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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上海泰**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谢?为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上海泰**限公司(以下称泰**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原审第三人泰**司法定代表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4日,张**与张**、谢?及案外人朱*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四人各出资5,000元合作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实行股本保留的分红制度,股本增益由四人均分,损益由四人按份补足股本;业务实际入帐款扣除当月支出即为可分配净利润,业务操作人得可分配部分的10%,办公基金留存10%,另80%由四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同年8月10日,四人签订公司章程,投资成立泰**司,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登记。根据章程规定:张**出资17万元占34%、张**出资12万元占24%、朱*出资11万元占22%、谢?出资10万元占20%;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张**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张**担任监事。四股东未实际出资。此后,各方股东基本按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公司。

2004年10月,张**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登记牌号为沪D18755,所有人登记在其名下,购车及上牌费用中有74,600元由张**用泰**司支票支付,其余为现金支付。2005年2月,张**、谢?购买上海市镇坪路177弄13号101室房屋一套,谢?为权利人、张**为共有人,房款中有392,000元系张**、谢?用泰**司支票支付,张**、谢?贷款9万元,余款现金支付。

因分红利及经营问题,朱*与谢?先后于2004年、2006年离开公司。2006年起,泰**司由张**与张**经营。2006年6月,张**将公司帐册等搬离原经营地,张**与张**联系未果,遂于当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7月16日,张**以公司监事代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将购车款145,000元及现金290,000元归还公司,要求张**、谢?将550,000万元购房款归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被告张**、谢?利用自己股东地位,特别是张**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执行董事,在购买个人所有的车辆、房产时,用公司资金支付部分款项,明显侵害公司权益,应当将挪用款项归还给公司。公司在由张**控制情况下,张**代替公司提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挪用的数额,现金部分难以认定由公司支出,29万元中介费一节,同样也无确凿证据证明被挪用,故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辩称公司系虚假验资、四股东各自投资做业务、公司支付的购车款系公司归还其借款、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系其向公司借款并用租车费、投入款冲抵等,张**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如其辩称所述,产生下列法律后果:张**等构成虚假出资,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张**利用股东及董事地位,借款、投资不分,其与公司构成帐目混同;张**未经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构成关联交易。故其辩称即便属实,亦构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泰**司74,600元;二、张**、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泰**司392,000元;三、驳回张**要求张**归还泰**司29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谢?上诉称:泰**司成立后,验资资金即被撤走,所有经营费用都由张**一人垫付,垫付金额达30余万元。上诉人确实动用了公司帐上资金,但系争款项是公司偿还张**垫付的资金。且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虽构成关联交易,但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原审判决未查明以上关键事实,导致错判,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所谓30万元费用均由上诉人投入不是事实,公司帐目和公章由上诉人掌握,其完全可以利用职权做假账和侵吞公司财产。原审查明事实无误,但未认定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其他款项,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泰武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泰**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张**作为公司监事,有权依法对股东、董事损害公司权益提起诉讼。张**、谢?利用其股东和董事身份占用泰**司资金购置其二人共有房产,张**还利用其身份使用泰**司资金个人购置车辆,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理应向公司返还相应款项。上诉人承认其使用了公司资金用于其个人消费,同时又辩解系因其为公司垫付了约30万元的经营费用,故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的问题。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出资虚假或不足的,应当补足出资,其他股东对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故由于泰**司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股东依法应当首先履行出资义务。其以垫付经费等为由拒绝返还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9元,由上诉人张**、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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