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国中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中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某甲、某乙及二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江*,被告人韩国中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韩国中在其住处深圳市罗湖区xx保障房建设工地宿舍和妻子周*乙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在争斗过程中,韩国中将周*乙摁倒在地上,从墙上挂着的工具包中取出铁锤朝周*乙的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致周*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周*乙系生前因头面部遭受钝性物体多次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现场血迹、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锤;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手机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韩**、韩**、梅*、周**的证言;4、被告人韩国中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韩国中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国中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国中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其不存在预谋;其不想杀死被害人;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故意激怒被告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非常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有家庭需要抚养。综上,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国中与被害人周*乙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二人共同住在深圳市罗湖区xx保障房建设工地宿舍。2014年4月3日19时许,韩国中在其住处和周*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韩国中将周*乙摁倒在地上,从墙上挂着的工具包中取出铁锤朝周*乙的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致周*乙当场死亡。事后,韩国中主动联系余*甲报警。当日,公安机关根据余*甲的报警在深圳市路与路交界路口东面附近抓获韩国中。经鉴定,周*乙系生前因头面部遭受钝性物体多次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3日21时52分,报案人余某甲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警,称2014年4月3日,在罗湖区xx路xx幼儿园上坡处的xx保障房工地一名工人将自己的妻子打死。2014年4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立案侦查。

2、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3日21时52分,该所接110转余先生报案称,在罗湖区xx路xx幼儿园上坡处的xx保障房工地,一名工人自称打死人。公安机关随即在罗湖区xx路与xx路交界路口东面一百米处路边找到报警人余*甲,余*甲称其工地一名工人与妻子吵架,把妻子打死了,现该工人正站在其旁边。公安机关立即将该工人用手铐铐上,该工人称与妻子吵架把妻子打死了。公安机关随后将该工人带回派出所,经查该工人叫韩国中。该工人被控制时,没有反抗。

3、固始县公安局三河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国中的《户籍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韩国中的《综合信息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韩国中的身份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三河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国中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国中在该所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5、被害人周**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周**于2014年4月3日死亡。

6、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调取的中国联合**深圳分公司出具的1869219(余*甲)、1321053(韩国中)的通话记录,证实:余*甲和韩国中在2014年4月3日晚的通话情况及余*甲报警情况。

(二)证人证

、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韩国中的姐夫。2014年4月3日21时22分,我在xx花园xx栋xx房看电视,韩国中用他的手机(1321053)拨打我的手机。韩国中在电话里语气有点紧张,只说让我下楼一趟。我下楼后没看到韩国中,我就打电话给他。韩国中说他在xx保障房工地大门,并且叫我妻子韩*乙也去他那儿,我就叫我妻子一起赶往工地。我们在xx路xx小区大门口时见到了韩国中,韩国中向我们走过来,空着手,身穿夹克,我发现韩国中脸上有很多小血点,并且神情很不自然,我就问韩国中出了什么事情,韩国中说他把老婆周*乙打了,我就问韩国中打得严不严重,他又吞吞吐吐了。我见韩国中说不清楚,神情又不自然,就打电话给韩国中的二哥韩*甲,因为韩*甲、韩国中、周*乙都住在xxxx路保障房工地宿舍简易房,我想从韩*甲那里了解具体情况,我在电话里对韩*甲说韩国中两口子打架了,叫他去韩国中住的房间看一下。当晚21时48分,韩*甲回电话给我,他在电话里哭哭啼啼地说周*乙不行了。我挂了电话就让韩国中去报警,韩国中说他报案不好,让我报案,我理解是韩国中不会报案,担心说不清楚。我想报警前先告诉韩国中的大哥韩*丙这个事情,当晚21时49分,我打韩*丙的电话说韩国中出事了,他把周*乙打死了,我要报警,韩*丙说我报警是对的。当晚21时51分,我又打电话给韩*丙,让他把这个事情通知周*乙娘家人。当晚21时52分,我打110报警说了打架打死人的事情。我们在等警车来的期间,有警察和我多次通话并了解详情,我还向工程项目部领导马*汇报了此事。之后警车来到xx大门口,我见到警察就指着韩国中说,他是凶手,警察就把韩国中铐起来押到警车上了。后来警察问我案发现场在哪里,那时韩*甲已经从工地步行到xx,韩*甲就上警车带民警到了现场。我打电话报警和等警察来时,韩国中一直在我们夫妻身边,他坐在马路边不停抽烟,也不说话,就是安静地等警察来。我后来去过案发现场,但我去的时候已经有很多警察在宿舍门外,房间里面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听民警说里面的人死了。韩国中和周*乙结婚有十几年了,他们有三个儿子,现在都在老家,我听说韩国中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珠海时听韩国中有时打电话给周*乙会在电话里吵架,原因好像是怀疑周*乙不正经,跟其他男人有瓜葛。韩国中来深圳后就住在工地宿舍,韩国中夫妇是夫妻同住,他们单独住在里面一排简易房,韩*甲住在另一排简易房。

