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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曹*等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曹*、陈**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永超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山尾市场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曹*、陈**申请再审称:(一)对于永**公司所称收取租户租金情况,最直接的证据是租户的证人证言。三申请人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租户的证明,现在又联系了这些租户,他们愿意作为证人作证,接受询问,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这属于新的证据,且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一、二审认定三申请人的收入依据是永**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这些证明的内容已经被出具证明的租户否定,不存在证明力。两审法院称按照山尾市场2007年的状况确定收入情况,但2007年该市场没有升级改造,至于干菜地摊档,是出租给永**公司使用的,不存在水菜档、猪肉档、干菜高台档、鸡档、鱼档。以永**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认定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三)市场档位是否出租,是否有使用的痕迹,法院可以现场勘查确定。现在的市场经营状况好于以前,法院可以选取市场最繁忙的时段,以保证勘查的真实性。这是证实三申请人收入最直接、最有利证据,对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勘查申请,法院未能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李**因任职恒美集贸市场负责人而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但李**在2008年10月6日之后,已经不再担任该职,其被认定为高管的事实基础己不存在,此后不再构成同业竞争。2.在山尾市场中,曹*、李**和陈**都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只是有股份。且在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因伪造公司印章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更没有条件参与经营。3、山尾市场的收入与三人所得收入,是截然不同的概念。且没有依据确认三人的股权价值是提高而不是降低的。李**与曹*、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曹*、李**和陈**一方面称其不存在损害永**公司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又称申请法院现场调取其收入的真实情况,且认为李**在2008年10月6日之后不再构成同业竞争,其主张相互矛盾。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曹*、陈**不仅为永**公司的股东,还是该公司董事。两人称其仅为山尾市场公司的股东,并未担任该公司董事和总经理等高管职务,故不存在违反禁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永**公司章程》第三十条亦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曹*、陈**作为永**公司的董事,投资与该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山尾市场公司,其永**公司董事与山尾市场公司股东这两个职务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关系,妨碍了永**公司经营业务的开展,二审法院认定曹*、陈**两人违反禁业限制的义务并无不当。李**对二审法院认定其在2008年10月6日后仍违反了禁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李**在该日后已非永**公司的监事,故其同样有对永**公司的忠实义务,其投资山尾市场公司的后果是对曹*、陈**两人违反禁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督和纠正职责,故其永**公司监事和山尾市场公司股东两个职务之间亦存在冲突。故二审法院认定李**应与曹*、陈**一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在认定李**与曹*、陈**三人的归入责任时,已将三人违反禁业限制义务期间内发生的山尾市场改造的合理期限及三人承包永**公司名下恒美市场的时间予以扣除,李**与曹*、陈**并未提交其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期间已没有同时担任永**公司与山尾市场公司职务的证据,故三人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其服刑期间仍构成违反禁业限制义务不当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李**与曹*、陈**三人因违反禁业限制义务而获利的计算问题,永**公司已履行其举证义务,李**与曹*、陈**三人如不予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三人作为山尾市场公司的股东,本可提供山尾市场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资料证明自己的相应主张,并不存在无法自行取证而需要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其未提供这些证据造成的举证不能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李**与曹*、陈**三人所述的本案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问题,原作出证言的证人均为山尾市场的租户,与李**、曹*、陈**和山尾市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原作出的证言确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凭这些证人现在作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其原来的证言。

综上所述,李**与曹*、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曹*、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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