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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金型**有限公司等与马**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金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马**、李*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赵**、毛**,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邬*,被上诉人马**、李*的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一审诉称:其系1995年12月15日由台商陈**、陈**、刘*和出资并委托林俊*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公司成立后,由林俊*出任董事长,马**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成*和李*担任财务主管。公司一直由林俊*和马**实际控制和经营。1998年2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公司股东由林俊*变更为新加坡农和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农和公司)。2003年8月,林俊*被免去董事长职务,并与马、李二人随即离开公司。三人离开公司时未办理交接手续。公司改组后,董事会发现公司的财务帐册、证照、设备及资产等均已被林俊*等三人转移、隐匿,公司随即提出交涉,后经国家及省、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多次调解、协调,双方一致同意:由上海立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由责任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由于林俊*拒绝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审计未能得出最终结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林俊*等三人向公司移交自开业至今的全部财务资料、证照及印鉴等(详见所附清单);二、林俊*和马**向公司移交公司财产(价值人民币681051.28元,详见所附清单)或赔偿相应损失;三、林俊*承担审计费用人民币22300元;四、由林俊*等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林俊卿一审辩称:其自1993年起一直担任金型公司董事长,后因与台湾其他投资人产生争议,其于2003年8月14日离开金型公司;任职期间,其不常住在金型公司处,为管理需要,其要求有关员工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送到其在上海的住处,后委托立**司审计时,这些财务资料已全部被立**司复印,这些材料也随时可以返还,除此之外,其并不占有金型公司的其它材料、文书;在其任职期间,金型公司有部分设备被运往上海维修,之后,金型公司一直未去取回设备,其并没有占有该些设备;委托立**司审计是由其和其他几位台湾投资人约定的,与金型公司无关,而且目前审计结论并未确定其有责任,故金型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审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金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马**一审辩称:其虽是金型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但很少参与该公司的具体生产管理工作,对该公司的资产不担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金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李*一审辩称:其系金**司的普通财务管理人员,对该公司的资产不担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金**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金型公司系于1995年12月14日经批准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投资者(即股东)为林**,其董事会由林**、陈**及马**组成,其中林**任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马**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金型公司自成立至2003年8月14日,其经营、管理一直由林**和马**等人负责,在此期间,成*和李*先后担任金型公司的财务主管。1997年8月,江苏武**事务所出具了一份编号为苏武瑞会验(97)第360号验资报告,证明金型公司的注册资本30万美元已由其股东林**投入,其中货币资金60700美元,实物资本239300美元。此后,金型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状况都由会计师事务所按年度进行了审计,其中常州中**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出具的、编号为常中瑞会外审(2003)第28号审计报告证明金型公司截止2002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总值为1317251.67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为2413601.06元。

1998年1月8日,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林**将其在金**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农**司,2003年8月3日,农**司向金**司董事会发出一份免职书,称免除其原委派到金**司林**所担任董事及董事长的职务,同年8月18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了金**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林**变更为王**,董事会成员由陈**、刘**及王**组成。2003年8月14日,金**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王**入主该公司,但双方未办理交接。审理中,经询问,金**司称于2003年8月14日之前曾口头通知林**其被免职之事并要求其办理交接事宜,但林**只承认收到了免职通知,而办理交接事宜金**司是2003年8月14日之后才通知的。

王**接手金**司后,以公司资产被违法侵占为由向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常**支队)进行了举报。2003年9月,因金**司资产可能被违法侵占之事,常**支队根据举报对李*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李*在常**支队的讯问笔录中称:金**司、常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系一套班子、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其自2000年起担任该三家公司的财务主管;2003年7月初,其根据林**的要求,指示手下财务人员将这三家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打包,并将打包好的财务资料运抵其在常州市的临时租住地,后因主办会计做帐需要,其又将2003年的帐本及反映2002年部分财务指标的报表带回公司;此外,其还从该三家公司仓库保管员处将所有出入库单据及报表取走,同时还烧毁了一周的业务报表;同年8月14日上午,其在该三家公司业务科办事时,见到该三家公司的新任董事长王**等人来了,遂悄悄离开了,中午与林**、马**等人在常州用餐时,其向林**提出:帐册放在其住处不安全,因为王**他们可能会找到其住处。当天晚上林**即安排将上述资料运到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当天王**曾与其联系,要求其回公司办理财务交接,但其托辞未去,并根据林**的授意,分别向王**、林**、武进**出所及常州市**局长办公室寄去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声明,称金**司被人强行接管,其无法进入公司,故对万一发生的财务资料丢失不负任何责任。邓**在常**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于1998至1999年受聘担任金**司、金**司及金**公司的生产科长,1999至2000年担任该三家公司的生产厂长;在其任职期间,该三家公司有些设备被运往金**司,现有些设备已运回,未运回的设备据其所知有CE1200真空吸塑机一台,发电机一台,果冻机3台,空压机2台,真空泵2台,该三家公司现只有一辆吉普车,其它车辆已不知去向。

