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跃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林*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城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了原告人,原告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与被害人龙**为深圳市**健城花园工地装修队工友。2014年9月14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龙**挥拳将姜**打倒在地,后工友将两人拉开。当晚21时许,工程装修队老板刘*甲组织双方在该花园小区136号商铺的临时办公室解决矛盾,姜**提出要离开装修队,并与刘*甲结清工资后离开办公室。当晚22时许,姜**前往新丰路xx号xx五金店购买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黑色手柄水果刀,藏于裤兜内。之后,姜**找到被害人龙**及另外几名工友,双方往工地宿舍方向走,行至华润超市北侧时,姜**从裤兜内掏出水果刀,往被害人龙**右侧胸、腹部捅了二刀。龙**被捅伤后大声呼喊求救,并捂着肚子跑至刘*甲办公室门口,闻声赶来的刘*甲抢下姜**手中的水果刀,制止姜**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曹**及姜**先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当场抓获姜**。被害人龙**被送往深圳**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1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龙**系被单刃刺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胸腹腔多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急救病历,110接处警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刘**、陈*、刘**、肖*、龙*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报告,血迹dna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并没有想要杀死被害人,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杀人罪。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四、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于酒后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姜**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与证人曹**、被害人龙**均为深圳一工程队工友。2014年9月14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拳脚,尔后其他工友将双方拉开。当晚21时许,工程队老板刘*甲组织双方在临时办公室解决矛盾,姜**提出要离开工程队,并与刘*甲结清工资后离开办公室。当晚22时许,姜**前往新丰路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黑色手柄水果刀,藏于裤兜内。之后,姜**找到被害人龙**及另外几名工友,再次理论争吵,被害人未予理会,双方往工地宿舍方向走,行至华润超市北侧时,姜**从裤兜内掏出水果刀,往被害人龙**身上捅了二刀。尔后,曹**及姜**先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当场抓获姜**。被害人龙**被送往深圳**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1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龙**系被单刃刺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胸腹腔多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6万元,原告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二)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4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接曹某甲、姜某城报称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阳光天健花园门口有一起故意伤害。民警立即出警后到现场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姜某城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调查,被告人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受害人龙*丙经龙**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与2014年9月15日立案侦查。

情况说明,证实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沙园路阳光天健花园门口路边发现一男子,经了解该名男子名叫姜**,其称是报警人,陈述自己因纠纷将一工友用刀捅伤。民警首先控制姜**,再经姜**的指引下找到了被害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4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接报称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阳光天健花园门口有一起故意伤害案。民警潘某某和陈某某立即出警后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姜**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审问,被告人姜**对其于2014年9月14日用水果刀将工友龙**捅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违法犯罪比对情况,证实被告人姜**住址是辽宁省盖州市九寨镇南二道河村,在户籍地未发现其有违法记录。

4、被害人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龙**住址为广东省仁化县董塘镇广东铝厂宿舍114栋6号。

5、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龙*丙入院后诊断意见为两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液;右前胸壁挫伤,伴肋骨骨折;前腹壁穿痛伤伴腹壁疝,腹腔积液;不完全排除肝脏挫伤。

6、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7、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姜**于2014年9月14日22时59分拨打110报警电话。

(三)证人证言

、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1时许,我和姜**在工地上互殴,姜**用木箱砸我的头,头部只是肿了一个包,我就将他往墙上推并把他按倒在地上,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刘老板让他过来处理一下。老板到了跟姜**谈了一下后,我看到老板给姜**结了工资,姜**走了。过了20分钟,姜**走回来叫龙*丙出去送一下他,龙*丙不走,不愿意送他,姜**又叫我送他一下,我说等一下。老板叫我、龙*丙、刘*乙先走,我因为要和老板聊几句就没有走,龙*丙走了。过了1分钟不到,我就听到外面龙*丙大喊报警,我立刻出去看到龙*丙肚子流血了,捂住肚子叫报警,并且看到姜**手里拿着一把十来公分长的水果刀,于是马上报警了。我扶着龙*丙到旁边坐,看见姜**还想拿刀捅我,老板就将他的刀抢走,我就从老板那里拿了锤子说你要捅我的话我就锤他,老板将我推到一边去,我就立即报警了。后来我跟着120到医院去了,龙*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没有看到龙*丙是怎么受伤的,只知道龙*丙的腹部被捅了两刀。

