制作裁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26日,深**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4月21日案发时处于该病的发病早期;其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现实原因及精神疾病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陈*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涉案水果刀和折叠刀各一把;2、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说明、被害人病历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单*、杨*证言;4、被害人邓*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深**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造成一人重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查,被告人陈*前往案发地点前已准备了犯罪工具,且被害人出现之前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存在吵闹的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只对被害人划了一刀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鉴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经获得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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