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未刑初字第00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与王*乙均系陕西广**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该公司从仓库用板车往外搬运药品时,与使用板车往仓库运送药品的王*乙因通道拥堵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欲上前殴打王*乙时被同事阻拦。后被告人李*再次上前,用手拽住王*乙的头发,在其头部击打两拳,后又在王*乙腿部踢了一脚,王*乙即倒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交**鉴定中心鉴定:王*乙系抑制死。案发后,陕西广**限公司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李*的家属亦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工作中因琐事与同事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殴打对方身体,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同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陕西广**限公司张经理拨打110报警称,其公司员工李*与王*乙争吵后,李*用右拳在王*乙头上打了两下,后被旁边的同事拉开。王*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往康**公司将李*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阿房路与西兰路十字西南角,陕西广**限公司。该现场为室内现场,位于该公司药品存放仓库内。中心现场位于零散捡货区西侧通道距常温仓库大门20米,货架牌ZD49下。

4、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乙系抑制死。抑制死是由于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轻微外力,通过神经反射引起心脏骤停而死亡。

5、中航**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王*乙系猝死。

6、证人郝*证言证明,他和李*、王*乙均系同事。2013年1月14日17时许,李*与王*乙在送货时因过道拥堵,互不相让发生争吵。李*想冲上去打王*乙,他和屈*上前制止。但李*挣脱他们,朝王*乙胳膊上打了一拳,胸口打了一拳,腿上踢了一脚。然后王*乙双手抱着头就倒在地上了。他们看王*乙倒地后上不来气,就派人把王*乙送到医院了。

7、证人屈*证言证明,王**、李*在送货时因过道拥堵,二人互不相让发生口角,李*用拳头打了王**头后部两下,踢了王**腹部一脚,王**就靠着货架慢慢倒了下去。他们赶紧将王**送到庆**院。

8、证人董*证言证明,他和李*、王*乙均系陕西广**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4日17点左右,他正在整件出库,听见零货通道有人喊叫,他就过去了,看见王*乙躺在地上,好像昏迷了。他听说是王*乙与李*打架。后王*乙就被拉到医院去了。

9、证人康*证言证明,他是陕西广**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4日17时左右,他刚准备去小库房找货,在过道就看见李*向东边方向扑,他走到跟前看见王*乙躺在地上,后他们就把王*乙抬到板车上,他们公司的车把王*乙拉到医院。

10、证人王*甲证言证明,他是王*乙的父亲,王*乙身体一般,上初中的时候有过短暂性休克。

11、被告人李*供述,他是陕西广**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4日17时左右,他用板车向外运送药品,通道很窄,王**正好也拉着板车过来了,他俩谁都没让谁,就吵了起来,被屈*、郝*劝开,王**嘴里还在骂他,他很生气,就上前拽住王**的头发在头上打了两拳,腿上踢了一脚。后来领导过来,看王**躺着,就把王**送到医院。他就在库房呆着,后领导叫他去办公室,派出所民警将他带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在被害人王**头部击打两拳、腿部踢了一脚,造成被害人王**死亡。经鉴定,王**是由于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轻微外力,通过神经反射引起心脏骤停而死亡。上诉人李*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李*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李*对所在单位已经报警的事实毫不知情,其本人也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李*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