2003年12月13日,在中华人民**事务办公室、江苏**办公室及常州**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办)的组织、协调下,陈**、刘**及陈**(作为甲方)与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会议备忘录,约定双方的纠纷由常**办组织协调;双方共同在上海选定一家知名审计事务所,对林**任职金型公司、金**司及金**公司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目的是查核林**在任职期间有无挪用资金、侵占财产的行为,审计费用由双方各预交50%,最终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金型公司、金**司及金**公司负责向常**支队撤回对林**(包括李*)的刑事案件举报。2004年1月2日,金型公司、金**司、金**公司及林**共同与立**司签订了一份业务约定书,约定由立**司对林**在该三家公司任职期间(其中在金型公司的任职期间为自1995年12月至2003年8月14日)有无挪用资金、侵占资产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审计。

立**司接受委托后,即依法对金型公司进行了审计,并于2004年2月29日出具了一份编号为信长会师报字(2004)第10345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从货币资金、往来款项情况、固定资产、存货、成本及销售、其他实物资产以及影响利润的费用及其他六个方面进行了审计,确认:一、金型公司帐面结存固定资产19项,实物盘点查见固定资产6项,其他13项固定资产无实物对应,实物盘点净值比帐面净值少677707.81元;二、新产品销售中存在销售价格低于销售成本的违背常理现象,销售给金**司、金**司的产品价格偏低;三、部分存货在盘点中无实物对应;……。该审计报告的结论是因委托方提供的会计等资料不全,故对林俊*任职期间有无挪用资金、侵占资产的行为无法作出准确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问题

本案系涉外侵权纠纷,因争议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二、关于金**司的诉讼请求问题