辨认笔录:曹**辨认出姜某城、龙**。

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因为姜*城打架的事情我在我临时借用的办公室里调解,当时有姜*城、刘*乙、曹**以及其他两人在场。约10时许,姜*城一人先离开了。20分钟后,他再次来到办公室。他称自己要离开了,先后叫龙**、曹**两人送一下他,可他们都没理姜*城。之后我见时候不早了,就叫他们回去休息。我见刘*乙、姜*城以及另外两人先出去,我和曹**留在办公室。大约1分钟后我就听见叫喊声,我出去就看到龙**捂着肚子,他说姜*城扎了他。我上前去夺下姜*城手中的刀,当时姜*城还冲着曹**的方向喊操你妈,你还拿个锤子。夺下他的刀后,我走到姜*城身边,听见姜*城自己打电话报警,并说明了位置。电话中我听见姜*城说自己拿刀把人扎了。十几分钟后,公安就来了。后来我听那另外两人说,龙**之前在宿舍里把姜*城打了,两人可能有矛盾。

辨认笔录:刘*甲辨认出姜某城、龙**。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23时左右,一个个子不高,身材偏瘦的做工地活的工人在我店里花了5块钱买了一把刀(指认出那把刀),他当时说是买来切水果的。

辨认笔录:陈*辨认出被告人姜**。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20时许,姜*城和曹**在宿舍相互推搡,我和另一个同宿舍的把他们拉开,龙*丙正好从外面进来宿舍,姜*城拿自己的手机故意地朝龙*丙砸过去,手机正好砸到龙*丙,姜*城还骂了龙*丙“操你妈”,龙*丙就拿拳头打了姜*城几拳,我和另外几个同事把他们拉开了。后来龙*丙就下去了,姜*城就去了旁边的宿舍,后来过了没一会我就打电话叫龙*丙回来睡觉,姜*城也上来了。他回到宿舍之后就跟我们说他不干了,要找老板结工资,当时他喊龙*丙和他一起下去,因为姜*城喝了很多酒,我和宿舍另外几个怕他们出事,就一起下去,刚好碰到老板,我们就一起去了老板办公室里面,老板把姜*城的工资结了,当时姜*城拿了钱之后就出去了。我和龙*丙他们在老板的办公室里面坐了一会儿,后来姜*城就来老板办公室把龙*丙喊出去了,我们就准备回去睡觉。当时我走在龙*丙和姜*城前面大概十米远,后来我听到龙*丙喊姜*城拿刀捅他了,叫报警,我回头一看,看到姜*城手里一把水果刀,后来我就上前去夺刀,但是没有夺下来。龙*丙用手捂着肚子朝老板的办公室跑,老板听到叫喊声也跑出来劝住了姜*城。后来120来了,到了医院进了手术室几分钟,医生就说龙*丙不行了(意思是死了)。当时姜*城在宿舍喝了很多白酒,后来听说他出去溜达的时候又喝了啤酒,他回来的时候已经喝醉了。

辨认笔录:刘*乙辨认出捅死龙某丙的姜某城、辨认出被捅的龙某丙。

5、证人肖*的证言,证实我有个工友被捅死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因为他比较壮,我们都叫他“大个子”。2014年9月14日22时许,我洗完衣服回到住处发现“大个子”和一个东北的工友吵了架,后来他们就离开了住处,一起离开的还有一个姓刘的工友。我在住处接到一个姓刘的工友的老婆的电话,叫我去找一下姓刘的。23时左右,我在阳光天健城的广场找到姓刘的,刚好姓刘的离开广场,“大个子”和那个东北人在姓刘的后面一起走,我跟着他们后面看见他们两个人拉着手走的,边走边说,但我听不清楚他们说什么。没走多远,那个“大个子”突然说肚子痛,肚子被他捅了,赶紧打120。我马上上前,看见“大个子”用手捂着肚子,还有血从手指缝流出来。有人打了120,我怕救护车找不到,就跑到广场门口那里等救护车,没多久,救护车过来,我带医生找到“大个子”,那个东北人还在那里。“大个子”被送到医院没多久,医生说“大个子”抢救不了,死了。我没有看见是谁动手捅了“大个子”,是用什么捅的。那个东北人和我们是同一个老板,在阳光天健城搞装修,和我、“大个子”、姓刘的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是东北人。

