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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在云龙县苗尾乡科立村石子坪组“赛莫果”采石场用装载机装载青石板时石头滚落,不慎将过路的褚*砸死及砸伤褚*某。经鉴定,褚*系钝器伤致肋骨骨折,胸主动脉断裂、内脏破裂失血死亡;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材料,提取笔录,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解剖尸体通知书及尸检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褚*某陈述,证人褚*甲、和某某、兰某某、和某甲、和某乙、褚**、雷某某、杨某某、褚*丙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在云龙县苗尾乡科立村石子坪组“赛莫果”采石场进行开采作业。因石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员或者其他人员在山坡两侧进行看守,14时许,被告人李*在使用柳工908挖机装青石板时石头滚落,不慎将路过的褚*砸死及砸伤褚*某。

经鉴定,褚某系钝器伤致肋骨骨折,胸主动脉断裂、内脏破裂失血死亡;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1)2014年7月2日14时18分,云龙县公安局苗**出所接“110”指令:科立村石子坪附近有人被石头砸死,请出警。接警后,苗**出所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后查明死者系兰坪县兔峨乡XX村村民褚*。苗**出所将情况向苗尾乡人民政府汇报并联系苗尾医院对伤者褚*某进行抢救。

(2)苗**出所于2014年7月3日传唤被告人李*到苗**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日14时18分,云龙县公安局苗**出所接“110”指令:科立村石子坪附近有人被石头砸死,请出警。接警后,苗**出所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经调查查明死者系兰坪县兔峨乡XX村村民褚*,在现场上方开挖作业的为李*,苗**出所遂于次日传唤李*到苗**出所接受调查。

3、户口材料证明:被告人李*身份情况属实,被告人李*在苗**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云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杨**的见证下对褚**的血样进行提取备检。

5、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证明:本案证人和某甲系未成年人,云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3日对和某甲进行询问时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褚*戊到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4日10时06分至28分,云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杨**的见证下带被告人李*对案发当天使用挖机的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李*到现场后指着一台柳工908挖机称,出事时我就使用这台挖机装石头。云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了现场辨认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2日19时12分至20时7分,云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张某某、杨**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

8、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4日,云龙县公安局接受了雷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领条复印件二份。内容为:雇主雷某某与死者褚*之夫褚*己自愿达成由雷某某一次性补偿褚*己人民币230000元并已履行。

9、解剖尸体通知书及尸检照片证明:2014年7月3日,云龙县公安局通知死者褚*家属决定对褚*尸体进行解剖,云龙县公安局拍摄了尸体解剖照片。

10、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经云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保山**定中心指派具有专业资质人员于2014年7月8日对被害人褚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褚某某的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经云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具有专业资质人员于2014年7月16日对死者褚某肝组织、胃容物进行毒物检验,意见为:检材中均未检出毒物。

(3)经云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具有专业资质人员于2014年7月25日对褚*和褚*丁的血样进行亲子鉴定,意见为:褚*丁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褚*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基因,符合单亲遗传规律。

(4)经云龙县公安局苗尾派出所委托,云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具有专业资质人员于2014年7月5日对褚*的死因进行鉴定,意见为:褚*系钝器伤致肋骨骨折,胸主动脉断裂、内脏破裂失血死亡。

(5)云龙县公安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各方当事人。

11、证人褚*甲证言证明:褚*是我的妹妹,2014年7月2日,我和褚*、褚*乙等10多个人从大华坐车来苗尾后到科立村附近挖重楼,我们经过一个坡时山上挖机挖的石头滚下来,褚*被砸死,褚*某也被砸伤。我跑上去时看见一名穿短袖的男子正在驾驶挖机作业,我叫他不要挖了,下面砸死人了。后面我和褚*乙、挖机师傅一起跑到褚*旁边,当时她已经没有呼吸了。

12、证人和某某、兰某某、和某乙、褚*乙、褚*丙、和某甲证言共同证明:2014年7月2日13时左右,我们和褚*等人到苗尾乡科立村石子坪后山挖药,我们走到一个石头滚落形成的坡时,山上突然有石头往下滚,有个女的被砸后又爬起来,我们的人通过后发现褚*不见了,我们看见有挖机在挖石头后就喊挖机师傅不要挖了,后挖机师傅和我们一起跑到江边时看见褚*躺在石堆上,喊她她已没有反应。我们通过时没有发现警示牌,我们相约去挖药,没有人组织,自己挖到自己卖。

1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我在苗尾乡科立村石子坪组的“赛莫果”开挖加工青石板,李*在我开挖青石板的作业面上帮我开挖机,李*的妻子和我的妻子是亲姊妹,他是我姐夫。2014年7月2日,我和李*到作业面换好挖料后,我们发现那台挖机的操作杆坏了,我们就用停放在现场的柳工908挖机装了半车青石板由我开回工棚取工具。我回到工棚后李*打电话告诉我石头砸着人了,我和员工赶回作业面的途中遇到我的员工和采药的群众背着一个受伤的女子,我就拉她们去了表**院,我返回作业面时看到他们已把另外被砸死的那个女子摆放在那里了。我们平时安排人在作业面看守,出事那天没有安排人看守,警示标志以前设置过,现在没有了,李*也没有开挖机的操作证。我和死者褚*的丈夫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30000元,现我已把钱支付完毕,对方也给我写了收条。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李*的妹妹我愿意做李*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并履行保证人义务。

15、被害人褚某某陈述,被告人李*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件并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疏忽大意过失致褚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为惩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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