(1)诉讼请求1。林俊*自称于2003年8月4日即离开金**司,于同年8月14日之前收悉了其被免职的信息,而金**司的财务资料是根据其安排于同年8月14日被运往上海的,故其所作出的“出于工作需要而保管部分财务资料”的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信。林俊*和李*转移、占有金**司会计帐本等资料(资料明细详见附件一)的行为,侵害了金**司的财产权益,其应将该些资料返还金**司。有部分报表已被李*销毁,实际已无法返还,金**司就此亦未提出诸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金**司要求返还该部分报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司要求返还的、附件一以外的其它材料,其应证明:其一、金**司于2003年8月14日前确实有这些资料;其二、这些资料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其三、这些资料被对方非法占有。因金**司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其要求返还这部分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司要求马**返还证照、单据等资料的诉讼请求,因金**司不能提供马**共同侵权的证据,故其对马**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诉讼请求2。其一、立**司于2004年1月对金**司进行专项审计时,发现金**司短少了价值677707.81元的机器设备等资产,但该部分资产是否在林俊*和马**任职金**司期间短少的,目前尚无证据反映;其二、林俊*、马**的接任者王**等是于2003年8月14日入主金**司的,他们之间没有办理任何的交接手续,对此,林俊*和马**身为金**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显然是有过错的,起码其未尽到对公司所担负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但该过错与资产短少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司对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三、王**等在未与林俊*等办理交接的情形下入主金**司,其本可以采取诸如公证等具有公信力的办法明确当时金**司的财产等状况,但实际上没有。综上,金**司对于其要求林俊*和马**返还机器设备等财产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林俊*和马**对该资产短少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资产短少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3)诉讼请求3。2003年12月13日的会议备忘录虽由陈**、刘**、陈**与林**签订,但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解决金**司与林**之间的纠纷,其后金**司、林**共同与立**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也是履行会议备忘录的结果,此外,刘**和陈**是金**司董事,可以代表金**司,故金**司应认定为会议备忘录的签约主体,林**所作“会议备忘录系由其与几位台湾人签订、与金**司无涉”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在会议备忘录中约定审计费用先由双方各预付50%,待审计出结论后,责任方承担全部费用。委托立**司进行专项审计的目的是查核林**在金**司任职期间有无挪用资金和侵占财产的行为,而立**司最终的审计结论是无法对林**有无挪用资金和侵占财产的行为作出准确判断,原因是资料不全。从表面上看,似乎专项审计并未确定哪一方负有责任。其实不然。其一、林**和金**司约定的“责任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中的“责任”是指一种什么样的责任呢?从双方协议本身来看,该责任是同双方委托审计的目的密切相关的,也即如专项审计得出林**在任职期间有挪用资金和侵占财产行为的结论,则“责任”在林**,否则,林**则不负有任何责任,但双方的该项协议显然还给予双方一项义务:向立**司全面、客观地提供金**司的生产、经营等资料,这一点也得到了双方共同与立**司签订的委托审计协议(业务约定书)的印证,显然,双方约定的“责任”还包含:不能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其二、专项审计虽未就受托事项给出“有”或“无”的确定结论,但明确了该结果是因为委托方应该能提供、而实际未提供部分会计等资料所造成的;其三、所谓资料不全,不外乎三种情形:1、这些资料不存在,2、这些资料存在,但没有向立**司提供,3、上述两种情况兼而有之,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林**作为金**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此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更何况林**还有转移财务资料的行为。综上,专项审计中资料不全的责任应由林**承担,金**司要求其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林俊*和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会计报表等资料(明细详见附件一)返还金型公司;二、林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型公司支付审计费22300元;三、驳回金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如林俊*不能按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4元,由林俊*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金**司短少的资产是在林俊*、马**任职期间发生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金**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省商检局价值鉴定书、验资报告、2003年7月后的资产明细折旧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在金**司现任董事长进入公司前,所有公司资产均无非正常减损。2、金**司与林俊*共同委托的专项审计结果显示,在金**司的固定资产中有13项未有实物对应。而对方的证人也证明在2003年8月14日金**司新任董事会进入公司后未有机器设备运出公司,故短少的设备、资产应由此前实际掌控公司的林俊*、马**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林俊*、马**虽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但金**司无证据证明该过错与资产短少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1、林俊*、马**自公司成立后一直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理应妥为管理及保有公司资产并在离职后移交,但该二人非但未在离职时进行必要的移交,反而在经营期间使公司资产发生严重、不合理的缺失减少,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林俊*的自认及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均证明林、马**任职期间曾将部分设备运往上海,现尚有真空吸塑机、发电机、空压机2台,真空泵2台等设备未运回公司,且离职后也未及时返还,故也应承担返还资产设备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没有对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部分作出裁决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不当(后明确不再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林俊*、马**立即向金**司移交公司资产(价值人民币768921.82元,具体见清单)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林**上诉称:一审法院使用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财务资料保管事实有误,且关于其对公司财产财物具体保管责任的认定也无法律依据,导致一审判决第二、四项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驳回金型公司要求其承担审计费的诉讼请求;2、判决金型公司承担二审费用。

马**、李*同意林**的上诉意见。

针对金型公司的上诉,林俊卿答辩称:在其担任金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确有部分设备运至上海维修且现仍保存在相关企业。其从未保管或占有公司设备,亦无返还或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公司董事,其无对公司财物的保管看护义务,故对公司财务的缺少不应承担责任,另,金型公司二审请求数额超过了一审请求数额的范围,该增加部份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金型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林俊*的上诉,金型公司答辩称:1、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展开了相应的侦查工作。林俊*关于一审法院使用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财务资料保管事实有误的观点是错误的。2、因林俊*的原因致使专项审计报告无法得出准确结论,其应当承担审计费用。请求驳回林俊*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林俊*等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2、如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林俊*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自立信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作专项审计时所依据的金型公司固定资产对照表。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审中,林俊卿方的证人徐*、顾**出庭作证称:两人原系金型公司员工;徐*任职期间为1994年8月10日至2004年8月28日,顾**任职期间为1998年下半年至2004年9月;自2003年8月14日至两人离开期间,没有机器设备运出公司。