2、证人韩**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韩国中的二哥。2014年4月3日晚上,我买完胃药回到宿舍休息后接到我姐韩*乙的电话,要我去我弟韩国中那里看一下。我叫我的工友先去看,我就穿衣服,一个工友跑来说,周*乙被打死了,我马上跑到我弟宿舍,看到周*乙躺在地上,头上和头旁边的地上有一摊血。我叫周*乙,她没有吭声,我就打电话给我姐,说周*乙可能死了,我姐哭了,我打电话给我姐夫余某甲,说周*乙可能死了,并问他在哪里,我姐夫说在回来的半道上。我就往我姐夫的房子方向走,在xx路见到我姐夫,我和我姐夫来到罗湖区xx路保障房工地北区宿舍简易棚宿舍一楼无门牌那里,我姐夫看了看。过了一会儿,110警车到了现场,我弟韩国中戴着手铐在车上,后来我和我弟韩国中坐110警车到派出所。韩国中和周*乙之间吵架肯定是有的,但没有什么大的矛盾。

3、证人韩**的证言,证实:我是韩国中的姐姐。2014年4月3日21时许,我丈夫余*甲在家中接到韩国中电话,余*甲接完电话后没有讲什么事就叫我跟他一起出去。我们离开家后就一直往xx路方向走,余*甲走在我前面,在xx路路边余*甲先看到韩国中,当时我看到韩国中就站在路边,看起来状态很不好和紧张。余*甲和韩国中在一起说话,我就站在离他们四五米的地方,余*甲过来跟我说我弟弟韩国中把他老婆打死了,后来韩某甲也来到xx路同余*甲他们在一起。过了几分钟后警察就过来了,将韩国中带走,余*甲告诉我是韩国中叫他报的警。韩国中和周*乙之间有没有大的矛盾我不清楚,但他们之间平时经常有小打小闹的事情发生,听说他们两夫妻平时的关系不是很好。

4、证人梅*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我在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实习。2014年4月3日21时许,民警刘*乙接到警情,具体什么情况当时也没说,刘*乙就开车带我前往现场,位置在xx路上。过了xx路的上坡处,我们到了现场看见那里有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应该是报警人上前和我们沟通,说死人了,指着旁边一个男子说是凶手,我们就立即把嫌疑人控制住了,嫌疑人什么也没说,面无表情。报警人说凶手把老婆杀了,杀人现场在xx路保障房工地,现场的另外一个男子说带我们去杀人现场,我们就开车押着嫌疑人,带着带路的男子一起到了杀人现场。到了杀人现场我没有下车,我押着嫌疑人在车上,开门的时候,我看见地下躺了一个人,而且地上好像很多血。报警人是嫌疑人的姐夫,嫌疑人叫韩国中。我在车上押着韩国中时,韩国中和那个带路的人说他和老婆一直感情都不合,自己还喝了酒,才出了这样的事。

