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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佛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广东**民法院复核,于2008年11月10日以(2008)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04号裁定,核准判处罪犯李*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春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8月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4次;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2015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32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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