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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南京发**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欣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宁*五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发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发欣公司一审诉称:邱**原系发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4年4月21日在公司账户上以工程款的名义电汇给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的广东省石**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15万元,而这笔支出回单下落不明。发欣公司经查账发现,邱**未能给予合理解释。邱**在担任发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任意支取发欣公司资金,造成发欣公司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邱**赔偿发欣公司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邱**辩称:一、发欣公司的证据只能表明邱**曾经通过发欣公司账户汇款,不能证明该15万元是发欣公司财产。现发欣公司账上并不存在该笔应付款项,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二、即使该款属于发欣公司所有,汇入与发欣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单位,发欣公司也应以收款人为被告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而非以邱**为被告。三、2004年4月当月与该年度汇总表并无提列该项科目费用。四、2004年度汇总表股东投资金额并无差异。发欣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发欣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原系发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珠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负责人。邱**在任发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4年4月21日自发欣公司账户以工程款的名义电汇给广**公司15万元,此款系为鑫**司支付与广**公司间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涉台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本案为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我国大陆,因此本院以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邱**自发欣公司账上非为公司利益汇出15万元,邱**称该款并非公司的款项,系其自有款项通过发欣公司账户汇出,就该抗辨意见负有证明责任。邱**所举证据,或用于证明发欣公司股东所确认的资金统计表中没有出现该款项,或试图证明发欣公司账面上没有15万元的短缺,但就该款系其自有资金而言,均系间接证据,且这些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邱**非为公司利益,擅自转出发欣公司款项,损害了公司利益,应予以返还,发欣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发欣公司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4年4月21日自发欣公司账户以工程款的名义汇给广**公司15万元系上诉人自有资金。发欣公司系台湾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投资的企业,而鑫**司的投资人即为上诉人,2005年9月,发欣公司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由鑫**司变为邱**、程**、程**等五人。在2004年4月21日汇款时,该款系归鑫**司所有,也即归邱**所有,因此,上诉人一审中所作的自有资金抗辩是成立的。2、所汇出的15万元与发欣公司无关。因上诉人不了解大陆财务记帐要求,只是将与公司相关的帐目进行记载,并制作资金统计表交各投资人进行确认,资金统计表中未出现该笔15万元,且在公司2006年审计报告中也未出现短少15万元的记载。综上,上诉人只是通过公司账户汇出15万元,但并不损害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发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发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是相互独立的,无论投资人是谁,投资人只享有公司的股权,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上诉人认为15万元资金系其自有资金没有证据证明,其论述归其所有的理由也是没有道理的。2、上诉人以其不懂大陆会计制度为理由也是没有道理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一、2004年4月21日所汇出的15万元款项是否系邱兼发所有;二、邱兼发汇款15万元的行为是否侵害发欣公司权益。

本院认为:

一、关于2004年4月21日所汇出的15万元款项是否系邱**所有的问题。双方对15万元系从发欣公司账户中汇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邱**用交由股东确认的资金统计表和发欣公司2006年的审计报告来证明该15万元非发欣公司所有,应归汇款时发欣公司的唯一股东鑫**司所有,而鑫**司又系邱**独资设立,因此该款系邱**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邱**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鑫**司汇款15万元入发欣公司账户的依据和委托发欣公司代为汇款的证据,故其不能直接证明该15万元归鑫**司所有。邱**所提供的资金统计表和审计报告中虽然没有记载该15万元,但根据谁的款入谁的账归谁所有的帐务处理基本原则,在没有反证证明该15万元属于其他主体所有时,应推定该15万元属发欣公司所有,不能因发欣公司在汇款时的唯一股东是鑫**司而得出该15万元归鑫**司所有的结论。上诉人邱**上诉认为该15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邱**实施该15万元汇款行为是否侵害公司权益的问题。邱**作为发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忠诚、勤勉的义务,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但邱**在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擅自用公司的资金代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在公司账目中不作记载,致使公司无法向第三人追偿款项,实际造成公司资产损失,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邱**关于其行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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