本院认为:

一、关于林俊*等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金**司认为,林俊*等人非法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等;林俊*指使李*非法转移并占有公司全部财务资料;李*非法转移公司财务资料并销毁部分财务报表;林俊*、马**二人造成公司资产非正常减损等行为均属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金**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为林俊*等人所非法占有,故其以林俊*等人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推定林俊*等人即非法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林俊*等人非法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损害公司权益的指控,不予支持。其次,财务资料作为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凭证,对于企业有着重要意义。林俊*在金**司决定解除其职务前,指使李*转移并占有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该行为损害了金**司的合法权益。李*身为公司财务主管,应当知道财务资料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但其受林俊*指使转移公司的财务资料并销毁部分财务报表,该行为也损害了金**司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勤勉之义务,对于公司资产负有妥善管理之责,并应在离职时配合公司办理交接工作。林俊*、马**系金**司前任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自公司成立至2003年8月14日,林俊*和马**一直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林俊*方一审证人证言的内容表明,自2003年8月14日至专项审计期间金**司的固定资产未发生短少。因此,专项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固定资产短少应发生在2003年8月14日前,而此时正是林俊*、马**的任职期间。根据信长会师报字(2004)第10345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在林俊*、马**任职期间金**司固定资产发生多项短少,现存固定资产净值与帐面固定资产净值间相差人民币677707.81元。而林俊*、马**在离职时未与公司进行任何交接,现又无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短少系正常经营风险及他人的非法行为所致,故应认定林俊*、马**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具有过错,造成公司固定资产短少,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首先,林**指使李*非法转移并占有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及李*受林**指使非法转移公司财务资料并销毁部分财务报表的行为损害了金**司的合法权益,林**、李*应承担返还责任。作为返还之诉的请求标的必须明确需返还物品的具体名称及具体数量。否则,法院无法就返还的诉讼请求作出内容明确的判决。本案中,金**司仅列明请求返还物品的名称,而未列明返还物品的具体数量,故作为一项明确的判决内容而言,法院无法支持其要求林**、李*返还全部财务资料的主张,而仅能判令林**、李*返还现已被证明为李*非法转移至林**处的相关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就现存于林**处的金**司财务资料作出返还的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被李*所销毁的财务资料客观上无法返还,金**司也未主张返还不能时的替代责任,故对金**司要求返还该部份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因林俊*、马**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过错致使金型公司固定资产出现短少,故金型公司关于林俊*、马**应予赔偿短少固定资产部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以专项审计报告所记载的数额为准。林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金型公司另主张林俊*、马**应返还短少的固定资产,但其并不能证明该短少资产确为林俊*、马**所非法占有,故其关于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当事人的其他上诉理由

林**认为,一审法院使用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财务资料保管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即包括公安机关相关笔录的记载内容。其次,因金型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公司资产被非法侵占,故公安机关就举报内容进行的调查活动符合其职责范围。金型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发出的调查令调取了相关笔录并作为证据提供。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应予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使用。再次,根据相关笔录的记载内容,足以认定林**指使李*非法转移并占有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及李*受林**指使非法转移公司财务资料并销毁部分财务报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自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内容正确、合法。

林**还认为,根据其与金**司的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立**司就其有无挪用资金及侵占资产的行为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费用双方先各预交一半,等审计得出结论后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费用。而立**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未作出确定性结论,故金**司预交的审计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立**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虽未就林**有无挪用资金及侵占资产的行为作出确定性结论,但该报告明确载明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原因是“因委托方提供的会计等资料不全”。林**曾任金**司董事长并一直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专项审计必须依据其任职、管理期间的会计资料。而现该会计资料发生不全情况。根据上述会计法的规定,林**应对其任职期间公司会计资料的不全承担责任。况且,林**另有在被解职后指使李*非法转移并占有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非法行为。故应认定林**应对专项审计报告无法作出确定性结论承担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金**司预交的审计费用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金型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俊卿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林俊*、马天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型公司短少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后的帐面净值人民币677707.81元;

四、驳回金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1元,均由林俊卿、马天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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