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茶利诉被告许**、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已作出准许财产保全之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利诉称:原告系窗帘布经营者,独自创作了美术作品《卷叶盛*》,并于2013年8月22日完成创作并首次发表,于2014年8月25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登记,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4-F-9826,并以该作品为花型制作布料,在自己门市部进行销售,原告对自己的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的门市部销售以原告美术作品《卷叶盛*》为花型的布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窗帘布料,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曾经销售过涉案花型布样,但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没有再进行挂样销售了,且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原告余**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浙**权局于2014年8月25日制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美术作品《卷叶盛美》著作权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2、浙江**公证处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布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擅自销售疑似涉案美术作品窗帘面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确有发生,封存的布料不能确定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3、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公证产生的合理费用1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查*查明:

2014年8月25日,浙江省版权局制发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卷叶盛美》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余**。2015年5月20日,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王**前往被告经营的绍兴市**中国轻纺城北四区三楼906号“三淮布艺”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刷卡购买了似为《卷叶盛美》花型的窗帘布6米,金额312元,并当场取得交易凭条、销售码单及被告张**的名片各一份。此过程由浙江**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经比对,被告张**销售的布料所印花型与原告登记的美术作品《卷叶盛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拥有浙**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之登记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销售印有类似花型的窗帘布,侵犯原告的权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综合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主张被告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的具体行为方式指停止在其门市部挂样销售。被告辩称于收到起诉状后已停止挂样销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挂样、销售印有似美术作品《卷叶盛美》花型的窗帘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余**负担93元,被告张**负担277元(被告张**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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