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某创意**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创意**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经营的某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三国》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33号公证书。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影视作品《三国》正版光碟的背面显示:“中国传**作中心、北京小马**有限公司、安**视台、天**视台、北京东**有限公司、北京百**限公司、吉林**作集团、四**电视台、北京林**有限公司、空军**艺术中心、北京军**文工团联合出品;北京东**有限公司总发行;北京小马**有限公司承制等”。播放涉案影视作品《三国》正版光碟,片尾处显示:“北京盛**有限公司网络独家发行;中国传**作中心、天**视台、北京百**限公司、吉林**作集团联合出品;重庆**集团、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天津影**限公司联合摄制。”

北京小马**有限公司、中国传**作中心、北京百**限公司、天**视台、吉林**作集团、天津影**限公司、空军**艺术中心、北京林**有限公司、北**政治部战友文工团、安**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重庆**集团、四**电视台均出具书面文件,确认由北京东**有限公司处理影视作品《三国》的全部版权事宜。

北京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盛**有限公司行使影视作品《三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约定的权利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行使独占许可权,并许可北京盛**有限公司拥有独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全部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的影视作品《三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明确授权原告拥有独家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影视作品《三国》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和非诉讼法律行为等。上述授权的期限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已取证未诉讼的案件,授权期限至案件和解或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

2010年12月14日,北京**证处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3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称,申请人发现深圳市某创意**限公司所经营的某网吧未经授权擅自播放申请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防止证据灭失,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网吧播放的相关影视剧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上述《公证书》载明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如下:2010年9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陈*向公证员贝*与公证人员王某某出示了其自备的一台联想V35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金**8GU盘。经公证员贝*和公证人员王某某检验,上述笔记本电脑运转正常,U盘内无内容,然后将连接在上述笔记本电脑上的该U盘进行格式化,并由贝*保管该U盘。2010年9月16日16时20分,公证员贝*、公证人员王某某携带上述U盘与陈*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随后,公证员贝*与公证人员王某某随机选择了一台编号为83的计算机,并监督陈*输入身份证号码为密码,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上述该计算机;2、在该计算机上输入密码:410326198510036816登陆该计算机;3、将上述U盘插入计算机接口;4、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并最小化,并将此页面拷屏保存至此文档中;5、点击桌面上的“电影区”并拷屏保存于文档中;6、双击桌面上的“电影区”进入该页面并拷屏保存于文档中;7、点击该页面上的“I电影(新电影)”并拷屏保存于文档中;8、双击该页面上的“I电影(新电影)”进入该页面并逐屏拷屏保存于文档中;9、搜索并点击“三国”将相关过程拷屏保存于文档中;10、点击播放《三国》部分剧集,播放过程中拖动进度控制器,并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拷屏保存于文档中;11、陈*依上述方式搜索并播放了《火龙对决》、《越光宝盒》、《打擂台》、《嘻游记》,并将相关过程及随机选取的播放画面拷屏保存于文档中;12、关闭播放页面;13、将文档重命名为“某网吧”并复制至U盘中,关闭该计算机,取下U盘,并由公证员贝*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U盘所存储的名为“某网吧”的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三份,并出具公证书证明证物袋内所封存的光盘为上述刻录光盘之一份,光盘内全部文件均为北京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行保全操作行为时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条完好的证物袋,并播放封存光盘中的名为“某网吧”的文件,显示:在电脑桌面上点击“电影区”图标后进入“I电影(新电影)”,在搜索栏处输入“三国”进行搜索可搜索到涉案影视作品《三国》,点击播放可观看影片。经比对,公证保全的影片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影视作品《三国》的内容相同。

为证明维权开支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活动的策划、文化艺术用品的技术开发;兴办实业;国内贸易;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以上事实,有(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07、13802、14906、14902、14905、14904、13804、14901、13803、14900、13805、13806、13807、14908号公证书,正版光碟封面,(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33号公证书及证物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授权书,正版光碟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中国传**作中心、天**视台、北京百**限公司、吉林**作集团是影视作品《三国》的著作权人。经上述公司授权确认由北京东**有限公司处理影视作品《三国》的全部版权事宜。经北京东**有限公司授权,由北京盛**有限公司行使影视作品《三国》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且拥有独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全部权利的转授权权利。原告经北京盛**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影视作品《三国》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制止第三方侵权、追究法律责任及转授权等权利,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及提起诉讼。

被告的住所地与涉案网吧的经营地址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网吧系由被告经营。根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33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经营的某网吧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一般公众到该网吧均可完整观看该影视作品,且该网吧属于局域网环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通过其局域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三国》的点播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全额支持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同时结合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有限公司对影视作品《三国》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