辨认笔录:肖*辨认出东北工友(姜某城)、辨认出“大个子”(龙**)。

6、证人龙*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23时许,我接到我哥哥龙*丙工友的电话说他出事了。我知道龙*丙和别人打架,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龙*丙现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到了医院的太平间看到了他是尸体,确认是我哥哥。我不清楚他有无和他人结怨。

辨认笔录:龙*乙辨认出其哥哥龙*丙。

(四)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9月14日22时许,我从外面喝完酒回到公司宿舍,我看见曹**在宿舍戴耳机听歌,我就叫他小声一点,然后他摘下耳机就跟我吵,我们没有吵几句就相互打起来了,由于喝了酒我不停打他,他就跑出去了。这时,龙*丙进来,我说你们都是我叫过来工地上班,我就说了龙*丙两句,龙*丙就一拳打到我头部,将我打倒在地,他们就出去了。我越想越不服气,就在附近的商店买了一把长约10公分的黑白色水果刀,我将水果刀放进右边的裤兜里,想找他们理论。曹**、刘**、龙*丙走在沙园路上,我就跟龙*丙说“你什么意思”,他摆了下手就不跟我说。于是我就从裤兜里拿起水果刀朝龙*丙的肚子捅了一刀并且把刀拔出来,龙*丙就捂住肚子了,刘**就扶龙*丙到我们老板的出租屋去,曹**见状就报警了。后来民警就过来了,将我控制住带回派出所了。我的头部被龙*丙打了几拳,腹部被曹**踹了几脚,刘**没有打我。我案后主动报警的,没有离开过现场,当时办案民警过来时还打我电话1352931。作案用的刀我是在天健城附近外国语学校对面一小店花了5块钱买的,我持刀最多只捅了他2刀,都是捅向他的腹部,也没捅多深。

(五)鉴定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病)字(2014)114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龙*丙系被单刃刺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胸腹腔多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4)217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水果刀刃上血迹、华润万家超市1.5米处现车血迹、煌上煌地面上血迹、沙园路136号门前血迹的str分型与死者龙*甲军血样str分型一致。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深)公(龙)勘(2014)k440307030500201409076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9月14日23时28分至9月15日1时20分对案发现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园路136号阳光天健城商业街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

2、指认照片,被告人姜**指认出其捅伤龙某丙的水果刀。证人陈*指认出9月14日晚上其卖给一男子的刀。证人曹*甲指认出姜**拿来捅伤龙某丙的刀。证人刘*乙指认出姜**拿来捅伤龙某丙的刀。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张,内容为对被告人姜*城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为:综观本案发生之全过程,被告人与被害人本为工地工友,并无宿怨。案发前工友间的争执与被害人无涉,被告人是酒后先与证人曹**在宿舍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拳脚,本与被害人无关,只因被害人刚好回到宿舍时,被告人因刚才之争执,酒后气难消无端挑事,才又生事端,进而又与被害人争执发生拳脚。在被其他工友劝开后,被告人认为自己在争执中处了下风,意图伤害报复,再次约曹**及被害人龙某丙,但二人均未理会。曹**因与工地负责人商量事情而暂时留于办公室,被害人与其他几位工友相伴离开,被告人持刀尾随,并再次上前理论,言不投机,遂持刀捅刺被害人,尔后又自己报警,并带民警找到了被害人进行施救。基于此,被告人确有伤害报复之作案动机,但缘此若说就产生了故意杀人的动机与目的,则无论是从案件起因与经过,还是二人间的关系,还是作案时的周遭情况,还是被告人当时的情志状态等方面分析,均不无疑问,不合乎常理。故依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罪名改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直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于酒后无端滋事所起,且在双方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又事后持刀报复,故依法不能构成正当防卫,也无从认定被害人有什么过错。对于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综合全案案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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