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是周**的父亲。2014年4月6日下午,余*甲带我去法检中心辨认尸体,我可以认得出,尸体就是我女儿周**。周**和她丈夫韩国中感情不好,有时候吵架、打架,因为韩国中游手好闲、不务正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国中在公安机关一共作了四次供述,供述基本稳定,证实:2014年4月3日17时许,我老婆先到工地的食堂吃完饭,还帮我从食堂打回饭菜给我吃,我一人在房间吃饭,还将前一天喝剩下的半瓶枝江牌白酒喝完了。当天19时许,我和我老婆便上床睡觉了,两人分别各睡一头。在睡觉的过程中,我俩发生了口角,我老婆先用脚踹到我的右脚,把我踹疼了,我就起身用手去抓她,她也用手抓我。我俩从床上拉扯到床下,我用左手抓住她头发,将她摁倒在地上后,用右手从床对面的墙上电源开关处挂着的工具包中取出铁锤,往她头部砸了一锤子。我老婆还在用脚踹我,于是我接着用铁锤往她头部砸了几锤子,直至她身体没有了动弹。我当时身体姿势是半蹲着的,我能够感觉到我的脸上喷溅到血。我发现我老婆没有反应后就扔下铁锤,并用右手食指放在她口鼻处试探,确定她已经停止了呼吸,知道我老婆被我打死了。当时,我见到她满脸都是血,头部的地上也流了很多的血,我没有再移动她身体,也没有擦拭她脸部的血迹。之后我就从架子床上边取下行李箱,想找我大哥的电话号码,但没找着,我就从床下层拿走手机,并穿上外套和鞋子,没有关闭房门就离开了现场。我从住处往xx路徒步行走,行走时用我的手机给我姐夫余**打了电话,让他到xx路来。稍后,余**就和我姐姐韩某乙一起来到路口,我告诉他们说敏子(即周**)被我打死了,并将银行卡和7000多元现金交给余**,让他照顾我的孩子。我让余**帮我报警,我就在路口等警察来抓我,余**当着我和我姐姐韩某乙的面用他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了xx路口问我时,我告诉警察我把我老婆给打死了,民警将我带上警车,并去到住处现场查看,之后我就被传唤到xx派出所了。我使用的是一把铁质的羊角圆头塑料方柄的木工锤,锤子方柄长约30公分,该锤子是我做木工时使用的工具,我把铁锤扔在现场,具体位置我记不清楚了。我作案时穿的就是被抓的这身衣裤,即黑色的高领长袖的针织衫,深蓝色的西裤,我作案时没有穿袜子和鞋子。周**当时穿了件白色的短袖内衣,黑色的裤子,外边好像穿了件深红色或深色的外套,也是赤脚,没有穿鞋袜。周**是长发,头发是盘起来的,所以我才能够抓得住。我记得我用左手抓住她头发,将她摁倒在地,用右手持铁锤砸她头部,没有砸她身体。我的身体没有受伤,也没有其他人在现场。我住的房屋是一排活动板房,分为两层,我和我老婆住在一层中间处的房间,该房间门口朝着梧桐山方向,进门后是外间,放置鞋子等物品,进去门框后就是卧室,里边并排放了两张二层的铁架床,上层放置物品,下层睡觉,床的一头是朝梧桐山方向的。我当时神志是清醒的,知道自己用铁锤击打了她的头部,只是喝了酒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正常情况下我是知道用铁锤击打头部会造成伤亡的后果,只是因为我喝了酒,没有控制好自己,没有考虑到后果。

被告人韩国中对死者的照片进行了指认,称死者是其老婆周**;其对锤子及上衣的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锤子是他用来击打周**的,该衣服是他杀死周**之后去自首前穿的衣服。

(四)鉴定意

、广东省深**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罗)鉴(法病)字(2014)0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周*乙系生前因头面部遭受钝性物体多次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

2、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4)1852号《鉴定文书》,证实:(1)韩国中面部血迹、左手虎口部血迹、右手手掌心血迹、现场尸体旁血泊、现场西墙上血迹、现场西墙旁白色衬衣上血迹、现场尸体南侧塑料凳上血迹、现场尸体西侧塑料凳上血迹、现场锤头上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死者周**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死者周**是周*甲、某乙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3)韩国中线毛衣前胸部血迹、长裤左膝部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韩国中和死者周**;(4)韩国中长裤右膝部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韩国中为来源之一;(5)韩国中右第二趾甲部血迹、现场锤柄上擦拭子未检出str分型。

3、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4)184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韩国中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8.0mg/100ml。血液取样时间是2014年4月4日5时33分许,送检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

(五)勘验、检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罗湖)刑勘(2014)084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该中队于2014年4月3日22时54分至次日2时32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幼儿园上坡处的保障房工地生活区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光碟三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国中的讯问情况及韩国中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中无视国法,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国中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国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中的辩护人提出韩国中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韩国中提出其没有预谋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韩国中提出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韩国中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中作为一名心智发育正常且有一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持铁锤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仍然实施该行为,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应属故意,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韩国中与被害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后,持铁锤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本院认为,被害人对家庭矛盾的发生和冲突的激化可能负有一定责任,但对本案的发生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国中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家庭需要抚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上情节对韩国中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肃国家法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国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锤子一把、上衣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